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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发挥法律基础约束作用

【摘要】:法律作为基础性社会规范,是规范优益权行使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有效限制行政优益权,首先需要统一行政协议法律规范体系。前文已经提到,行政优益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并非不存在,现阶段的主要困难在于缺失高位阶统领性的法律文件,因此笔者建议: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对行政协议单独立法。行政程序法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法律作为基础性社会规范,是规范优益权行使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有效限制行政优益权,首先需要统一行政协议法律规范体系。前文已经提到,行政优益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并非不存在,现阶段的主要困难在于缺失高位阶统领性的法律文件,因此笔者建议: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对行政协议单独立法。

行政程序法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33]程序与实体在法律体系中缺一不可,其蕴涵的效率与权利等价值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明确将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34]截至目前中央层面的行政程序制度分散在《行政程序法》等单行立法中,各地本着“先行先试”的精神已陆续出台11部行政程序规章制度,这些都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积累了足够经验。

域外国家也多有通过行政程序法规制行政优益权的实践,西德联邦政府在1963年起草的《西德模范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就曾赋予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终止合同的权力[35]。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德国政府在战后将“效率”与“非要示”作为行政程序立法遵循的原则,但立法者认为有法可依可以有效矫正偏离公共利益的效率偏好,以此减轻追求效率行为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公共利益的内涵诚然难以穷尽,但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理论模糊性所带来的效率不足进行弥补。

针对行政协议的法律属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借鉴德国的“双阶理论”,在《行政程序法》等高位阶法律规范中赋予私人主体有限的救济途径选择权,减轻私人主体对行政诉讼低胜诉率的顾虑,发挥仲裁等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的高效率优势,同时保证行政主体行为的权威性,以适应国内行政协议市场发展初期[36]“高需求,高供给”的时代特点,在未来发展中向行政争议方向进行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