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并审理关联民事争议”制度最早规定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中,此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一并审理程序中,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分别裁判,但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对两类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一并审理关联民事争议是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可选择的而非必须的诉讼模式。......
2023-07-31
2018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9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从文义上看,对信访事项的解释可能使我们纠结于形式/实质、行政机关/信访机构等标准,而无法得出比较明确的答案。对于信访处理事项的理解及其范围包括哪些,应该将其置于司法解释受案范围排除条款之下进行整体理解,即“从方法论的视角出发对法律体系的讨论”。[27]
2018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了十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但这十项规定并非基于同样的理由而列举。以下分述之: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性质本身不属于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等属于法律设定的行政保留;行政指导、重复处理、外部法律效力、过程性行为、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都属于所谓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的列举并非意味着司法解释突破了《行政诉讼法》设定的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范畴,更适当的解释是司法解释中的列举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明示,即这类行为因为首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而被排除出了受案范围之外。
通观2018年《司法解释》第1条,在第3项到第8项已经罗列了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情况下,第10项仍然重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可以说,第10项的规定即是上述第3~8项规定的兜底性条款,也是实质性或限制性条款。之所以作为兜底性条款,是因为上述行为都不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制度规定无法穷尽列举。因此,这一规定作为其他还未列举的不产生实际影响行为的兜底性规定。之所以作为实质性条款,也即意味着上述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一旦超出上述行为的形式范畴,如内部行为产生外化影响,[28]过程性行为产生实际影响,[29]则该行为的性质即不再符合第10项规定的不产生实际影响,此时即进入了受案范围之内。这一形式条款加实质条款的约束,构成了司法解释中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30]的解释基础。这一规定表明了排除此类行为的司法审查并非因为其行为形式上的名称,而是因为其实质上的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设定方式更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实践者的一贯风格。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认定上“抛弃了形式性的学说框架,直接面对法律概念进行认定标准的建构,采用的是一种实质主义的解释框架……法院在对是或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中,不再以形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看其内容,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实质判断”。[31]
有关蓟门法学(第8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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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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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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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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