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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的定义与国际贸易法的关系

【摘要】: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业交易活动。就一些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立法而言,极少给电子商务下一完整定义的。②该定义采用的仍然是广义电子商务概念。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EDI是按照商定的标准将信息结构化并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递。十分明显,EDI是电子商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电子商务概述

(一)电子商务概念

电子商务,是一个外来语词,与之相近的词有:electronic commerce,electronic business,electronic transaction,electronic trade等。中文中,有的译为电子商务,有的为电子交易、电子贸易、电子商业、网络贸易等。从最广义上解释,或从词素的构成上理解,电子商务=电子技术+商务。为此,美国的电子商务专家Benjiamin.Wright认为,电子商务可以追溯到电报发明之时。但实际上,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经济的崛起,而在20世纪90年代兴起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一个新概念。①综观各种对电子商务所下定义,可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各种商业交易活动。该定义将“电子技术手段”作为商业活动的工具或手段。根据联合国《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解释,所谓“电子技术手段”,就是“数据电文”,它将一切现有的或将来可能有的通讯、计算机技术的商业化运用,均纳入电子商务中。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业交易活动。目前企业界所说“电子商务”一般指因特网电子商务。就一些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立法而言,极少给电子商务下一完整定义的。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是少有的为电子商务规定定义的典型法律,其第2条第4款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部分或全部地利用电子数据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换的交易行为。”我国有学者也试图为电子商务下一定义,即“所谓电子商务,就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信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②该定义采用的仍然是广义电子商务概念。它是具有代表性的定义。相类似的还有:经济与合作组织所下定义。该组织认为:“电子商务通常指的是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像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欧共体理事会在向欧洲议会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的白皮书中指出,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手段来进行的商务活动。基于对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等的数据的电子化的处理和交换,电子商务包括了对货物和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网上交货、电子资金转移、电子股票交易、电子提单、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开发以及针对用户的直接广告和售后服务等各种的商业行为。”

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分析出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特征:

1.电子商务是以电子技术为商业活动基础。当事人利用各种通信技术的广泛性和无障碍性的特点,实现当事人之间商业行为目的。例如,因特网下的商业交易行为,能使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提供极大的方便。

2.电子商务是有法律意义的商事法律行为。从网络活动上讲,网络用户的网络活动是多种多样的,但只有以实现当事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才是受法律保护的电子商务。其中,该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合同,并以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为主。

3.电子商务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数据交换行为。根据韩国上述法律规定,电子商务是全部或部分利用电子通信技术的商事行为。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当事人实施电子商务行为时,可以在行为的全过程,也可以在行为中的某一个阶段使用电子通信技术。现阶段,许多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海关监管实行电子信息化。因而,发生在非当事人之间的数据交换行为,不是电子商务。

(二)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

电子数据交换(EDI),亦称电子数据贸易或无证贸易、无纸贸易或者电子单证,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合同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标准化、格式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EDI是按照商定的标准将信息结构化并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递。十分明显,EDI是电子商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由于电子数据交换是利用存储转换方式将贸易过程中的订货单、发票提货单、海关申报单、货运单等数据,以标准化格式,通过计算机和通信网络进行转递、交换、处理,从而代替了交易行为的人工处理,使交易行为更加迅捷、安全、高效。比如,过去需要几天才能完成的清关手续,利用EDI在十几分钟内即可完成,可提高效率81%,可以降低文件成本44%,减少因人工制单造成错误或遗漏。

EDI是随着现代电子、电脑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发展起来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现代通信手段,如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电子数据交换和国际互联网系统的发展,人们开始较习惯利用其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了适应EDI在国际贸易中的迅速而广泛的使用,国际商会也于1990年修改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卖方应履行的交付单证义务的规定中,首次采用EDI。

EDI的全球使用除有赖于计算机技术发展外,还有赖于商业文件和行政事务处理数据的标准化、格式化、结构化。贸易数据交换双方要采用统一标准,才能使计算机对数据加以识别与处理,实现信息互换。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1985年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开发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for administration,commerce and transport,简称UN/EDIFACT),1986年作为正式国际通用标准公布;二是美国标准化协会制定的ANSI-X12(America national standard institute,X12),但1992年后逐步向前一标准靠拢。我国从1990年开始启用UN/EDIFACT,于1991年成立了中国EDIFACT委员会,在促进EDI发展同时,推动了国际标准化工作。

UN/EDIFACT由一系列涉及电子数据交换的标准、指南和规则、目录及标准板文组成,主要分两类:第一,指南和规则,包括EDIFACT应用、语法规则,及其实施指南;EDIFACT板文设计规则和指南;第二,目录。EDIFACT数据之目录,符合数据之目录,代码表和标准板文目录。

(三)增值网络

在网络信息交换中,当事人双方通常须通过第三方网络提供中介服务,该服务不仅应为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予以传递,还须提供海关通关、商品检验、签证、原产地证、银行开证以及运输和保险等增值服务,所以也称为网络增值服务(value added network,简称VAN)。在EDI中,除了EDI标准化外,VAN的服务是不可缺少的。其作用主要在于:①为用户提供电子邮箱及开启邮箱专用密码;②向用户报告信息是否被接收以及存在的问题;③对用户传递的信息进行加密和证实;④根据用户要求,将电子单证转换成纸单证,或将用户提供的不规范信息翻译成国际通用的标准。其责任包括:①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和管理责任;②网络系统对信息传递的保证;③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中雇员欺诈与失误的责任;④对第三方的责任。

为了保证增值网络的有序,1992年2月在哥伦比亚卡塔赫纳召开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第八届大会,责成贸发会实施全球贸易网点的任务,其中一项为在全球有关地区建立贸易网络,并将其联结成与Internet 平行的全球贸易网络(GTP Net)。目前该网络系统分布在包括我国在内的106个国家和地区。1994年9月1日我国成立第一个贸易网点即联合国贸易网点上海中心,为我国对外贸易走向世界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法概述

1.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何谓电子商务法?正如电子商务一样,电子商务法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概括起来还是可以将其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即指调整所有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后一概念与狭义电子商务所采用的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进行的商事活动的外延要广泛。我们以狭义电子商务法为研究对象。

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就本法而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因而,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商业交易为内容的商事关系。该种商事关系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它是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的商事关系。换言之,凡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形成的商事关系,均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②它是由于交易手段的使用而产生的。但交易双方一般不涉及交易方式的实质条款,并且交易手段只是交易行为构成中的表意方式,而非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本身,也不充当交易标的物。③它以交易形式为内容。与一般商事关系不同,电子商务法中的商事关系,并不直接以交易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即因交易形式的应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对电子签名的承认、对私用密钥的保管责任等,均属此类。

2.电子商务法特征。电子商务法除具备一般商事法律规范特征外,还具有其独立特征:

首先,程式性。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是实体法中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电子通信手段。而交易内容,则是指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信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非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例如,电子信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也可能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信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应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要以侵权法来界定。但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信息代表何种含义,在所不问。因此,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的程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文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关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其次,技术性。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例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担,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可能在开放的环境下进行电子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假如从时代背景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

再次,开放性。从民商法原理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文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文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以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具体讲,其开放性表现在:电子商务法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

最后,复合性。该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表现为在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例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使是在非网络化、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以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些企业会撇开第三方传输服务,以自备设施进行交易,但可能会增加成本,有悖于商业规律。因此,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这是在传统口头或书面形式下所没有的。电子商务法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运用。

(二)电子商务立法

1.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际组织就十分重视电子商务的立法,以便将电子商务法纳入国际统一法行列。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18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在1992年第18届会议上,为促进电子支付方式的规范化,制定了《国际资金支付示范法》;1996年通过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于1997年做出了“电子商务未来工作计划”,重点研究: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截至目前,该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统一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经提交联合国大会正式讨论通过。

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发布了《数字化安全商务应用指南》,它是由一系列在因特网上进行可靠的数字化交易的方针构成的,其中包括公开密钥的数字签名和可靠第三方认证等。

欧盟目前尚无正式的电子商务立法文件出台,正在制定的有《欧洲电子签名标准草案》;1999年欧洲议会公布了《关于统一市场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问题建议》,制定宗旨在于:促进对电子签名的承认与使用。其中包括市场准入、认证服务、电子证书及其法律责任,以及国际方面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发表《克服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文件,并通过了《加密政策指南》,规定了指导各成员制定其法律与政策原则,承认了加密技术对商业的重要性,但没有同意美国提出的第三方保管密钥或恢复密钥的立场。

2.电子商务国内立法。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是由各州先行的。1995年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这是美国乃至全世界第一部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规范。截至1999年9月,美国已有44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比如,伊利诺伊州的《电子商务安全法》、《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佛罗里达州《电子签名法》、《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南、北卡罗来纳州《电子商务安全法》等。1997年总统克林顿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以表明联邦政府的立场。与此同时,美国的一些非官方机构也在致力于电子商务立法的草拟工作,主要有: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9年起草并通过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前者主要调整通过网络进行信息产品交易,后者是试图为美国各州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规范体系。美国律师协会在1996年起草了《数字签名指南》,其为全面解决电子签名法律问题提供了立法原则。

在意大利,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定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详细规定了数字签名所使用的数学算法,完全是一部技术规范。德国于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该法内容广泛,涉及电子商务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电子签名法、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典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修正案、价格标识法修正案等。俄罗斯于1995年1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该法调整所有与电子信息活动、电子签名等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关系。

在亚洲,一些国家电子商务立法十分活跃。1998年新加坡颁布《电子交易法》,1999年制定了《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以及《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于1999年7月生效,其内容分为总则、电子通信信息、电子商务安全、电子商务的促进、消费者保护以及附则共六章,另外还制定了《电子签名法》。马来西亚于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

3.中国电子商务立法。我国有关计算机信息交流与网络、通讯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1996年制定、1997年修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电信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制定目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了规范全球范围的电子交易行为,统一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促进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有序发展,从1992年起就致力于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建立一套统一的规则。经过四年的努力,该委员会于1996年12月制定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套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可做参考的准则。同时,也希望在世界范围内推广该法能够促使电子商务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有序地发展,并为国际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一个指南性的文件。所以,可以说示范法的问世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它的出台使EDI的主要法律问题迎刃而解。

该示范法对商务及电子商务进行了解释。商务概念应具有广泛的解释,不论是否具有合同的形式,包括但是不局限于涉及所有具有商务本质的下列商业活动:任何具有供求、交换货物或服务性质的活动,分发转运合同、商务代表或代理、租赁、建筑业、咨询、工程、许可、金融、银行、保险、资源开发或特许、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业和商业合作、货物运输、海陆空铁路客运等。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不仅包括了传统的货物贸易,还已经涉及各类形式的交通运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金融和投资等服务范畴,可以说基本上涵盖了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

(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主要内容

示范法分为两大部分,共四章17条。

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共三章。第一章“一般条款”。分别为适用范围、定义、释义和依据合同变动等内容。①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任何以数据电文方式涉及的具有商务性质的业务活动。它罗列了电子商务活动种类,但明确表示包括但不局限于这些种类。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其适用的范围几乎包括一切与商务有关的经济活动。②关于“数据电文”和“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该法第2条(a)款明确规定,“数据电文”是指包括但不仅限于通过电子和视频或类似的形式生成、发送、收讫、保存的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等信息;(b)款进一步规定,“电子数据交换”是指在电脑之间传送的具有一种共同认可的标准结构的信息。

第二章为“法律对数据电文的适用方面的要求”。分为对数据电文的法律上的承认、书面形式、签署、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收性和证据效力、数据电文的保存等6条条款。对于数据电文在形式上与传统合同的书面形式上的不同方面的法律效力在第6条中做出了规定。该条款认为,如法律要求信息需用书面形式,并要求该数据电文的信息可供以后备查调阅,即为符合要求。在第7条中对于在电子商务中实际上不可能使用传统的用笔签名的方式的法律难题,规定了鉴定数据电文签名的两个要点:一是要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业务实践中,能够确定数据电文发送人的身份;二是要用可靠密钥来进行电子签名。

第三章为“数据电文的交换”。分别为数据电文的构成和成立、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属性、确认收讫和收发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等5个条款。其第11条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作了规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要约和承诺可以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表示,并不得仅以使用数据电文形成合同为由而否定其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5条对于数据电文发出和收到的时间和地点亦作了以下明确规定:①对于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第15条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件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超出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的该数据电文的人的控制范围而进入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②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第15条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件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列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者,如果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的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该数据电文进入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③对于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该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的营业地为发出地点,以收件人的营业地为收到地点,就本条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地点为营业地;如果没有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和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部分为“货物运输”,仅1章,分为与货运合同有关的活动和运输单据两个条款。货物运输合同另有专章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为世界各国在发展电子商务业务时提供了一部可供借鉴的法律框架。尽管该示范法日前在国际上的普遍适用性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但是它对于各国合同法的今后立法将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在我国的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16条和第26条,均已经分别对通过数据电文来进行要约和承诺有了明确规定,说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和国际电子商务示范法已经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