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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学指南

【摘要】:有一些法官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模式,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几种情况。与此类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理解为“行主民辅”。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适用有关一并审理程序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都是“一并审理”,但是在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之中还存在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称谓,最高检在其指导案例中也是默认了这一说法。那么这两种诉讼模式有什么区别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提起的到底是什么诉讼?

有学者认为,“行政附带(合并)”程序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要想适用该程序需满足以下条件:(1)行政行为具有裁决性效力;(2)该行政行为是民事纠纷诉讼的前提和基础。[9]有的学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一并审理关联民事案件是同一种诉讼程序的不同说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模式的理解各不相同。有一些法官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模式,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几种情况。[10]有的法官认为,要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非常严格,要想适用该诉讼模式首先需要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对某项事情作出行政裁决,其次还需要满足作出的裁决内容涉及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最后该民事纠纷还要与行政裁决之间具有关联性。换句话讲,行政机关对于涉及民事争议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启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前提。[11]除此以外,不同的法官对于“附带”这个词语的含义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些法官认为“附带”的含义即为民事诉讼是基于行政诉讼而产生的,并且该民事诉讼不是独立存在的,其需要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并作出有关判决。[12]但是有的法官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是最为重要的环节,如果发现行政诉讼无法成立的,那么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的审理就失去其原本的意义,即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基础。[13]

“附带”这个词语的字面含义中包含有主辅关系的意思,比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与此类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理解为“行主民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不是所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均可以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来处理,只有满足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民事纠纷的前提,且民事诉讼是由行政诉讼产生的这样一个条件,法院才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显然也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只有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的先决条件或者前提时才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该制度的解读和研究,我们不难发现,该模式实际上仅仅只是一并审理模式当中的一种情况。无论行政行为和民事纠纷谁为前提,法院均可以采用一并审理的模式,但是只有在行政行为是民事纠纷的基础的前提之下,法院才可以使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适用有关一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承认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行政先决性,又认为《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是对第61条的误读,限缩了第61条的适用范围。第61条规定的是“一并审理关联民事争议”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并审理的一种类型。在诉讼进程中,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先审理行政争议,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一般的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审理在审理顺序上无此要求,其他程序性事项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与一并审理关联民事争议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