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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国际贸易法

【摘要】: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既有国际法渊源,又有国内法渊源。此类的决议对国际条约的制定均起指导性作用,因而它们也都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国际贸易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之国际贸易法中的重要地位。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就是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既有国际法渊源,又有国内法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

(一)国际条约或协定

作为国际贸易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国际贸易及相关活动的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公约,如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等。另一类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和协调各个国家的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如双边或多边的自由贸易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协定。

上述各项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缔约国均可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采取两种不同的接受方式;一种是有义务将条约并入国内法,另一种是按照条约的规定,缔约国无义务将条约并入国内法,但也可以将其并入国内法,如果缔约国不将此类条约并入国内法,那么该国在该相关问题上适用两套法律,即将条约所规定的统一规则适用于其他缔约国国民,而将相关问题的国内法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

(二)国际示范法

国际示范法是国际组织制定并由其通过的可以由每一个国家单方面采用的规则。示范法与国际条约的明显区别是,它没有经国际会议通过,也不对各国开放签字,并订有关于示范法不具强制力的条款。

以上所述国际示范法虽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它毕竟融合了各种法律体系的许多法律原理、规则,也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某些惯例,它可被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也可作为国内立法的范本,它定能“成为国际贸易法统一进程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贡献”。因此,它也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为国际贸易交易当事方承认并遵守的原则和规则。国际贸易惯例原本是不成文的,尤其是在国际贸易货物买卖、运输、保险与支付等领域均存在大量的不成文惯例,但由于这些惯例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增强已为人们所认识,一些民间组织将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整理编纂成文,以便人们理解、掌握或选择适用。目前已被编纂成文的重要惯例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这些规则都已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与采用。

国际贸易惯例除了上述成文或不成文的有关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则外,还包括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贸易协会等制定的某行业或某类商品交易的国际标准合同格式和交货一般条件。这两类惯例的效力是有所区别的,前者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双方当事人不能任意更改的,一旦当事人在其达成的合同中明示或默示采用某项惯例,则有义务遵守该惯例,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未明示或默示采用某项被普遍适用的惯例,法院或仲裁庭也应依据其国内法或该国所接受的国际条约中关于确定惯例的法律地位的条款而强制适用某项惯例以解决有关争议。而后者(指国际标准合同格式和交货一般条件)则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采用时才有约束力,且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加以修改或补充。

(四)国际组织决议

国际组织决议是指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做出的涉及国际贸易问题的决议。此类的决议对国际条约的制定均起指导性作用,因而它们也都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五)国际贸易判例

国际贸易判例作为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学界看法并不一致,在判例法国家看来,这种肯定的观点得到普遍接受,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然。无论不同国家的观点如何,一些权威性的国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国际贸易仲裁裁决和国内法院做出的国际贸易判例对后来的裁决和判决都具有约束作用,因此说国际贸易判例是国际贸易法的又一渊源不无道理。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国际贸易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之国际贸易法中的重要地位。其实,当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审理国际贸易纠纷案时,如果参考或采纳了同类判例,则该类判例实际上就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因此,重要的国际贸易判例的影响力是不容忽视的。

(六)国内外贸法

国内外贸法是指调整对外货物买卖、对外货物运输、对外货物运输保险、对外贸易支付以及该国管理对外贸易的各种私法、公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私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间因签订对外货物买卖合同、对外货物运输合同、对外运输保险合同、对外技术转让合同、对外服务贸易等合同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合作关系;而公法规范则调整国家外贸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与从事或参与外贸活动的当事人在外贸活动中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如进出口许可证、关税、商检及货物监管等等。这种关系是在横向贸易关系产生的同时产生的,因而它是纵横两种关系的统一结合体。

二、国内法渊源

实体规范,它是指规定对外贸易主体在从事或管理对外贸易活动中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这些法律如我国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等。

冲突规范,亦称法律适用规范。指明某种对外贸易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它并不直接指明此种对外贸易法律关系双方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这种实体权利与义务则由冲突规范所指明适用的国家的实体法加以解决。我国尚未公布单行的冲突法或国际私法,而是把各类法律冲突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于各相关的部门法之中。如《民法通则》第145—146条、《合同法》第126条、《海商法》第269—275条、《票据法》第97—102条等均为适用于对外贸易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程序规范,是指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程序性法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解决对外贸易争议的规范,以及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1995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无论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他们作为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的地位还将继续保持下去,其理由有三个:

一是现有国际贸易公约、示范法和国际贸易惯例并未都获得各国的普遍接受、采用和认可,况且在一些重要领域还未达成统一的规则,如国际海上运输领域还存在三种不同的运输制度,因此,不同缔约国之间、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则还有赖于国内法的相互协调与相互补充。

二是现有国际贸易公约、国际示范法和国际贸易惯例并没有也不可能涵盖国际贸易领域的所有问题,许多新问题要达成共识还需假以时日,加上各成员方为了本位利益都会尽力利用有关公约的空缺或不足以国内立法加以规定。另外,新的国际示范法和国际贸易惯例虽不断出现与发展,但它们毕竟是任意性规则,只有通过国内立法加以采用和认可并保证有效实施,国际贸易关系才能得以有效调节。

三是现有国际贸易公约,特别是WTO体制下的多边贸易规则须以各国自愿接受为前提。尽管该项多边贸易规则已得到普遍接受并得到有效实施,但其中订有许多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因此,合法背离WTO体制基础原则的现象普遍存在,且都通过国内立法手段加以合法化以维护本国的利益。此外,WTO体制下的某些协议,如《政府采购协议》《牛肉协议》《奶制品协议》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等均属成员方自由接受的规则。因此未接受的成员方必然要通过国内立法对相关问题做出规定以规范相关的国际贸易关系。

课堂案件:

中国荣塔与日本富士经济纠纷案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贷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思考题:

1.简述国际贸易法的概念及其调整范围?

2.论述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3.试比较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