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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立法成果

【摘要】:以后联合国专家组多次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汇成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目前,该条约尚未生效。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概述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使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变得尤为复杂。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国家就致力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统一立法工作,并取得了巨大成就,形成了多部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其中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有: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57年《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8年《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3年《商标注册条约》和《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年《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未生效)、1974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1977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9年《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征税多边公约》、1981年《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1989年《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1989年《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未生效)、1993年《与贸易(包括冒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未生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未生效)。

此外,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使各国政府认为,应当有一个对各国都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统一立法更促进了这种看法。1975年,在肯尼亚的内罗毕召开的贸发会第7次特别会议上,一些国家的代表提出了建立国际技术转让统一法律规范的要求。大会通过了关于这个问题的89号决议,要求加速制订一部这样的法规。各国的专家们经过2年多努力,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草案,包括77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和当时的苏联东欧集团的方案。以后联合国专家组多次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汇成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这一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见。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草案)》。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又称拓扑图,它不能简单地通过传统的版权或工业产权予以保护。1989年5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缔结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以期促成集成电路的国际保护。中国、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印度、利比亚、前南斯拉夫、赞比亚等8国在该条约上签了字,发达国家未能签字。目前,该条约尚未生效。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共20条,其中第1至8条为实体条款,第9至20条为程序条款。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①集成电路,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必须符合条约对原创性要求,即应为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②各成员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集成电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但允许各成员自由通过专门法律或通过其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保护。③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应像本国国民一样履行手续,并给予同样的保护。该待遇与《巴黎公约》相似,而不同于各版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此外,关于保护期限,公约规定至少为8年。

二、国际技术贸易限制性商业行为管制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方凭借其经济、技术上的优势,对受让方,特别是作为受让方的发展中国家,施加各种不合理的条件和限制。为了改变种种不平等的技术转让状况,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了不懈的斗争。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制订国际技术转让守则的决议。1975年9月16日,联合国指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负责起草《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以下简称守则)。根据1981年4月的贸发会议提出的草案修订本,已具雏形。该守则由序言、十章组成。一些条款在77国集团和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存在激烈争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1.目标。守则的目标是制定普遍、平等的标准,作为技术贸易当事人之间和有关各国政府间关系的基础,既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适当承认发展中国家实现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特殊需要;鼓励在交易中当事人谈判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在滥用其优势地位的条件下进行技术转让交易,特别是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贸易。其他目标还有:多交流技术资料,使有产权和无产权的技术在国际上交流以及更多地利用技术去认识和解决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问题等。

2.原则。为达到上述目标,守则确定的原则包括:①各国有权采取一切促进和管制技术转让的适当措施,其方式应符合其国际义务,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按照彼此统一的公平合理的条件进行技术贸易;②各国主权和政治独立(尤其包括对外政策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各国主权平等;③各国应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的,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各种技术贸易方面的合作不应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有任何差异;④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各方责任,必须与不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政府的责任明确划分;⑤技术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相互得益,以增加技术的国际交流;⑥促进和增加以彼此统一的公平合理条件取得技术的机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这种机会;⑦确认国家法律给予工业产权的保护;⑧技术转让方在受让方国家经营时,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适当地考虑到该国所宣布的发展政策和优先次序,努力为技术受让方国家的发展做出实际贡献。当事人在彼此接受的条件下有从事谈判、签订和执行技术贸易协议的自由,但该自由应建立在尊重守则规定的上述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基础上。

3.国家对技术贸易管制。各国有权对国际技术贸易实行管制:①各国有权制定和修改有关技术贸易的法律、规章和政策;②各国在制定和修改法律、规章和政策时需要考虑一般性标准,如各国采取的措施,应按照公认的法律程序和守则的原则及目标,公平合理地适用于所有当事人;③各国在制定有关保护工业产权及其国际法律确认的其他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④列举了各国管制技术贸易可能采取的措施。

4.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该守则将14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予以管制:①单方面的回授条款,即片面地要求受让方将其取得技术后的改进,无偿地、非互惠地转让或回授给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②对效力的异议。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对转让与其专利和其他保护发明的效力,或对转让方所要求或取得的其他此种权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③独家经营。限制受让方取得与转让方所供给的类似技术或竞争性技术的自由,限制受让方就有关产品签订销售、代理或制造协议的自由,而此类限制并非为确保取得合法利益之所需;④对研究的限制。限制受让方从事技术研究和发展,包括受让方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受让技术,或限制受让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⑤对使用人员的限制。不合理地要求受让方使用转让方指定的人员(如为了保证转让和开始使用技术传授阶段的效率之需除外),或者限制使用受让方国家的人员;⑥限定价格。限制受让方对利用所取得技术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自行确定价格的自由;⑦对技术更改的限制。禁止受让方按当地情况更改技术或对技术进行革新,或者迫使受让方在设计或规格上接受不愿意或不必要的更改。如受让方的自行更改不适当以至于影响这些产品或其他制造程序的除外;⑧附带条件的安排。强制受让方接受其不愿意要的额外技术、货物或服务,或者限制受让方获得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技术的条件;⑨出口限制。限定受让方利用所取得技术制造产品的出口地区或数量,或限定产品出口,或产品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转让方同意;⑩包销或独家代理限制。要求受让方必须将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转让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议及其他安排。在转让方之间订立的共享或互授许可协议或其他国际技术贸易交流安排中,对技术贸易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进行限制,因而不正当地限制新技术的发展成果,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部门或市场,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对宣传的限制。对受让方开展广告或宣传加以限制;工业产权期满后限制。在工业产权期满、或已失效、被撤销后,转让方仍要求受让方支付使用费或承担其他义务;在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限制受让方使用该项技术。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与宗旨

根据1883年《巴黎公约》的规定,成员国成立了巴黎联盟,根据1886年《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成立了伯尔尼联盟,1893年将两联盟的日常工作机构——国际局合并,成立了联合管理机构,在瑞士政府监督之下,负责统一管理两联盟及其所属各协议的日常事务。该机构历经数次变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前的最后名称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为了充分发挥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应有作用,根据该联合国际局建议,1967年7月14日由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签署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设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两联盟为WIPO所属机构。1974年12月17日,WIPO为联合国第16个专门机构,总部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3月3日参加该组织。

WIPO为政府间组织,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人地位或法律人格。其基本宗旨,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通过国家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形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这主要反映在协调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促进创造性智力活动,开展技术转让,以加速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等方面。二是加强各种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几乎每个指示产权保护条约都由其成员国组成一个联盟,而这些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章、标准和做法都大同小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联盟的行政工作集中起来,通过该组织的国际局加以管理。这样便于简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行政管理,促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效果,以及提供有关合作与谈判的框架设计和服务。

(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主要内容

公约共21条,除就有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问题进行规定以外,其核心部分是公约第2条对“知识产权”所下定义。根据该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上述知识产权的定义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机构,包括: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国际局。

1.大会。大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每一成员国派出一名代表、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参加,但只有一个投票权。大会每3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1/4大会成员国的请求召开。大会成员国半数构成大会法定人数。大会的职责包括:①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②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报告、活动以及总干事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报告,并给予必要的指示;③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财务条例和各联盟共同的3年开支预算;④批准总干事提出的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担任或参加其行政事务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行政管理措施;⑤参照联合国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⑥决定非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⑦行使其他符合《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适当职权。

2.成员国会议。成员国会议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全体成员国组成,不论其是否为某一联盟成员,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名代表、顾问和专家参加。成员国会议例会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请求召开,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相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请求召开。各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成员国1/3构成成员国会议法定人数。

3.协调会议。协调会议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该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当事国组成。它是为了保证各联盟之间的合作而设立的,既是答复一般性问题的咨询机构,也是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执行机构。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各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委员半数构成法定人数。非协调委员会的其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并参加辩论,无投票权。

协调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包括:①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以及其他对以上两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的事项,尤其是关于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事宜,向各联盟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②拟订大会议程草案;③行使公约赋予的其他职权。

4.国际局。国际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即常设办事机构。由于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和其他专门联盟的行政事务都委托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此,国际局又是这些联盟的秘书处。国际局由总干事领导,辅以2个或2个以上副总干事。总干事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行政主管,对外代表该组织,对内就该组织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指示,任期固定,每期不少于6年,可连选连任。总干事可任命国际局工作人员,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任命副总干事。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纯粹是国际性的,在履行职责时,不应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组织以外任何当局指示。各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

国际局的主要职责是:①提供报告和工作文件,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或其他专门联盟的会议做准备;②组织各种会议,并保证使会议决定传达到有关方面;③将与国际局有关的各项决定付诸实施;④拟订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⑤搜集出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和刊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