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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实体性判决研究

【摘要】:朱士琳[1]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主要分为两种,分别为实体性判决和程序性判决。实体性判决所具有的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减少诉累,全面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功能不容小觑。实体性判决应该附有期限,不宜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形式以及履行程度进行具体化。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一直对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应当采取何种判决方式争议较大。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尊重行政权是必要的,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不能过度侵犯行政权。

朱士琳[1]

【摘 要】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主要分为两种,分别为实体性判决和程序性判决。实体性判决所具有的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减少诉累,全面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功能不容小觑。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作出实体性判决的数量很少,这也导致了循环诉讼的现象出现。因此有必要对作出实体性判决的要件进行标准化,在满足原告请求理由成立、事实清楚以及裁判时机成熟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实体性判决。实体性判决应该附有期限,不宜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形式以及履行程度进行具体化。最后,针对程序性判决同样要从实质化解争议的价值入手,应当扩张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引入行政机关依法院见解作出行政行为制度。

【关键词】实体性判决 司法有限审查原则 首次判断权 裁量收缩

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作为现代福利国家国家职能的扩充,行政行为多样化的回应,是给予我国公民权利完整并且有效保护的重要判决方式之一。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裁判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性判决,即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院明确指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实体内容上的裁量空间;[2]另一种是与实体性判决相对应的程序性判决,[3]即法院并不指明行政机关所要履行法定职责具体内容的判决。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一直对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应当采取何种判决方式争议较大。[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5]可以认为是从法律规范层面对一直以来关于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形式争论的回应,确立了履行法定职责实体性判决与程序性判决相结合的判决方式。2018年新司法解释[6]第91条,沿袭了2015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形式。

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尊重行政权是必要的,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不能过度侵犯行政权。但履行法定职责实体判决是否超越司法审查权的边界,构成对“司法有限审查原则”的僭越,是否违背了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的法理,是否具备正当性?若具备正当性,那么裁判时机是什么,需要具备什么要件?实体判决的内容可以是什么?这就是本文要讨论的焦点问题。在方法论上,本文将引入个案分析法,试图基于个案提供的素材,深入分析实体判决作出的裁判时机以及内容,将其予以客观化、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