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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了解国际贸易法

【摘要】: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但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必须受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约束。所谓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货物,并支付运费的合同。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概述

航空运输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它航行便利,运输速度快,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小,近年来货运量不断增加。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其中由于各国规范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比较简单,因此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主要受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的调整。

(一)《华沙公约

《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是德国、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法国、波兰等23个国家于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该公约于1932年2月13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58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和货物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创立了基本制度,是国际航空运输的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条约。

(二)《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的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由于《华沙公约》的某些规定表现出不适应当时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要求,尤其是对旅客伤亡的责任限制定得太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改。

《海牙议定书》主要在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以及提出索赔期限等方面对《华沙公约》作了修改。《海牙议定书》于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8月加入了该公约。

我国是《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加入国。与《华沙公约》成员国之间货物航空运输,适用《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加入国之间货物运输,适用《海牙议定书》。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航空运输采取的主要运输方式是:班机运输方式、包机运输方式、集中托运方式、航空急件传递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必须受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约束。所谓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货物,并支付运费的合同。

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概念

两条约“国际航空运输”概念进行了界定。《海牙议定书》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所下定义为:按照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且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契约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国际性质。《华沙公约》第1条第2款、第3款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概念作了规定: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立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限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货物运输即为国际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托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且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利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单证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单证(简称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航空运输单证。就其性质和作用讲,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是托运人托运货物后所取得的货物收据,是运费记载的账单,是进出口申报海关手续的单证,是承运人或托运人投保的依据。十分明显,与提单不同,航空运单非属物权凭证,不能转让。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一式三份,与货物一起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①航空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②起运地和目的地;③约定的经停地点;④托运人、收货人、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点;⑤货物的性质、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码、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码、货物包装外表情况;⑥如果运输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人;⑦如果是货款到付,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⑧声明的货物价值;⑨航空货运单的份数,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⑩经过约定写明运输期限,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并声明运输受公约的有关责任制度规定的约束。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货运单一式三份,一份经托运人签字后交承运人;第二份附在货物上,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后交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字交托运人。《海牙议定书》改为承运人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三)托运人权利义务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托运人享有并承担以下权利义务:

1.托运人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机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

3.托运人需提供各种必要资料以便完成货交收货人前的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将有关证件附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或证件缺乏、不足或不符合规定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四)承运人责任与免责

1.承运人责任。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如下:①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所谓航空期间,是指在承运人保管之下,不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会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航空期间。②承运人对货物损害、灭失或迟延交付而引起的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如托运人在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限。《海牙议定书》对承运人责任限制作了补充规定:如果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其受雇人员或其代理人员的蓄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能适用《华沙公约》的有关责任限制规定。

2.承运人免责。《华沙公约》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①承运人证明自己或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②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③货物的灭火或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④货物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造成。

《华沙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出该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并且,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

(五)索赔与诉讼时效

《华沙公约》规定,当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后,货方应先提出索赔,然后可在必要时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同时该公约还规定,收货人应该在货物收到后7天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通知。如果货物发生延期交货,收货人应在货物交由其支配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华沙公约》规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2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所讼期限的计算方式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管辖权,《华沙公约》规定按照原告的意愿,原告可选择的法院有: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管理处的所在地法院,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法院起诉。

《海牙议定书》对收货人提出书面索赔的期限作了修改,规定在货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收货人在发现损害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或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14天提出;发生延迟交货时,最迟应在交收货人自由处置之日起21天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