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既有国际法渊源,又有国内法渊源。此类的决议对国际条约的制定均起指导性作用,因而它们也都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国际贸易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之国际贸易法中的重要地位。......
2023-07-31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也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
贸易是人类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自从有了商品生产就有了商品交换。主权国家产生后,跨越国境的贸易,即国际贸易也就出现了。世界各国为了有效地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通常都制定调整本国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家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贸易交往的相应法律规范,并且为了统一各国对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国际社会还制定了一些国际条约。同时,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又形成了国际经济贸易惯例。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究其本质,属商行为。调整该商行为的法律规范为商法,其性质为私法规范。因此,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对国际贸易进行管制或干预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第二,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标的物为动产,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关系受多种法律规范影响,但最终由一部法律约束其权利与义务。
第三,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从国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调整货物买卖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从国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内立法
由于国际贸易的进行主要是通过本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来完成的,所以国家从私法方面对贸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也就是通过制定民法、商法或货物买卖法等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货物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做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等。
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无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英国于18世纪,通过法官的司法判决将商人的习惯法吸收进普通法中,使货物买卖法成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此外,英国货物买卖法还包括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货物买卖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制定于1893年,故又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并成为普通法系各国制定各自买卖法的样板。这部法律迄今对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多世纪以来该法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等六个部分,共62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等民间团体在吸收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内容基础上所起草的,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供美国各州自由选用。所以,实质上《统一商法典》并非法律,而是一部法律样本。但由于《统一商法典》能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故至1990年止,美国各州均以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之成为本州的法律(路易斯安纳州仅部分采用)。《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后,几经修改,目前为多数州所采纳的1994年文本。1995年该法典的制订者对涉及信用证部分的第五篇进行了修改。《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专门是调整买卖关系的,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七章104条。凡是该篇中未做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关于中国的国际货物贸易法立法。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商法典,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1985年曾颁布了单行的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即行废止。新的合同法除了总则部分以外,在分则部分的第九章从第130条至175条对买卖合同作了专门规定。1988年我国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样,我国公司、企业通过合同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主要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如果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件,则要受该公约的支配。
三、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一)有关国际条约简介
1.海牙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由于各国货物买卖(或贸易)的立法规定的不同,给国际货物贸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制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势在必行。1924在当时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在罗马设立了一个有40多个成员国参加、专门从事制订统一法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该协会于1930年4月做出决议,决定在该协会下设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起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1934年10月委员会提出最初草案——《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草案》,交各国政府评议。后来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战后,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继续进行这项工作。经过30多年的准备,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这两个公约因在海牙签署,故简称两个海牙公约。
这两个海牙公约在试图以国际统一实体法形式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方面是一次创举,是国际货物贸易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局限与不足伴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首先,该公约的国际性是极其有限的。由于该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产物,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的外贸实践和大陆法的传统习惯,参加国数目少且大多数是欧洲国家,ULIS参加或核准国仅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英国;ULF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外的7个国家。其次,公约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最后,公约某些条款表达不清楚,形式不简洁,一些条文过于繁缛。这些局限在客观上削弱了两个公约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的作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为了实现上述两个海牙公约没有达到的目的、扩大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向深层次发展、减少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拟订了一项新的国际条约,力求使之能获得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承认。该工作组成立了一个专家指导委员会,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 Popescu)组成。工作组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起草任务。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1980年3月11日至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会议代表采取对草案逐条讨论和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简称CISG或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1月1日,包括中国、美国、法国、意大利在内的11个国家完成了该公约的批准、参加手续,公约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截至2015年12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84个,占世界贸易的2/3。其中既包括大陆法系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又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
《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个部分,101条。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规则;第三部分规定了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违约责任、免责事项等;第四部分是关于公约签署、加入、批准、生效、退出、保留等事项的规定。《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的补救办法制订了统一的规则,也可以称为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统一法。
1986年12月11日中国交存核准书,在提交核准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意见: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同意用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订立、修改和终止合同。2013年1月中国政府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做“不受公约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的声明,该撤回已正式生效。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该公约原为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1983年在日内瓦国际会议上通过。在CISG通过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旨在补充CISG没有涉及的代理问题,因而将其置于联合国管辖下。该公约限于调整代理中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代理中的内部关系留给国内法调整,无论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该公约都适用。该公约规定了代理的成立和权限范围、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限的终止。该公约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需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始能生效,截至1999处4 月只有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即意大利、法国、南非、墨西哥和荷兰。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问题
1.《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或买卖)合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从该条款可知,在判断合同的国际性时,它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机构所在地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因为这些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
《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a)和(b)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本公约也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按上述(a)项之规定,适用公约的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且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的缔约国。然而按(b)项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此项规定的意图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因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销售合同公约》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主要包括六个方面: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②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买卖;④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
《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
(4)《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事项。《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试图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问题。该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它不涉及下列方面:①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对合同的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规定,而有的规定属于国内法中的强行法范畴。例如,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等等。涉及合同效力的诸项问题,各国法律分歧极大,难以弥合,故公约明文规定不涉及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②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二为买卖合同能否切断第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固有的权益问题。鉴于各国立法存在根本差异,无法统一,故公约亦对此不作规定。③所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因卖方的产品缺陷致人伤亡或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属于产品责任法或者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各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买卖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等规定均不相同,公约也未涉及这些问题。
2.《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非强制性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也可以在第12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然而,若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就应自动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货物买卖合同。此外,当事人还有权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以合同条款改变公约中任何一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自主权受到其所在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做的保留的限制。例如,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合同的订立、修改的形式要件的声明保留,则营业地在该缔约国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改变,即必须以形式订立或者修改合同。
3.《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1)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我国于1981年9月30日在《销售合同公约》上签字,1986年12月11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有效。我国在核准《销售合同公约》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96条之规定,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规定做出了保留。
关于《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明。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国家(该国未参加公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第三国法律,而该第三国亦为公约的缔约国,不能援用该第三国之国际私法转而适用公约。
对于《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涉及合同的形式的规定,我国亦声明保留。《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在我国核准公约时,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明确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而言,因我国政府声明对合同形式作了保留,故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涉外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做了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截然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不区分国内合同及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同时在分则中,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样,基于该法的精神,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鉴于我国已参加了《销售合同公约》,并在核准公约时对涉及合同形式规定的第11条、第29条等声明予以保住。在此情况下,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销售合同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贸易时,以及与其他国家当事人进行贸易往来时,必须解决合同形式问题。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将面临以下四种情况:①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之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国对公约所做的保留仍然有效。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另一方当事人之营业地所在国为《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仍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②对于我国当事人与非《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我国法律,则有关的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③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销售合同公约》所做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该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下述第四点所列的国家除外。④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在参加《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就与合同形式有关的条款作了类似于我国的保留。这样,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货物买卖时,则有关的买卖合同仍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
四、国际惯例
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惯例,亦称国际经济贸易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为国际贸易交易当事方承认并遵守的原则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原本是不成文的,尤其是在国际贸易货物买卖、运输、保险与支付等领域均存在大量的不成文惯例,但由于这些惯例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增强已为人们所认识,一些民间组织将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整理编纂成文,以便人们理解、掌握或选择适用。目前已被编纂成文的重要惯例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些规则都已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与采用。
国际贸易惯例除了上述成文或不成文的有关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外,还包括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贸易协会等制定的某行业或某类商品交易的国际标准合同格式和交货一般条件。这两类惯例的效力是有所区别的,前者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双方当事人不能任意更改的,一旦当事人在其达成的合同中明示或默示采用某项惯例,则有义务遵守该惯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未明示或默示采用某项被普遍适用的惯例,法院或仲裁庭也应依据其国内法或该国所接受的国际条约中关于确定惯例的法律地位的条款而强制适用某项惯例以解决有关争议。而后者(指国际标准合同格式和交货一般条件)则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采用时才有约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加以修改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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