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我国商事案件相似性标准问题的产生及研究成果

我国商事案件相似性标准问题的产生及研究成果

【摘要】:指导性商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判决类似商事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由于缺乏商事案例相似性判断标准,而商事案例数量庞大,在众多商事案件中挑选出符合指导性案例标准的案件极为困难。可见商事案件相似性是指导性商事案例适用的必要条件。必须有一个司法界公认的商事案件相似性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参照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

制定法体制如何适用商事判例历来是司法中的难题,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意识到判例法在某些方面的优势,因而试图将制定法与判例援引以某种恰当方式结合起来,但这种尝试由于各种因素一直存在困难。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商事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指导性商事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对判决类似商事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十五批七十七例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商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其中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201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个指导性案例均应由七个部分组成: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其中最核心的是证明与裁判要点、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这部分内容并不是生效裁判文书本身,而是重新整理生效裁判文书,对其内容所作的提炼和总结。

我国商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以来,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商事案件相似性问题一直未得到恰当处理,导致商事案例的发布与法院审理商事案件参照适用都缺乏确切的根据,使得商事案例指导制度难以发挥效用。大致来说,我国商事案例指导制度在相似性判断方面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指导性商事案例遴选标准比较宽泛,对商事案件事实证明表述不明。《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遴选的条件,其中“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明确的标准,而其他几个条件,如“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有典型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和其他具有指导作用”都是比较弹性的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行了补充,其中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但是标准仍然随意模糊。由于缺乏商事案例相似性判断标准,而商事案例数量庞大,在众多商事案件中挑选出符合指导性案例标准的案件极为困难。第二,对相似性商事案件的判断标准不同,致使商事案例参照适用数量偏少。我国指导性商事案例的发布本着精炼的理念,发布数量比较少,目前涉及的商事案由仅几十种,而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系统各类商事案件数量增幅明显,并且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类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亟须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研究和引导。《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是应当参照的规定究竟具有什么法律拘束力,各级法院在审判商事案件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国目前公布的商事案例数量上千万,但是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仅有几百例,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用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可见商事案件相似性是指导性商事案例适用的必要条件。在商事案件审判中,对于相似性商事案件的判断存在着诸多分歧,不仅裁判要点而且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也会形成不同的认识。对于如何判断相似性商事案件目前尚无统一意见。基本案情相似性的对比仅在简单商事案件中容易进行,对于复杂商事案件,案情多样不宜作出相似性的判断,这是商事案例指导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第三,从已经参照适用商事案例的援引表述来看,大量存在援引不规范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但是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援引存在着不统一的问题。指导性商事案例援引的要素包括七种: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发布批次、指导案例编号、指导案例字号、指导性案例标题和裁判要点。商事审判中援引最多的是发布主体和指导案例编号,也有相当数量的援引商事案例仅提到发布主体和指导性案例等字样。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在援引指导性商事案例时会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援引情况比较混乱。这同样也与商事案例相似性判断标准不明确有关。

英美法系的商事审判过程中,由于遵循先例的原则,法官会积极寻找与待决商事案件类似的先例并据此做出判决。遵循先例必然要求先例与待决案件具有相似性,英美法系法官是造法者,因此可以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裁量先例与待决案件的相似性,无需法律规定相似性的证明标准。我国商事审判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法官仍然以制定法为首要法律渊源,并没有主动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的强制义务。商事案例指导实际运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旧以制定法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很少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这也反映出我国法官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可能不如直接援引法律法规判决更直观方便,实际上我国法官没有英美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依据自己的审判权证明指导性商事案例与待决商事案件的相似性。必须有一个司法界公认的商事案件相似性证明标准才能真正参照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21]考虑到这一情况,《〈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分别在第11条和第9条做出规定,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主审法官应当查询相应的指导性商事案例,并在发现与待决商事案件类似时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这一规定强调了指导性商事案例的法律地位,强调商事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平时就注意了解相关指导性商事案例,才能在审理过程中及时查询并参照指导性商事案例。但问题是,要求法官参照适用指导性商事案例的前提是指导性商事案例与待决商事案件具有相似性,而我国法官无权自己制定商事案件相似性的证明标准,如果我国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给出商事案件相似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必须在判案过程中自己制定相似性的证明标准,但是如果法官自己制定某次判决中的相似性的证明标准,就很容易引起当事人或法律界的争议,因为相似性证明标准多种多样,见仁见智,很难统一,从而导致我国法官审判商事案件时不愿意主动参照指导性商事案例,使得商事案例指导制度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