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同时,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又形成了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国际货物买卖究其本质,属商行为。......
2023-07-31
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较多的支付方式有两种:直接支付方式与间接支付方式。直接支付方式是指只由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即交易双方与银行发生关系的支付方式。实践中常用的有:汇付、托收、信用证。汇付是一种顺汇方法,即由买方(债务人)将款项通过本国银行汇付给卖方(债权人)。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属逆汇方式,即由卖方(债权人)通过银行主动向买方(债务人)索取款项。间接支付是指支付行为除了交易双方与银行外,还有其他主体参加的方式。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使用国际保理即为间接支付方式。
一、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票据
(一)票据的种类及其法律
1.票据种类: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票据应包括如下三种:
汇票(bills of exchange)。它是由一方向另一方开立的要求对方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金额给某人或其指定人的无条件支付凭证。
本票(promissory note)。也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其本人于见票日或于到期日,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凭证。本票可按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而我国《票据法》所称之本票则仅指银行本票。
支票(cheque)。它是出票人委托银行见票时向受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支票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仅以银行为付款人;二是见票即付。
2.票据的特征
关于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可流通性是票据的首要特征,这一特性几乎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其二,票据是无因证券。“因”在此是指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它是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其三,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要式已得到各国票据法的普遍认同。
(二)有关票据的国内立法
1.法国法系
法国法并没有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按照其中的规定,凡是票据均须载明对价文句,表明已收到对价,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包括英国、美国以及一些以普通法作为本国法律基础的国家。其票据法的统一是建立在英国《1882年票据法》的基础上,就连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章也不例外,尽管其中有所变更,但实质上的统一仍然保留了下来。
3.德国法系
具有代表性的德国《票据法》公布于1871年,它注重票据的流通与信贷工具作用,主张票据为不要因证券等等。其多数规定与英国《票据法》无异,但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则比英国《票据法》严格。现在,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瑞典、瑞士等国的票据法,都属于德国法系。
4.国际票据公约
为了协调和统一日内瓦公约体系和英美法体系,消除两者间的分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着手草拟《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和《国际支票公约》,并于1979年提出《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草案),后经多次修改,终于在1987年8月召开的维也纳大会上正式通过。由于加入国数尚未满足该公约的要求而至今尚未生效。
5.我国票据法
我国至今并未加入任何一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但中国银行自1990年开始就着手草拟票据法,经多次修改,于1995年5月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我国《票据法》是在参照日内瓦公约体系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
(三)汇票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票据行为最为基本的包括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付和追索等。
1.出票(issue)。出票是主票据行为,它包括做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做成票据是指在原始汇票上记载法定项目并签章;交付票据是指将做成的汇票交付受票人,这两项行为履行完毕时,才算完成出票行为。
2.背书。背书是汇票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背书包括两项行为:一是背书人在汇票背面上签章(即空白背书)或签上受让人名称;二是将背书好的汇票支付受让人。完成这两项行为时,背书即告有效成立。被背书人取得汇票权利后,可再行背书让转。
3.承兑。承兑是指远期汇票付款人在持票人作承兑提示时表明同意按出票人的指示付款的行为。具体做法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写明“承兑”字样,加注承兑日期及签章,并将承兑汇票交还持票人。远期汇票只有经过承兑,在法律上才对付款人有强制效力,此时承兑人取代出票人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4.付款。付款是指即期汇票的付款人和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5.拒付与追索。拒付又称“退票”,是指汇票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造成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另一个是汇票到期前发生某些特定情形,如付款人或承兑人逃匿、死亡,或依法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四)汇票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汇票的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前者是指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在国际贸易中,签发汇票的人是出口商,接受汇票的人是进口商或其指定的银行,收取汇票金额的人是出口商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后者是指背书人、持票人等。
出票人一旦签发汇票,就得承担承兑或付款的保证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显然,即期汇票在付款前,远期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也即是取款人、持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的债务人。
受票人(即付款人)对汇票负有付款责任,是因为他是接受汇票付款命令的人,只要受票人在远期汇票上承兑并签字,他即取代出票人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保证按其所承兑的文义付款的责任。
收款人是有权收取汇票金额的主债权人,一旦其汇票遭退票时,他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票款。但是在收款人将汇票背书后转让的情况下,他则成为背书人,应承担背书人的责任。
背书人是由于其在汇票背面签过字而成为汇票的债务人,他负有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被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和因拒付而引起的费用。
持票人指占有汇票之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对其前手具有追索权,但追索权的实现须以如下三个条件为前提:(1)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承兑;(2)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3)在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做成拒绝证书并通知其前手。
二、汇付(remittance)
(一)汇付概述
汇付指汇款人主动将货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汇交给收款人的一种付款方式。汇付属于商业信用,是否付款取决于进口商(买方)或服务接受方,付款没有保证。采用此方式对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讲都有风险。因而,除非买卖双方有某种关系或小数额的支付,一般很少使用汇付。
在国际支付业务中,汇付是由进口方直接付款,其又可分为:信汇、电汇、票汇。
1.信汇(Mail Transfer ,M/T)。信汇指汇款人将货款交本地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局寄交收款人所在地的银行。信汇费用低,但速度慢。
2.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电汇是指汇款人要求当地银行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委托收款人所在地银行付款给收款人。由于电讯技术的发展,银行之间都建立了直接通讯,电汇费用低,差错率低。
3.票汇(Demand Transfer,D/T)。票汇是指汇出银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在国外的分行或代理行为付款行的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与信汇、电汇不同,在票汇中,汇款人将汇款凭证交收款人,汇出行与汇入行间的指示是通过汇票做出的。该汇票是银行汇票,使用这种方式结算的好处是可以转让汇票。
(二)汇付法律关系
1.汇付法律关系当事人。一项汇付业务中通常涉及的当事人有:①付款人,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即进口方;②收款人,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即出口方;③汇出行,通常是指接受汇款人申请,代其汇款的银行。汇款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④汇入行,是接受汇出行的委托,对收款人付款的银行。通常汇入行是出口地银行。
2.汇付内容。在信汇和电汇两种情况下,汇付使用的凭证是支付授权书或支付指示。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和汇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或汇入行与收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上述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票汇的情况下,汇付使用的是汇票,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三、托收(Collection)
为了规范国际支付中的托收业务,保护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利,国际商会于1958年出版了《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建议各国银行采用,1967年正式修订了该规则并于1968年开始实施。随着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托收进行支付方式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78年将该规则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1995年国际商会的第522号出版物再次修订了《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该规则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URC522全文共有26条,分为总则、托收的形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七个部分。目前,URC522作为国际惯例,已经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获得了广泛承认和普遍适用。
(一)托收概述
1.托收概念。托收是指债权人委托银行凭票据向债务人收取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托收一般的做法是:由债权人(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债权地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通过其在债务地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
由此可以看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而非银行信用。因此,虽然有银行参与其间,但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所以,卖方采用这种方式收取货款,具有一定风险。
托收方式尽管有一定风险,但对进口商比较有利,它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支出。
托收与汇付一样,均为商业信用,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第一,汇付是“顺汇”,即汇款人在当地银行汇款——汇出行依约汇出或划拨款项——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款项。而托收是“逆汇”,即收款人开出汇票——付款人付款或承兑汇票——代收行向托收行汇出或划拨款项——托收行向收款人解付款项;第二,汇付除票汇外,无汇票运作机制。托收必须有汇票运作机制,因此在融通资金上有很大便利;第三,汇付无运单移转程序。而跟单托收有运单移转程序,因此卖方可控制货物。
2.托收种类。最常用的托收类型是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光票托收(clear collection),指债权人只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款,而不附任何其他商业单据。另外,除汇票外的其他金融单据也可以光票方式托收。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指债权人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委托该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跟单托收,根据托收业务中委托收款时交付单据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付款交单(D/P),二是承兑交单。
所谓付款交单,是指债权人委托托收行指示代收行必须在债务人付款后方能将单据交予债务人的托收方式。其又可分为:即期交单(D/P sight)和远期交单(D/P after sight),前者指卖方开立即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见票后立即付款;后者是指卖方开立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是指代收行收到债权人开立的以债务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及其他单据后,立即向债务人提示远期汇票。若单据合格,债务人应对该远期汇票予以承兑,代收行即根据债务人的承兑向进口人交付单据,等该远期汇票到期时,债务人再向代收行付款。由于只有远期汇票才需要承兑,因此采用承兑付款的托收方式仅适用于远期汇票。
(二)托收法律关系
1.托收主体,即托收当事人。托收支付方式中通常会涉及四个主要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和债务人所在地的银行,即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委托人,是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人,在买卖关系中是出口方(卖方)。委托人通常在托收方式中是债权人,也是汇票的出票人。
托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出口地银行,也被称为寄单行。
代收行,是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债务人所在地银行。代收行通常是付款人所在地银行,一般是托收行的分行或代理行。
付款人或受票人,是代收银行在汇票上注明并向其提示单据并要其付款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进口方(买方)。
2.托收内容,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申请托收首先要填写托收委托书,明确托收委托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范围,委托人的委托经托收行接受后,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收行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委托指示进行托收业务,并有权收取托收费用。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一般要再委托一家在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即代收行代向付款人收款。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时的托收委托书的内容应与托收申请书的内容一致。代收行接受委托后即与托收行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收行应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时向汇票上的付款人做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以收取款项,如遭拒付则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并要保管好单据。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单据交给付款人或未承兑的情况下交付单据,也违反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应对托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汇票遭拒付,托收行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代收行做出进一步处理有关单据的指示;如果在送出通知后90天内仍未接到该项指示时,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代理法的原则,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委托事项,致使委托人受损,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向代收行主张权利。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追究责任。由于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基础是托收申请书,委托人根据双方的托收委托合同而将有关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托收行去收取款项。从理论上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代收行违背托收申请书就是违背了它对托收所负的义务。因此可得出托收行也违背了它对委托人的义务的结论。
鉴于委托人是将提单等物权凭证直接交给托收行去托收货款,委托人只要没有在托收申请书中授权托收行可以在托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置提单等物权凭证,一旦出现代收行的擅自放单的情况,那么委托人就有权要求托收行承担违背托收申请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托收行承担返还托收单据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托收行亦有义务要求代收行返还单据。如果代收行无法返还提单等物权凭证,代收行就要为托收行承担相当于损失的单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
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收行只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这种关系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和付款,代收行只能将此情况通知托收行,最后还应由委托人依据合同的规定向付款人追偿。
四、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国际商会于1930年首次制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供各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以规范信用证。1983年该规则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前后一共经过了六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1993年的修订本,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通常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简称UCP500)。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已采用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业务。
UCP500共有49条规定,主要内容有总则、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等。作为一项国际商业惯例,尽管UCP500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采用,但它还是在当事人约定接受它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一)信用证概述
1.信用证概念。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简称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是由开证银行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通常,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书面规定的条件提交单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所以卖方的货款就会得到可靠的保障。而进口商则可以在付款后保证获得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所有货运单据。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点有以下几点:
首先,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以信用证支付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卖方的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后,即使出现开证申请人突然破产的情况,银行也要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
其次,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UCP500认为,信用证是自足的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的约定。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最后,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行行为。因此,银行和有关各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主要处理的是单据。卖方如果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即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之间表面也一致,就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货款。而议付行则不须管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受益人议付时做到上述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该付款。
2.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种类较多,根据不同的性质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①以信用证能否撤销作为标准,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另外根据UCP500规定,凡信用证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②以信用证能否保兑作为标准,可分为保兑信用证与不可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有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开证银行倒闭,保兑银行也应负责兑付。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而且多数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保兑信用证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障。保兑行所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立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③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一般不开汇票,信用证规定交单后若干天内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人只能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议付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进行付款,且不得追索的信用证。开立信用证时,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否则,银行仅将其视为一份附加单据对待。
④按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转让者就是第二受益人。一般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不能再次转让。根据UCP500规定,只有开证银行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只限于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⑤按信用证是否能重复使用,可分为循环信用证与非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指在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信用证金额可重复使用的信用证。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了信用证金额后,该金额可重新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周而复始直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此类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同类货物的长期供货合同,如规定分批交货,循环信用证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
⑥按信用证开证方式,分为对开信用证与非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
3.信用证格式。信用证虽然没有国际统一的格式,但是大致内容是相同的,其主要有如下内容:①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和地点等。信用证应载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等,并注明信用证的编号,载明信用证开证时间、有效期以及开证地点等。②支付条款,包括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该金额是开证行付款的最高限额。金额记载必须按大写文字和阿拉伯数字书写。③货物条款,包括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的记载和说明。④汇票条款,此条仅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其主要内容包括汇票金额、种类、份数。⑤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出票日期等。⑥单据条款,主要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这些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等。⑦价格条款,包括单价、总价以及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等。⑧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及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
4.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终,对信用证各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具体讲,该原则表现为“独立、抽象原则”。①独立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如开证合同、证下信托收据或付款保函、有关银行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分离的或相互独立的。因此,在任何条件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②抽象原则。抽象原则要求,单证表面相符,包括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依据该原则,银行应尽合理、谨慎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表面之间不一致,则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若单证表面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若单证表面不符,则银行可以拒付。
(二)信用证法律关系
1.信用证主体,即当事人。信用证下的当事人主要有:
①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进口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通常要有良好的资信,并需向开证行支付押金、开证费用或者提供开证担保。
②开证银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同意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度较高。
③通知银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是开证银行的代理人,其应合理、谨慎地审查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而无其他法律责任。
④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享有该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卖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权人。
⑤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汇票的银行。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行,或是其他指定或非指定的银行。如果信用证未限制议付行,任何愿意买入或贴现汇票的银行均可做议付行。议付银行接受单据和汇票时,经审查单证相符后即可议付。议付后,议付行就成了汇票和单据的合法持有人,可以享有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一旦开证行拒付,议付银行仍拥有向受益人的追索权。
⑥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本身。只要付款银行对持票人进行审查无异议即可付款,但是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后,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⑦保兑银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和开证行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内容。信用证内容,即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信用证当事人多,故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
首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的义务是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尚未开证即为买方的重大违约。
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是指开证的时间、类型、内容和开证行均要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开证时间,那么根据国际贸易的实践,通常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开始日的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卖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备货、发货并及时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其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法律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
开证申请书主要规定了开证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或责任主要有两点:其一,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即开出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开证申请书相符;其二,以合理的谨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银行的审单的责任仅限于核对单据的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品质、数量、签发人的情况或清偿能力等。
再次,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后送达了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种基于信用证下的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定论,大致有三种理论:一是UCP500认为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二是有学者认为其是合同性质,但是由于没有“对价”,因而,该没有对价的合同的有效性易发生争议。三是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是一项要约,但是要约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可是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该理论又说不通。
尽管如此,开证行一旦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就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它不仅独立于买卖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在开证申请书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因此,一旦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就对受益人承担如此义务,即,开证银行不能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为由推卸其按信用证条款应予付款的责任。开证银行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的拒绝接受交易、经济能力的恶化、破产或有欺诈行为等为理由拒绝履行偿付义务。开证行根据受益人提交的、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而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如果能证明受益人开出的单据是伪造的,则可以拒付,但必须说明拒付的理由,并且必须在不迟于收到单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通知。
再其次,通知行和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其责任仅限于应合理审慎地鉴别所通知的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如该通知行不愿通知,则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
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往往特别声明他不是当事人,也不因其的通知受益人的行为而在双方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最后,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的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议付银行是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其愿意议付、买入单据和汇票主要基于以下原因:①有开证付款保证;②有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有物权凭证;③议付行通常在议付时扣除必要的利息后垫款给受益人一笔不小的手续费和利息收入。
(三)备用信用证与保函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会使用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保证合同的履行或货款的支付。跟单信用证用于保证买方的付款,而保函则保障买方免于卖方不履行合同和损害。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还广泛用于投标、履行担保、付款担保等。
1.保函。 197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但该规则未被广泛接受,1991年其又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该二规则皆属于国际惯例,要求只有在保函中明确援引时才对保函有约束力。URCG未被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因是,保函与基础合同相联系,而不是担保人承担义务的独立文件;受益人在确定申请人确实违约后才能受偿。URDG是在URCG的基础上制定的新的规则。
URDG所述见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责任。其特点在于:保函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对保函索赔的认定凭单据而非凭事实,担保人只检查单据与保函要求是否表面一致。
见索即付保函通常有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两种。直接担保有三个当事人:申请人、担保人和受益人。间接担保,又叫反担保,有四个当事人:申请人、指示人、担保人、受益人。间接担保一般由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的指示人提出申请,指示人指示或要求受益人所在地的担保人向受益人提供担保,并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2.备用信用证。UCP500适用于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跟单信用证,但并非UCP500所有条款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可以说大条款多数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在制定该惯例时,曾有人提议国际惯例应明确适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但这一提议被认为不可能实现而没有采纳。因此,信用证当事人应具体明确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UCP500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原因,是因为从法律上说,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相同,但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远远广于后者,且UCP500是最适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则,故在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1995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到1999年4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科威特、巴拿马、突尼斯。美国和白俄罗斯签署了该公约,但却没有批准。
备用信用证从法律上讲,实际上就是保函。在联合国上述公约中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是同一概念。根据该公约规定,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银行或其他机构、个人的承诺,在受益人提出索偿或附有单据的索偿时,根据承诺的条款和单据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也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但它并不总是发生付款。各方通常并不希望索偿要求真正提出,开证行的责任是“备用的”。
备用信用证是由一方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给受益人的一种付款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的一般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就是说,在此条件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向其出示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时,开证银行必须按该证规定,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
由此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基础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与这类合同完全无关,也无义务去审查这类合同,更不受这类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该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和受益人提供的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即可付款。这点与跟单信用证相似。
另一方面,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也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其一,对单证的要求不同,一般的跟单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包括运输单据、提单、商业发票、商检证明和保险单据等,而这些单据要求在正常的情况下不适用备用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只是受益人提供的付款人的违约证明。其二,银行对一般商业信用证具有审单义务,而且必须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才有付款义务。但是,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单要求是,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其三,付款的性质不同,在商业跟单信用证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开证申请人未履约时由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五、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业务,即国际保付代理业务,是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一种对外贸易短期融资收取货款的方式。它对于进出口商均有一定好处。现代国际保理业务由于融现代信息技术和国际金融业务于一身,因此其业务量发展十分,迅速已经发展成为国际贸易支付中有效的竞争手段。
(一)国际保理立法概况
1968年,15个国家的30余家银行和保理人在斯德哥尔摩开会,成立了国际保理联合会(FCI)。至1991年全世界共有611家保理人,总营业额达2600亿美元。1988年,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贸易结算处开始试办保理业务,1992年3月与FCI成员中的美国国民保理人和英国鹰狮保理人分别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同年,中国银行授权省级和特区分行开展保理业务。
FCI的宗旨为:扩大跨越国境的保理服务合作,开发统一的保理服务技术,协助解决国际保理服务的法律和技术问题,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保理服务有关的问题。
除该影响最大的国际保理组织外,还有国际保理协会和海勒尔海外公司。
尽管国际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但相关立法却十分缺乏。目前与保理业务有关的国际立法仅为两项:第一项是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55国参加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该公约共有四章23条规定,为国际经济活动使用保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标准。该公约的适用仅限于国际保理的活动。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开办保理业务的国家都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适用范围。该公约适用于其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有:第一,供应商可向保理人转让其与客户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或劳务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但债务人因个人和家庭使用购买商品而引起的应收账款除外;第二,保理人必须包含融资、管账、收账和信用风险中至少两项义务;第三,合同必须规定将转让通知债务人。
该公约还规定,只要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位于不同国家,或销售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准据法都在缔约国,公约就可以适用。
②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③再转让问题。公约规定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适用于应收账款的再转让,再转让的受让人应视为保理人,但如果保理合同禁止应受账款的再转让,则公约不予适用。
第二项国际立法是由国际保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由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国际相继成立了提供风险担保的保理人。为了促进各国保理人之间的合作和协调,国际保理联合会于1968年成立,英文简称FCI。截至于1999年5月,FCI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该规则旨在为会员国进行国际保理业务时提供统一标准、操作程序和相关规定。1990年6月国际保理联合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人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不适用于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以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
该惯例通则共十一章26条,主要内容有:①当事人,保理范围,保理人之间的仲裁;②进口保理人承担信用风险的条件及权利义务,出口保理人义务和用受账款转让及相关单据、额度以外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账款的处理;③承担风险后的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及未付款的责任、争议处理;④进、出口保理人的代表、保证及其他责任;⑤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和适用的法律;⑥出口保理人应支付的费用及在何种情况下补偿进口保理人的损失;⑦出口保理人可将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口保理人的情况;⑧期限计算方法;⑨进口保理人提交会计报表的义务和有权收取的佣金等。
(二)国际保理概述
1.国际保理定义。国际保理,有多种称谓,有称保付代理、承购应收账款、包销代理、转让收款权等,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用托收的承兑交单和付款交单等方式支付货款时,保理人(或称保理人、保理商)从出口商那里买下所有应收账款,并向客户提供资信调查、风险担保、催收追债、财务管理以及融通资金等综合财务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通常是在出口商的货物装船、发货后,保理人立即将出口商的有关货运单据买下、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通过使用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来避免收受货款的风险。
据此可知,国际保理业务具有两方面特点:
第一,由保理人负责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并确认货物买卖交易。国际保理业务通常发生在以商业信用形式出卖货物的交易中,鉴于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对国际市场行情和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了解往往不充分,为了保证货款的安全收回,通常要委托保理人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当保理商确认进口商的资信良好并对该笔交易确认后,买卖双方才决定正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第二,转让应收帐款使出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人通过受让应收帐款,为出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并承担了业务风险。出口商在发运货物后,立即将单据卖断给保理人就能收到现金,而无须等到进口商付款便获得了资金融通。这样,不仅确保了货款的安全回收,也加速了出口商资本周转。
2.国际保理的种类。①按进口保理人与出口保理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单保理又称半保理,是指进口保理人仅向出口保理人承担进口方资不抵债的风险,负责催收严重过期的债款和协助解决争议,而不负责向进口商收款的业务。此方式适用于一方没有保理人的国家和地区。双保理提指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就进口方的信用风险和收款达成协议,出口保理人负责将应收账款转移给进口保理人,并仍负责向出口方提供各种服务的保理业务。②按出口保理人与出口商的关系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承购出口商的债权,无条件地向出口商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全部信贷风险的保理业务,当他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无权向出口商追索。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但在票据上写明“有追索权”,如果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保理人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以讨回已付款项的保理业务。
3.国际保理性质。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具有综合性特点,具体表现为:①代理性质。保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行为后果。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而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相似。此外,保理人的某些义务与一般民事代理相同,如保理人以卖方名义向买方追讨货款。②买卖性质。保理的核心内容是应收款项的转让,实际上就是保理人取得货款,或是保理人从卖方处取得对买方的债权,保理的其他业务是附随于该债权的产物。但国际保理亦非完全意义上的买卖,因为保理人一般只给予卖方80%的货款,且在某些情况下对卖方有追索权。③信贷性质。保理合同订立后,卖方将有关单据交付保理人,则其可以从保理人处取得80%以上货款。但是,国际保理又不是完全的信贷。在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中,保理人若不能从买方处得到货款,则可向卖方追索其已支付的款项,因而信贷性质明显;在无追索权国际保理中,保理人无权向卖方追索,此时国际保理就不具有完全信贷性质。
(三)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1.主体。一笔国际保理业务涉及的当事人通常有四位,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人和进口保理人。出口商是出售货物的组织或个人。进口商是购进货物的组织或个人。出口保理人是接受出口商的委托,在收到出口商的单据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并按约定的日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的公司。进口保理人是接受出口保理人的委托,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进口商的信用度,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出口保理人,并且在收到出口保理人寄来的单据后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承兑后收取货款的公司。
2.内容。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关系呈多元化特点: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①出口商与进口商是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交易最高金额(以保理人提供的信用额度为上限)、货物数量、质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
②出口商与出口保理人的关系。出口商与出口保理人是合同关系,他们通过签订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出口商将进口商的名称、信用额度及有关交易情况报告给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负责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的资信调查结果。出口商按合同规定准备货运单据并将单据交给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收到单据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并按约定的日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
③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的关系。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是代理关系。出口保理人委托进口保理人对进口商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进口商的信用额度,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将从出口商那里得到的单据寄给进口保理人,委托进口保理人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承兑后收取货款。进口保理人将收到的货款在扣除手续费以后,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给出口保理人。
④出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出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是通过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合同规定的,属于合同中的第三人。当出口保理人向其催收到期货款时,进口商应付清全部款项。
⑤进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进口保理人与进口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关系是通过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当进口商拒付货款时,进口保理人只能通知出口保理人。
⑥出口商与进口保理人关系。出口商与进口保理人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四)国际保理业务程序
保理人一般均隶属于商业银行。按国际惯例,国际保理业务程序分以下几步:
1.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约定采用保理方式结算。卖方依据买卖合同与出口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内容有:①双方应遵循的惯例;②保理业务范围;③信用额度的申请、通知和取消;④服务费用的比例;⑤单据和融资;⑥双方的责任;⑦合同的有效期;⑧争议的仲裁。
2.出口保理人将买方一般经营状况告知于卖方,并与进口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的再转让合同。进口保理人一般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转让。出口保理人将其与进口保理人签约的情况告知于卖方。
3.卖方发运货物,向买方提交注明“转让条款”的发票和装运等单据正本;同时,向出口保理人提交有关单据的副本和应收账款所有权的通知书,出口保理人即根据保理合同,一般向卖方支付发票金额80%的货款。
4.出口保理人将有关副本转让给进口保理人。进口保理人据此进行账款的管理,定期向买方催收货款。到付款日,买方向进口保理人付款,进口保理人将该款项转付给出口保理人。若进口保理人在付款到期日后一般90天仍未收到买方的货款的,进口保理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出口保理人收到进口保理人的货款后,扣除有关利息和费用后将余款交给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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