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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中的反倾销法对倾销行为进行制裁

【摘要】:反倾销法仅制裁国际倾销。④倾销商倾销产品的行为一旦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采取某些措施,这样,倾销产品在调查期间往往会失去这一市场,使出口商遭受经济损失。反倾销法在早期发展历程中仅有国内立法,GATT第6条将反倾销纳入了国际法规范的轨道。因此,反倾销法既应包括国内立法亦应包括国际条约。尽管反倾销的实施机构为一国的行政机关,抵消倾销的救济方法为征收反倾销税。因此,反倾销法为经济法范畴。

一、倾销概述

(一)倾销概念

20世纪初,国际贸易中开始频繁实施倾销(dumping)行为。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即一种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卖高价,而在外国市场却卖低价。法律上的倾销定义,通常引用《GATT》第6条的规定,即,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被输入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倾销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倾销属于一种低价销售。这种低价销售,通常是指低于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

2.倾销的目的往往是对外销售过剩产品,保持出口国市场上的价格稳定,或者是为了开拓国际新市场。

3.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著名早期经济学家维纳指出,倾销是同类产品在不同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有一定的限度,依《GATT》第6条的规定,倾销行为在对某一成员境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实质性的损害威胁或产生实质性的阻碍性,这种倾销行为才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应受到谴责和制裁。

4.倾销的结果往往会给进口国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倾销的种类

1.依产品来源地不同,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国内倾销是指倾销产品在其生产地倾销。而国际倾销是指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倾销。反倾销法仅制裁国际倾销。

2.依持续时间不同,分为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突发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倾销商为防止产品大量积压而在某一时间内,在海外市场大量低价抛售该产品行为。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ping)是指倾销商为了取得海外市场的垄断地位而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向该市场抛售产品行为。持续性倾销(persistent dumping)是指倾销商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而大规模地进行生产,另一方面为了国内市场价格而将部分产品长期低价向海外市场销售行为。

3.法律上的倾销。GATT《反倾销协议》并未对“短期性倾销”与“长期性倾销”做出区别,仅规定只要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进口国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

(四)倾销对经济的影响

1.对出口国经济影响。倾销对出口国议会产生不利影响:①由于倾销企业一般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而其他企业未必具有同等优势,因此,他们也就无法从事倾销,结果会失去倾销企业从事倾销的有关海外市场。②进口国使用倾销产品的制造商,由于倾销产品的成本低,而将倾销产品出口到第三国,与第三国或原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竞争,使他们缩小或失去市场。③倾销对于出口国的消费者也会带来不利。因为倾销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可以在国内保持高价,以弥补其倾销的损失。④倾销商倾销产品的行为一旦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采取某些措施,这样,倾销产品在调查期间往往会失去这一市场,使出口商遭受经济损失。

2.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最明显地体现在进口国那些生产与倾销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企业身上。倾销产品的涌入,使得消费者不愿再购买本国产品,而把开支投向进口的倾销产品。这样就会造成进口国相关企业缩小或失去国内市场,利润下降,工人失业,甚至企业倒闭。当然,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通常取决于进口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和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

3.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主要是指对那些与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进行竞争的第三国的影响。一旦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取得较大份额,则第三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就不得不退出这一市场,或造成其利润下降。所以,GATT《反倾销协议》规定,第三国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倾销的产品展开调查。

二、反倾销法概述

(一)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概念

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政府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对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在产品出口和进口货生产、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反倾销法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以及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由于倾销属于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对于进口国的市场秩序具有干扰影响,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发展造成损害,因此,通过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实施,来预防和惩处倾销行为。

2.反倾销法由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构成,其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反倾销法在早期发展历程中仅有国内立法,GATT第6条将反倾销纳入了国际法规范的轨道。因此,反倾销法既应包括国内立法亦应包括国际条约。此外,无论在国际条约中,还是在国内立法中,其法律规范通常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组成。

3.反倾销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尽管反倾销的实施机构为一国的行政机关,抵消倾销的救济方法为征收反倾销税。但反倾销从政府职能来讲,是政府对本国市场秩序的管制的一种具体表现。因此,反倾销法为经济法范畴。

(二)反倾销法立法发展概况

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倾销,对经济造成的冲击和损害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国际和国内立法方式抵制倾销,以维护本国国内产业的利益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间经过了从国内立法到国际统一立法,再由国际统一立法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1.国内立法。一般认为,世界上最早建立系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是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法》。该法第19条首次规定了倾销与反倾销措施,即如果进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值,则加拿大可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随后,新西兰、澳大利亚、南非、英国等国相继以国内立法方式抵制倾销、保护本国产业。美国1916年《税收法》(Revenue Act)将外国出口商倾销产品的掠夺性的限制竞争意图,作为其适用条件之一,并以刑事、民事处罚作为抵制倾销的手段。1921年美国通过了《紧急关税法》(Emergency Tariff Act),它以加拿大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以征收反倾销税为抵制倾销的主要手段,开创了现代反倾销法先河。

当前,美国的反倾销法的国会立法主要有:《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其中《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倾销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损害威胁及其参考因素;《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主要增加了反规避条款。乌拉圭回合后,美国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再次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了一定的修订。

2.国际立法。1901年,英国与荷兰两国签订了《抵制食糖倾销的协定》。这是世界上首次通过国家间的双边协定的法律形式来禁止外国的出口倾销。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参加了该协定。

二战后,随着各国对于反倾销法和反倾销措施使用的激增,倾销与反倾销的矛盾更加激化,对反倾销法的滥用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于是,国际货物贸易领域面临一个突出问题:如何谋求反倾销法的国际统一化,以限制各国对于反倾销法的滥用。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税与总贸易协定》(简称《1948年GATT》)对倾销与反倾销做出了有关原则性的规定,结束了反倾销国内立法的局面,反倾销的基本原则被正式纳入了多边国际条约中。在此之后,GATT成员于1967年6月30日在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签订了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GATT》第6条的具体化,对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一系列问题及调查程序规定了具体的标准。东京回合谈判又对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协议》进行了修改,达成了一个新的《反倾销协议》。自1986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再一次对GATT反倾销规则作了全面的修改和补充。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顺利结束,其中一项重要的成果便是通过了一项新的《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WTO协定的一部分,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欧共体于1968年4月5日通过其第一部反倾销法(《欧共体第459/68号规则》),即《关于防止从非欧共同体成员国进口倾销或补贴条例》,主要内容是GATT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议》的主要规定,经过1979年、1984年、1987年、1988年、1994年、1996年修改。其中1987年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反规避条款”,1988年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dsorption)。现行的是《384/96号规则》,它将反倾销于反补贴规定分离立法。

三、反倾销法的内容

(一)反倾销调查机关

在WTO中,反倾销的执行机构是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其行使的反倾销职权十分有限。

美国的反倾销机构包括: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C),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这两个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前者是负责倾销调查和裁决的机构,商务部下属的国际贸易管理署负责具体事宜的处理;后者是负责损害调查和裁决的机构。若两个机构的调查结果均为肯定,则“倾销”成立。最后由商务部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反倾销税的计算和征收由海关负责。

欧盟的反倾销机构有:欧盟委员会(EU Commission),负责决定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案件、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等事项;欧盟理事会(EU Council),是欧盟唯一有权命令实施和征收反倾销税的机构;欧盟咨询委员会(EU Advisory Committee)由各成员国组成,反映各成员国利益,因此在反倾销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欧盟委员会要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二)倾销构成要件

1.有倾销事实存在。确定一项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依《1994年GATT》第6条的规定,只有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情形下,才能构成倾销。

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表现为三种价格:①出口国国内价格,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形式下的可比价格。采用的国内价格要具有代表性,即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同时要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②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当被控的倾销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无销售或销售量极小以至于不能以出口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时,进口国可采用向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③结构价格,是指对被指控的产品的生产成本的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利润。结构价格的适用条件与第三国价格相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同时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时得到的正常利润额度。

上述方式只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认,它们也是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有另外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该种价格要求:第一,选择替代国。替代国,通常是指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相似、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在无法确定第三国情况下,有时以进口国为替代国;第二,可比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亦为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以及进口国价格。具体讲,国内市场价格以及第三国价格是替代国同类产品在替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或者其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为替代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费用以及利润;进口国价格为将进口国作为替代国,以该国生产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于该进口国价格为美国使用,因此,也称“美国价格”。

在正常价值确定后,还需确定出口价格。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两种确定方法:①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②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可依据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的情况下,可按有关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倾销的确定与倾销幅度密切相连。倾销幅度是通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计算出来的。为真实地确定一项出口产品存在倾销,需要对两个市场上的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把两个市场上的同一或类似产品放在同一产品环节上去比较,这样才能相对公平合理。《1994年GATT》第6条要求对销售的不同条件,不同税收以及影响价格的其他不同因素做出适当调整。依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并且应尽可能地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同时,应当根据个别具体情况对销售条件、税赋以及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此外,如果倾销幅度过小,则不构成倾销。

2.有损害后果发生。确定倾销存在,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后果,则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另一必要条件。

(1)损害的表现。损害的表现,也就是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依《1994年GATT》第6条、WTO《反倾销协议》规定,有三种:一是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在确定该种损害时要考虑三个因素:①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数量;②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国内价格的影响;③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二是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证明将会必然导致这种境地发生。三是实质性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因倾销而受阻,但阻碍进口国产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对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2)损害的客体。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产业。《1994年GATT》规定的国内产业,是指全体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那些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代表性生产商。WTO《反倾销协议》进一步对“国内产业”的代表性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当进口国生产商的生产产量或市场份额至少要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的情况下,才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法定资格。

(3)累积评估。在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时,有些国家采用累计评估制度,即当倾销产品同时来自几个国家时,进口国主管当局要考虑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对进口国产业的累积影响。采用累积的条件有:①不同国家的产品互相竞争,而且这些产品与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竞争;②这些产品必须都在调整范围内。

累积评估的后果表现为:依GATT反倾销法的规定,进口国国内产业可以同时指控几个国家的同类产品存在倾销,因此几个国家的产品如果构成对进口国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则进口国主管当局会视每一个国家的倾销产品都在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规定能指控的情形:其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其二,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

3.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任何进口国在决定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协议》的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①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此时既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②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降低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制或阻止了这类产品的价格。③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影响。

四、反倾销程序规则

(一)行政调查程序

1.反倾销调查提申请。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首先必须由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申请。WTO《协议》对申请人的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一项申请的国内生产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上时,其申请才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但是,如果明示支持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值的比例未达到25%时,反倾销调查申请则不能成立。

2.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及相关材料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反倾销调查机构立案后,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反倾销调查表,有关各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为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此外,反倾销调查机构还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3.裁决。裁决(或称裁定)分为初裁(初步裁决)和终裁(最终裁决)。初裁结果一般有三种:①由于缺少证明倾销与损害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反倾销调查机构终止案件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②在调查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反倾销调查机构终止对案件的调查。③当初审结果表明有倾销存在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反倾销调查机构可以做出构成倾销的初裁,并对被指控产品采取法定反倾销措施:①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反倾销调查机构可采取短期补救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收取现金保证金两种方式。但其数额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②达成价格承诺。在初裁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口产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反倾销调查机构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程序即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反倾销调查机构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并继续调查程序。

在初裁之后,反倾销调查机构经全面调查,最终确认倾销事实、损害后果及二者因果关系,则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最终裁决并征收反倾销税,直到能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过倾销幅度,征收期限为5年。

(二)行政复审程序

所谓行政复审,也称行政复议,是指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对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做出的决定或裁决持有异议,而请求其再次对有关决定或裁决进行重新审议的制度。

根据《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行政复审主要包括:①日落复审。日落复审是指申请人在反倾销税征收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机构提出的、对于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进行的复审。②期中复审。期中复审要求申请人在反倾销税征收经过一定期间后,对于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求进行的复审。③退税复审。退税复审是申请人就已征收的反倾销税,认为该税额超过确定了的倾销幅度的,要求退还多征收的税款的请求予以复审。

(三)司法审查程序

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对司法审查作了规定。其第13条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裁判所或诉讼程序完全独立于负责作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

五、反规避

当进口国对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如不再向进口国出口适用反倾销的产品,而出口零部件再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成成品,或者在第三国境内加工、组装产品后,再进口到进口国。对此,欧美反倾销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规避,此规避行为无效,并对该规避产品征收反规避税。并且,美国反倾销法还对“轻微改变”或“后期发展”产品征收反规避税。

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反规避措施未予以规定,但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和激烈争论后,各方已达成共识:反规避措施是一种合法措施,问题仅在于如何规范和确保合法、有效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