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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义务,法律与职业道德规范的关系

【摘要】:《教师法》第八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教师的基本义务。因此,把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对高等学校教师,目前尚无统一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但广大高等学校教师也应遵守已被社会普遍公认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是实行聘任制的法定形式。因此,把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作为教师的一项基本义务,要求广大教师树立起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的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的一定行为。《教师法》第八条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教师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与教师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法律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的使命,理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为人师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法》把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教师的基本义务并不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具有重要的针对性。

相对于要求教师遵守宪法、法律来说,把“要求教师遵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的基本义务是一个更具体的要求。教师的职业道德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形成的普遍公认的行为标准。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人才的任务,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公共道德、法纪、健全人格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仅仅要求教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不够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教师对照职业道德要求,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二是有利于社会对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教师滥用教师的权利。因此,把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早在1984年,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即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经过几年的试行,证明是十分必要的。1991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又进一步修改完善,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正式明确了我国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对高等学校教师,目前尚无统一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但广大高等学校教师也应遵守已被社会普遍公认的职业道德规范要求。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这一基本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师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教育方针,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2)教师应当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这里的“规章制度”包括有制定规章、制度权的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教育教学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也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校内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包括学校教学计划制定的关于具体教学工作的安排。这些规章制度、教学计划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管理的具体依据,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侵犯教师的权利,教师应当认真遵守并执行。(3)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按合同要求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师聘任合同是《教师法》规定的适用于教师和学校及有关教育机构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合同。《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是实行聘任制的法定形式。如果教师不履行合同,特别是不按聘任合同的约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受损失的不仅是学校,而且也是学生本人。因此,把要求“教师履行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从一项合同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重要的。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使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这一基本义务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要求。教师应当从德、智、体、美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方面全面地担负起培养人的任务。特别是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是每一位教师都应当努力做到的。每个教师都应根据这一法律义务要求,结合自己的教育教学业务特点,把政治思想品德教育贯穿在全部教育教学工作之中,同时,也应努力钻研教育教学工作中的各项业务。

在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的内容方面,《教师法》强调了要进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法制教育。这里的“基本原则”是指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这是我国的立国之本,是宪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是确保中华民族得以发展,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内在凝聚力,也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之一。通过教师的劳动将爱国主义精神、民族团结精神继承和发扬下去,是国家和社会对教师赋予的重要社会责任。“法制教育”是国家和社会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实现“法治”目标的道路上,通过教师的劳动来传播、普及现代“法治”精神和理想,是十分重要的。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的过程中,应注意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采用生动活泼的形式,讲究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这一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一个没有爱心的教师不会是一个合格称职的教师,一个不尊重学生人格的教师也同样是不合格的。在要求教师关心、爱护学生的同时,也应当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否则,“爱心”可能变成坏事。“人格尊严”是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处于受教育者的地位,他们的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更容易受到歧视,受到教师有意或无意的精神伤害。因此,把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作为教师的一项基本义务,要求广大教师树立起尊重学生人格的法制观点,是十分必要的。教师违背这一义务,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教师应当通过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教师具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师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应当因自己的主观愿望和个人兴趣爱好而妨碍学生的全面发展。特别是对于处在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更需要教师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培养,为他们今后的成长奠定坚实的基础。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学生是社会上一个较为特殊的群体,需要全社会给予关心、爱护。在我国,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相对于社会上其他群体与学生的关系来说,更为密切。教师有责任为学生的学习、成长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把教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作为基本的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义务有两方面的含义:(1)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主要是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工作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这里的“学生”是特定的。(2)教师应当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是指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揭露和抵制。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的工作是培养造就人才的复杂劳动,既需要教师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也需要教师不断提高教育教学的专业水平。特别是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知识不断更新的时代,从法律上规定教师应主动加强学习和进修,努力把握时代的脉搏,更新和调整自身的知识结构,同时,加强自身的政治理论修养,是非常必要的。

政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各界应大力弘扬社会正义,倡导爱校爱生的社会风尚,提倡和鼓励、支持教师履行这一义务,同时,坚决、及时地纠正、惩治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对因主动、模范地履行这一义务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教师,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予以保护;对造成伤害、损失的教师,还应当提供物质的、精神的帮助和进行奖励,并要从速追究打击报复者的责任。

以上四方面的职责和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履行这些职责,即构成违反《教师法》的失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