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事纠纷的审理中,对因消费者在消费场所丢失物品而引出的赔偿责任问题,主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俱乐部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对其经营场所的人员出入管理存在过失,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陈某因财物被盗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大小,对陈某所遭受到财产损失,酌定俱乐部赔偿陈某100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在民事纠纷的审理中,对因消费者在消费场所丢失物品而引出的赔偿责任问题,主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1.合同的约定;2.法律的直接规定;3.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为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对从事交易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最低要求。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现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就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热点问题进行讨论:
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是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关健
2008年5月下旬,陈某向某俱乐部缴费510元,预定参加其举办的拉丁舞初级技术培训班,俱乐部为陈某办理了其制作的培训卡,培训期限为3个月。2008年9月12日,陈某在俱乐部培训时,将随身携带的包裹放在了练功房内的储物柜上面。当时培训的练功房内设有可上锁的储物柜,陈某没有将包裹存放在储物柜里面,而直接放在了储物柜的上面。培训结束后,陈某发现包内物品被盗,损失由谁负责?
本案中,陈某与俱乐部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俱乐部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对其经营场所的人员出入管理存在过失,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陈某因财物被盗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陈某作为消费者对自身财产的管理和防范意识不强,其把携带物品放在俱乐部提供的储物柜之上,而没有存放在储物柜之内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对财物损失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大小,对陈某所遭受到财产损失,酌定俱乐部赔偿陈某100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2.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因丢失物品所受到的损害,是否都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予以赔偿
李某和家人到某游乐场玩耍,并将驾驶的“奥迪”小汽车停放在该游乐场的停车场内,交了停车费10元,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当李某和家人结束游玩去取车时,发现小车的右窗被打坏,放在副驾驶座的皮包不见了,里面装有驾驶证、身份证及现金1000元等物品。李某的损失该由谁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汽车玻璃的损坏由该停车场赔偿,丢失的现金和物品停车场不负责。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李某与停车场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合同的关系,由于该停车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汽车右窗玻璃损坏,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又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关于汽车内丢失的钱物的赔偿问题,则要弄清李某与停车场的汽车保管合同是否包括车内的物品。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明示的交付和接受作为确定保管内容的证明。因此其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首先应该提供停车场给你开具的车内被保管物品的票据,才能证明丢失的钱物已交付保管并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李某才能得到停车场对其丢失钱物的赔偿。综上所述,李某向停车场交纳的仅是存车费,没有交纳车内物品保管费。因此,停车场的服务对象仅限于车辆本身,对李某置于汽车内的物品没有看管义务,汽车内物品的丢失是由于的李某疏忽大意造成的。所以,停车场只能赔偿修李某修理、更换汽车右窗玻璃的损失,而对汽车内钱物丢失则没有赔偿义务。
3.消费者在大型超市等营业性场所寄存物品丢失而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2008年5月8日下午,王某到一超市购物,该超市在入口处设置了自助寄存柜,并在每组自助寄存柜上标有“操作步骤”、“寄包须知”,同时注明“自助寄包遗失概不负责”、“现金及贵重物品请勿存入”等字样。王某将内装现金300元和一部手机及钥匙的手提袋一个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待购物结束后,王某持该店自助寄存柜的密码条找到该超市的工作人员,称无法打开箱子。超市工作人员将王某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随即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果。王某要求超市赔偿损失,遭拒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借用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超市通过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存须知”,已经将自动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可以认定超市的出借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寄存柜,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义务。王某既不能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因此,王某要求超市承担其所称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是常见的生活法律关系。影响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主要因素有:行为特征、行业惯例、谨慎注意义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这些要素是经超市寄存纠纷中顾客与商家权利义务关系之均衡予以折射的。对于超市自助寄存纠纷的法律定性在实务界和法学界均存有不同见解,常见的观点有两种:(1)保管合同说。消费者进入超市,必须存包后购物是超市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购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措施,消费者接受此类配套服务后,在事实上就与超市之间达成了保管合同的关系。(2)借用合同说。其理由是:第一,超市无法对顾客的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第二,顾客自行控制自助存储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第三,从自助存储柜的使用规则来看,只要将存储柜进行一次正常的开关,不管是否将物品放入柜内,存储柜都会打印密码纸。自助存储柜输出的密码纸仅代表超市借用给顾客存储柜的凭证,而不是该超市向顾客出具保管物品的凭证。
但笔者认为,该纠纷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附属于购物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由于超市不具有保管消费者财物的意思,自助寄存行为不为保管合同;由于消费者不具有借用超市存包柜的意思,自助寄存行为亦非借用关系。根据法学理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的目的在于满足自身某种利益或取得便利。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消费者自助存包的目的是进入超市,而非借用超市的寄存柜获得便利,作为消费者根本就不具有借用超市自助存包柜之意思。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的目的在于解决他人自身难以保管的困难,且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一方面超市提供寄存柜的目的是让消费者不能带包进入超市,而非解决他人自身难以保管的困难,而且通常事实上也不存在消费者难以保管的情形;另一方面,超市自助存包柜上通常会有“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这一声明恰恰表明作为“保管人”的超市并非真的就愿意做到妥善保管消费者的物品。因此,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第二,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系附属于购物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认为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为借用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的观点仅仅从单纯的存包行为出发,而忽略了存包之前的先前行为——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而正是由于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消费者才被迫选择超市自助寄存这一行为。换句话来说,如果没有超市的禁止带包进入这一条款,那么消费者根本无需寄存。由此可见,消费者的自助寄存行为正是消费者与超市在订立购物合同之时为履行超市规定的禁止带包所派生出的行为,该行为应当与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这一规定作为整体定性。包含消费者寄存行为在内的超市“禁止带包进入”规定(以下简称“禁包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即通常所说的“霸王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一规定描述了格式条款的以下特征:(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格式条款既包括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的条款,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既包括书面形式的条款,也包括非书面形式的条款;既包括明示的条款,也包括默示的条款。(2)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对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禁包条款”的法律性质为格式条款:(1)禁止带包进入超市系超市单方面作出的规定,由超市事先以“行业惯例”的形式预先拟定;(2)该条款适用的对象为所有消费者,即每一位消费者无论何时进入超市,均会被告知不得带包进入;(3)禁包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没有选择的余地,要么接受,从而得以进入超市购物,要么拒绝,从而不得进入超市购物。第三,禁包条款系无效条款,超市应当对消费者寄存物品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排除了消费者的财产直接占有权,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超市又通过“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这一声明来减轻自己强迫消费者转移对自己财产的临时占有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因此,包括“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在内的超市禁包条款实属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超市应当对消费者丢失物品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