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国际货物运输法的调整。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产生因货物运输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通常情况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形式是由承运人单方面拟订、签发的货运单证。国际货物运输中,人们根据不同的运输种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当事人的活动。......
2023-07-31
一、服务概念
何谓服务?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定义。①马克思指出,服务这个名词,一般地说,不过是指这种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就像其他一切商品也提供自己的特殊使用价值一样。但是,这种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名词,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的服务。②经济学认为,服务是相对于有形商品而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物。③我国有学者以马克思主义观点为基础,从经济学角度为“服务”下了一个定义。服务(service)是人类生活中一种不可缺少的社会现象。服务是指人类以提供劳动的方式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各种需要的一切经济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人类生产力和生活水平。④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意义的服务(service)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duties)或提供劳动(labour),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控制和支配。一般可分为行政部门的服务(civil service)、军事部门的服务(military service)、公用服务(public service)和普通商业服务(commercial service)。”
尽管服务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其与货物相比,十分明显,服务是一种经济活动,是一种过程。其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intangibility)。与存在具体形态的货物不同,服务作为一种活动,其本身是无形的。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相当一部分服务可以借助电脑等电子化媒介来提供,但这些媒介毕竟只是人类用来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其背后所反映的仍然是人类的服务活动。同时,当这些媒介被用来提供服务时,这些媒介的行动或运作过程本身也是无形的。因此,在认识服务的无形性时,要把服务本身与服务的手段、服务借助的物质以及服务的成果区分开来。
2.不可分离性(inseparability)。有形商品从生产到消费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中间环节,而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消费只能在有形商品生产之后才能发生。而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则往往是同步的。例如,电信服务提供者在向用户提供通话服务的同时,用户也在利用该服务进行通话;银行通过其工作人员或提款机向客户提供付款服务的同时,客户也在接受该服务——提款。
3.质量差异性(heterogeneity)。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可以测试和设定。服务是以人的活动为中心的,不同的服务提供者的素质和能力存在差异,因此,提供的服务也会有差异。即使是同一服务提供者,也会因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的工作态度、发挥水平以及其他因素影响而提供先后质量各异的服务。
4.可交易性(tradability)。当服务被用作商品交换时,便具有了可交易性,即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并向他方支付报酬。这种可交易性是服务的固有特性。
随着人类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服务已发展成为一种相对于农业、采矿业和制造业的行业——服务业(service industry)。现代服务业的范围相当广泛,已形成比较独立的部门服务业主要有: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广告业、视听服务业、教科文体业等等。
二、国际服务贸易概念
通常,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是指商业服务,即一方为取得报酬而向他人提供的服务。因行政部门与军事部门的服务是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行政和军事部门为实施其职能而需提供或提供的服务;公用服务是由政府特许的公司,为公众的利益或便利而提供的服务。因此,不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
服务贸易如同商品贸易那样可以分为: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一般来讲,服务贸易是指国际服务贸易,即国家间服务输出(出口)和服务输入(进口)的一种贸易形式。
国际服务贸易还可以进行多种分类:
1.按国际服务贸易的表现形式划分。根据WTO《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第1条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四种贸易形式:①跨境服务,即从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②过境消费,即在一成员领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员消费者提供的服务;③商业存在,即由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上的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④自然人存在,即由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上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的服务。
2.按国际服务贸易的部门归属划分。WTO《GATS》将国际服务部门分为:①职业服务。职业服务,包括: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服务,计算机服务,研究开发服务,房地产服务,租赁服务,广告与科技咨询服务等;②通讯服务。通讯服务,包括邮政、快件、电报、传真等电讯服务,以及电视、电影、录音、录像等视听服务;③建筑服务。建筑服务,包括建筑项目设计、选址、建筑安装、维修等服务;④销售服务。销售服务,包括批发、零售、代理、特许经营等服务;⑤教育服务。教育服务,包括各种形式的教育,以及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例如互派留学生、访问学者等;⑥环境服务。环境服务,包括污水处理、废物处理以及卫生及相关服务;⑦金融服务。金融服务,包括银行、保险以及证券等服务;⑧医疗与社会保障服务。医疗与社会保障服务,主指医疗以及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服务、社会保障服务等;⑨旅游服务。旅游服务,指旅馆、饭店提供的住宿、餐饮及相关服务、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等;⑩文体服务。文体服务,是指不包括广播、电视、电影在内的一切文化、娱乐、新闻、图书馆、体育服务,如文化交流、文艺演出等;交通运输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货物运输服务,如航空运输、海洋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内河和沿海运输、公路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服务,如航天发射服务、传播服务,并包括附属交通运输服务,如报关、货物装卸、仓储、港口服务、起航前查验服务等。
3.按国际服务贸易与货物关联性划分。根据此标准,可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国际追加服务(international complementary service)和国际核心服务(internatioanl individuality service)。国际追加服务是伴随着货物贸易而追加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产品初始阶段的研究、开发、市场检验、可行性研究、资金筹措等服务,生产阶段的设备租赁、保养维修、质量和检测、控制、财务、保险、通讯、安全、后勤服务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服务,最后阶段的售后服务、广告、运输、货物的退赔及有关的诉讼等服务。国际核心服务,是指与货物生产和销售无关的服务,是专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服务的核心效用是消费者追求的核心,包括面对面服务(face to face service)和远距离服务(long distance service),前者指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通过实际接触实现服务,如银行存、取款;后者指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没有实际接触,而是通过一定媒介,如计算机网络,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资金的远距离传递服务。
虽然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有一定的联系,但有显著的区别:第一,国际服务贸易无形性。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服务提供者以亲身的活动形式提供商品的使用价值;接受服务者,通过接受服务满足自己的实际需要。因而,服务具有“易逝性、同步性”特点,即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应同时进行,不能储存。第二,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一国服务提供者向另一国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亦即一方提供的服务,或实施的服务行为已超越了服务提供者的所属国国境范围。
三、国际服务贸易法
国际服务贸易法是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范围包括: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
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国际服务贸易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1.国际服务贸易法以国内法律规范为主。二战以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国际统一化、法典化的道路。然而,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由于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相差甚远,各国政府执行的相应的方针、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诸如在人员、资本、信息、技术等自由流动方面,在市场准入方面, 主要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来调整。各国国内法在开业权、经营权、税收优惠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视。
2.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具有复杂性。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服务贸易法律关系,也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对服务贸易进行管制的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比如在金融领域,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通常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金融服务贸易,必须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法律规定,使国际服务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表面上形成交叉。
3.国际服务贸易法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国际服务贸易法产生较晚。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定位可以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根据,而国际运输、国际金融等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归属于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调整。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法的法律体系以及理论体系尚未建立、健全。
尽管目前国际服务贸易法存在一定缺陷,但这丝毫不影响国际服务贸易业的迅猛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以惊人的速度剧增,出现了空前的全面国际化的浪潮和趋势。这种国际化,突出表现在服务业跨国直接投资的增长和国际服务贸易额的剧增两方面。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统计,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约7000亿美元的世界直接投资存量总额中,大约40%是在服务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服务业投资比重以每年15%的幅度增长,远高于其他行业。在国际服务贸易额增长方面,1980年为3813亿美元,1990年为8080亿美元。
与服务贸易国际化发展趋势不相符的是法律规范发展状况。长期以来,由于各国主权观念以及彼此的文化、道德等方面观念的差异,各国政府对与军事、国防、安全、交通、通讯、文化、教育等相关服务行业十分敏感,均实行重点保护,限制外国人或外国资本进入,以防止这些行业受控于外国服务提供者,而给本国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因而,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以国内法为主。但这些各国国内法往往设置了种种的服务贸易壁垒,包括:
1.明显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带有歧视性的,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禁止或限制外国人在一国电信、法律服务的规定。
2.明显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并非专门针对特定服务行业,但会给外国服务提供者造成歧视或给服务所涉的人员、信息、资本等的国际移动造成歧视性障碍的规定。例如,一国有关外国人入境签证及工作许可的规定,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等。
3.不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人和本国同样适用的,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例如,一国规定,本国的铁路运输、电信属国家垄断行业,外国人和本国人均不得参与投资经营,或者规定在本国从事金融服务的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均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等。
4.不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其内容不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的竞争,但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应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例如,一国允许外国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国执业,但要求有关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本国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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