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但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必须受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约束。所谓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货物,并支付运费的合同。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2023-07-31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概述
(一)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概念和性质
一般来说,海上保险单就是海上保险合同,它是保险人的承保证明,也是被保险人的索赔依据。如严格地讲,保险单仅为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因为它是保险人单方签发的,应当与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结合起来才构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完整合同。然而,海上保险合同存在与否并不仅以是否出具保险单为准,只要投保人的要约经保险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性质,仅对定义的含义加以全面分析,即可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具有双务有偿性。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即投保人须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须按合同规定,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具有补偿性。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合同,即合同的订立并非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弥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的损失的数额。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坦率诚实原则为其根本基础而成立的合同。该原则之所以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因为它既适用于订立合同之前,也适用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它不但要求被保险人恪守诚信,同时也要求保险人恪守诚信,即最大诚信义务的履行是相互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具有确定内容的,它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和严格遵守保证两项义务;而保险人则须尽依法经营和明确说明等义务。据此,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应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各尽其责。否则,违反义务方都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2.近因原则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通常规定造成损失的具体风险。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受损后,即须考虑两个问题:(1)损失的原因是什么?(2)该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原因?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损失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这时,以何种标准作为确定某项原因与损失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损失的主要原因则是问题的关键。
英国法对此确立了 “近因”标准,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但是,我国在保险理赔实践上是一贯遵循因果关系原则的。由于近因原则未被我国保险法、海商法所明确确认,因此,它只能作为确定海损原因的一种参考原则。其实,英国作为海上保险的发源地,对许多重要标准包括近因标准的确认是经过长期的实践而做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近因原则也因此被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立法尤其是海上保险立法也应当考虑采用近因原则。
3.可保利益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因此要求获保险赔偿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得利益两种。有可保利益即是有利害关系,也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安全抵达或准时到达而获益,或因保险标的灭失、损害或迟延,或产生责任而受害。无论获益还是受害,都是一种利害关系,有了这种利害关系即说明具有可保利益。我国《海商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仅应当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这种可保利益还须具有合法性,任何非经济的、非法的和不能合理期待的利益,均不得作为可保利益。在其他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海上保险法则允许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时不必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它必须具有合理期得(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acquiring)的利益,并且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保险单订有“不论是否损失”(lost or not lost)条款的情况除外。根据英国MIA1906第5条的规定,凡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可保利益。海运货物保险的可得利益为:
货物所有权(ownership of goods)。货主对其拥有的货物具有可保利益是无可非议的,只要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这种可保利益仍然存续,甚至在将货物作为贷款担保物的情况下,货主也仍然对该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预期利润(anticipated profit)。该项利益是货主在目的港将货物出售后期望得到的,它从属于货物,如果货物未能安全抵达目的港,货主则不能取得该项利益,因此,货主对预期利润具有可保利益。
4.损失补偿原则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当然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但法律特别认可的除外,如“定值保险”。全部赔偿与赔偿实际损失虽然都以保险金额为限,但前者强调的是“不得少赔”,而后者则强调“不得多赔”。因为,少赔与多赔都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所以,保险人只有按全部赔偿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给予赔偿,才能真正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
但在遇到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按比例赔偿。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赔偿;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在正常情况下,也即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大约相等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因一次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即可获得全部赔偿;如损失数额达不到保险金额的,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及中介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赔偿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险法》第71、7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再者,保险公司还应严格按《保险法》第4章的保险经营规则进行经营管理。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投保即是被保险人本人,但有时候,投保人则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是财产的所有人,在国际货运中,被保险人必须是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受益人,是指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本身虽不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但他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则是以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条件的。之所以出现受益人的情况,是因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债的关系,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故在投保时,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办理索赔业务的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显然,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或双方或者其他方的委托,向其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勘查、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人。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公估人排除在保险中介人之外,直到2000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才公布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对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保险公估公司的成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执业管理等作了规定。
(四)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其保险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我国《海商法》第218条也明确指出,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标的的有七大类,其中作为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标的的是货物和货物预期利益两大类;英国MIA1906第3条同样将货物及其预期利益规定为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标的。
货物,是指船舶所载的一切货物,但以商品为限。因此,船上的个人物品和给养品均不属货物。在通常情况下,甲板货和活动物也不被视为一般货物,因为这类货物遭受的风险比一般货物大。另外,集装箱与包装材料一般也不列入货物范围,但在集装箱和包装材料由与货物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情况下,则由货物保险单所包含。
货物预期利润,是指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出售并除去货物发票价值、运费、保险费后可获得的货物增值部分。该项利益从属于货物,而且货主只能就已装船的货物进行投保。投保时,可以对其单独投保,也可以与货物同时投保。
海运货物的保险方式通常有四种:(1)船名已定的保险,实践中大多数保险是采用这种形式办理的,它仅承保指定船舶和指定航次上货物运输的风险。(2)船名未定的保险,它是进口货物的买方常用的一种保险方式,进口方在投保时尚未知悉船舶名称及开航日期,待接到国外卖方通知船名和航期后,再通知保险公司签发保单。(3)预约保险,也是我国进口货物常用的保险方式,进口方通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海运进口货物预约保险合同,并在其中规定,凡我方贸易合同规定由我方办理保险的海运进口货物,都属预约保险之范围,保险公司对这些货物,均负有自动保险的责任。(4)流动保险,在大批货物分批装运的情况下采用,即由保险公司承保一个总保险金额,每批运输货物金额从总保险金额中扣减,直至扣完为止。
(五)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内容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种类,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即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人名称。在我国,保险人都是法人,任何自然人均不能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这些保险人都是依据公司法、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成立的。目前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甚多,保险合同须清楚写明保险人名称。
2.被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应当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在海上保险中,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货物所有人,运费、租金收取人,船舶抵押人,货物代理人,船舶经纪人,船员以及再保险中的保险人等等,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其名称应在合同中具体写明。
3.保险标的。可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种类很多,但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仅为货物和货物预期利益,货物预期利益是单独投保,还是与货物一同投保,须清楚表明。
4.保险价值。它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的实际价值加附加费用的总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应当在保险单上载明,因此,载明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单称为定值保险单。相反,未载明保险价值的保险单,称为不定值保险单。在实践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单都是定值保险单。
5.保险金额。它是指经当事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失负责赔偿的最高数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主要依据。当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但保险金额如果低于或高于保险价值的,这种保险则称为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而超额保险则往往发生于“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就同一标的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而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赔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而从中获利,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价值为限,对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对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对超额保险的赔偿,对于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概不负责。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它明确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除外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风险范围。
7.保险期间。这是指海上保险合同生效和终止的期限,也即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期限。
8.保险费。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的对价。交付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之一,除非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须在合同订立后立即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签保险单。
(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一样,由被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有六个环节,即投保(原文为要保)、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英美国家,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是通过经纪人制度建立起来的。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签订,一般由被投保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同意,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有合法解除合同和违法解除合同两种情况。具体表现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使原定合同的一切效果消灭,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并向保险人支付若干手续费,此外不承担其他任何附加条件。
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并应认真履行合同,合同届满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发生下列情况会引起保险合同的解除: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没有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反映;②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件;③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对这类义务合同明确规定违约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一般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但是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发生某种原因“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要求解除合同,保险费应按规定退还。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所涉及的险别可分为主险、附加险和除外责任。主险责任范围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附加险责任范围涉及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除。除外责任是非意外、非偶然或比较特殊的风险,规定为除外责任。
对于保险人责任起讫期间,国际上通常采用“仓至仓”条款。具体讲,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项下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或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果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仍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从该60天期限届满时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如果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需要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该货物从开始转运时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七)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
赔偿损失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一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负赔偿义务的条件是:(1)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或灭失;(2)损害或灭失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事故所致;(3)损害或灭失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时,保险人即给予赔偿。
退还保费也是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保险人对因以下情况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保险费:(1)被保险人非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错误告知的;(2)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4)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在上述情况下导致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均应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同理,被保险人自海上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的过程中,都必须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尽其应尽的义务,否则,他将无权享受法律与合同赋予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如下:第一,如实告知。第二,支付保费。第三,履行保证。第四,及时通知。第五,防止、减少损失。第六,提供有关单证。如涉及第三方责任或费用,被保险人还须将有关证件移交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二、损失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保的标的物遭受损失时,由于保险标的物受损情况不同、程度不同、内容不同,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后,已经全部毁坏,失去了原有的用途。全部损失可分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情形。从实际全损的定义分析,船舶航行遭遇下列事故会引起实际全损:①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如船舶在航行途中遇到风险沉没、货物被火烧毁等。②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形态、效用、价值,如茶叶串味不能食用、食糖溶化无法使用等。③被保险人对丧失的标的物无法收回,如船舶被敌国捕获、货物被没收等。④被保险的标的物失踪到达法定时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8条规定,有关冒险船舶形迹,经过相当时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物发生实际全损后,保险人应办理索赔通知手续。索赔金额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来衡量的。当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时,该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保险标的物被确定为实际全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必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重新估价,只要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即可。
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实际全损的标的物赔偿,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价值相比,如果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赔付于被保险人;如果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等于其实际损失的保险补偿。这种补偿通常以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
2.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实质上未达到全部损坏或灭失,但已失去价值,或者虽有一定价值,但其修复费会接近或超过原有价值。
构成推定全损的要件有两个:保险标的物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为了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例如,被保险或物受损后,所支付修理费将到达或超过该货物本身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部分损坏,并且受损价值没有达到保险人承保的全部金额。实质上,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没有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即为部分损失。
按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标的物产生部分损失的原因来划分,部分损失可以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遭受的部分损失可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保险人会根据保险标的物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但这种赔偿只能限于保险金额范围内。
三、委付、代位求偿权和理赔制度
委付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所独有的法律制度。它与代位求偿权制度一起已为海上保险业所广泛采用。目前各国法律都普遍承认委付和代位求偿制度。
(一)委付制度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物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委付才能成立:
1.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物的推定全损为条件。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达到全额赔偿的目的。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当保险人接受委付后,被保险人就能得到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
2.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物的整体性为条件。保险标的物发生委付时,该标的物的整体性是委付的基本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以整个保险标的物为对象予以委付,而采取部分标的物的委付的。这种行为将不构成委付条件。
3.委付必须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基本条件,就是赔偿保险金额,接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并取得其一切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有权处置保险标的物,有权追偿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债务。
4.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可以接受,即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即委付不成立,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标的物行使权利。如果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就不得撤回。
(二)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处取得赔偿金后,把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过失责任方提出补偿的权利。
根据规定,代位求偿权应具备四个条件,才能成立:
1.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害。该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2.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包括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标的物在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便同时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物权。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后,应行使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这项权利只能限制在他赔付的金额内。
3.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物损失后未向加害人索赔。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位向加害人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已向加害人取得索赔了,代位求偿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
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只有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条件。
(三)委付和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委付和代位求偿权都是保险人接受权利转移后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为。但是委付和代位求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委付适用于推定全损索赔过程中,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理赔后;②委付是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转移于保险人,而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③委付是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而代位求偿权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
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基本险别
国际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常用的是伦敦保险业协会制订的货物保险条款。我国对外贸易货物运输保险中除适用上述条款外,还经常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一般保险条款和特殊保险条款。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一)一般保险条款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平安险,即“单独海损不赔”。平安险只承担由于海损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特定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具体讲,平安险承保的损失包括: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②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碰、沉没、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③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在海上又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④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⑥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⑦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⑧运输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费用。
由于平安险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险别。因此,保险业务中使用较少。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水渍险,即“单独海损负责”。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承保的全部责任,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以及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一切险承保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全部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承保责任范围最大的一种基本险别。
根据《INCOTERMS2000》规定,CIF、CIP下卖方所承担的投保责任仅限于投保“最低限度”险别,即“平安险”,但允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险别。
(二)特殊保险条款
1.一般附加险。附加险是在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的险别。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加于基本险项下加保。该险别的内容有: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渗漏险、混杂沾污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碎险和锈损险。
2.特别附加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别附加险是属于基本险项下的险别,该险承保的险别主要内容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卖方利益险。
3.特殊附加险。主要涉及政治和战争方面的风险。该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是:①战争险。该险别承保责任范围包括: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由于上述行为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各种遗弃的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上述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②罢工险。该险别承保因罢工被迫停工、参加工潮、暴动、民众斗争的人员的行动,或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专门申请,经特别同意加保在基本险别后。
(三)基本险别的除外责任
基本险别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五项: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②属于托运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⑤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及除外责任。
五、《伦敦保险业协会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虽然各保险业协会或保险公司都有各自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但以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协会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ICC)影响最大。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或参考了ICC。ICC于1963年制定,1983年4月1日起使用新货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就是根据ICC1963年条款制定的。
(一)新条款特点
与以前旧保险条款相比,新保险条款主要有以下不同:
1.用英文字母A、B、C表示原来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避免了过去因险别名称含义不清而与承保范围不符产生的误解,消除了原险别之间的交叉与重叠。
2.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的规定。如 B、C条款承保,由于陆上运输工具的颠翻、出轨、碰撞引起的货损以及湖水、河水侵入船舶造成的损害。
3.独立投保的保险条款。该协会保险条款除A、B、C条款外,还有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恶意损害险条款,均可独立投保,或在投保了B、C条款后加保。
新条款有6种:ICC(A)、ICC(B)、ICC(C)、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恶意损害险条款。
(二)新条款承保风险
1.ICC(A)承保风险。ICC(A)承保风险包括:①因列明的各项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害;②为了避免因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或与之有关的损失而产生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但其理算或确定应按运输合同或有关法律办理;③按照运输合同双方过失碰撞条款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损失。
2.ICC(B)承保风险。保险人在ICC(B)中承保的风险包括因除外责任以外的下列风险和原因所致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害:①火灾或爆炸;②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触礁或倾覆;③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④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除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⑤在避难港卸货;⑥地震、火山爆发或雷电;⑦共同海损牺牲;⑧抛货;⑨浪击落海;⑩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贮存处所;货物在船舶或驳船装卸时落海或摔落造成的任何整件全损。
3.ICC(C)承保风险。该条款承保风险为ICC(B)中承保的除第⑥、⑨、四项风险和原因外的七项重大意外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
(三)新条款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在ICC(A)、(B)、(C)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包括:①一般除外责任;②不适航和不适货除外责任;③战争除外责任;④罢工除外责任。另外,恶意损害险属于ICC(A)承保的范围,但在ICC(B)、(C)中为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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