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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民法实务探究

【摘要】:发展到今天,婚姻无效制度越来越完善,大多数国家除了规定无效婚姻之外,还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因此,现实状况迫切要求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从而维护婚姻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引例

申请人蒋某向法院申请其与被申请人徐某的婚姻无效。蒋某与徐某,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因徐某婚前患大脑痴呆病,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请人曾以书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父母保证婚后不歧视被申请人。2016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2018年5月25日抱养一女,取名蒋某玖,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17年元月,申请人外出打工,被申请人因无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20年8月,被申请人徐某被平顶山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病控性精神病”。蒋某在外地打工期间结识一女子,两人感情甚好,蒋某想与该女子结婚,又听人说与精神病人结婚婚姻无效,遂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问题:申请人蒋某在明知被申请人徐某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基本理论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0~12条新增加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吸纳至《民法典》中。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障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利益。

一、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婚姻无效制度自古以来就有。自人类社会出现婚姻制度后,合法性就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不论哪个国家,不论在哪个年代都要通过立法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设定各种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才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发展到今天,婚姻无效制度越来越完善,大多数国家除了规定无效婚姻之外,还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我国的立法例即是如此。

中外历史都不乏无效婚姻的规定。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对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也是予以否定的,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认定为违律嫁娶,在某些朝代甚至还要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也有相关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婚约,则此妇非其妻”,即把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时代,由于基督教教义禁止离婚,教会把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婚姻基于一定理由宣告为无效婚姻,作为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由此也创立了近代的无效婚姻制度。近现代的西方国家大多采纳了教会法关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论,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我国当代的婚姻无效制度发展相对滞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做出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确立了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雏形,简单地规定了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意见。直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才用3个条款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我国设立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完善结婚制度的内在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婚姻法用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只有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2.预防和制裁无效婚姻的有力手段。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虽然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但是,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无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无效;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通过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可以促使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的规定。

3.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需要。设立该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都按离婚处理,以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从法律上来说似乎没有区别。一些群众也认为“婚姻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在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对于这一类案件按照离婚程序处理,但婚姻登记机关则根据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此类情形宣布婚姻无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不统一,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的不统一。因此,现实状况迫切要求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从而维护婚姻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我国现行《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制度采取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这比一律采取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势。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但却难免忽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而双轨制对违法婚姻实施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质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重大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性质较轻的,则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

二、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特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结合,因而在法律上是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结合。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①重婚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婚姻当事人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③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婚姻无效。

当事人以上述事由之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依据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法定的无效原因存在为前提,申请时或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提出申请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的;重婚的,其前一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现在不存在重婚事实等等。在无效婚姻存在的原因消失后,再宣告婚姻无效,不但毫无意义,而且也不利于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维护。

(二)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也就是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①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②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人民法院,得依诉讼程序确认并宣告无效。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宣告婚姻无效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宣告婚姻无效,须由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否则,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无法启动。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如果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以婚姻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即使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如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无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上诉。

3.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与离婚案件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有效,才可以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继续审理。

5.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并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6.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履行结婚登记程序时存在瑕疵,譬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婚姻不但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同时具备《民法典》第1051条所列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因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为由宣布婚姻无效。

三、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不具备结婚的合意,因受胁迫而结婚或因隐瞒重大疾病一方受到欺诈而结婚的违法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或者受欺诈的一方在除斥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婚姻有两种情形:受胁迫的婚姻和因隐瞒重大疾病而受到欺诈的婚姻。

1.受胁迫的婚姻。我国《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8条明确了胁迫的含义“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52条所称的‘胁迫’。”一般而言,胁迫的一方多为婚姻当事人,但也包括第三人胁迫的情形,无论是谁发出的胁迫,只要使得婚姻关系相对方感受到这种威胁并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被迫同意结婚的,都可以认定为受胁迫的婚姻。被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之间明显欠缺结婚的合意,违背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但考虑到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仅为结婚的私益要件,因此,由受胁迫的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该婚姻,《民法典》不作自始无效的规定。

2.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受到欺诈的婚姻。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加的关于撤销婚姻的规定。我国法律曾经把婚前患有一定疾病的情况视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是在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例中,几乎都没有类似规定,我国《民法典》也遵循趋势尊重了当事人的结婚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患有疾病的男女自愿结婚,其结婚行为并不会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应予尊重,否则便是剥夺了结婚自由权,不符合人人平等的法律基本准则。因此我们认为,民法典将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进而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无疑更加科学合理。

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主要是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防止某些疾病遗传或传染的风险。我国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把患有某些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视为禁止结婚的原因。因为患有遗传性、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患者结婚生子,不符合优生优育法则,可能会给子女后代造成不幸,也不利于整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则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曾经被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已经被治愈,同时,社会的包容度越来越高,人们愈加认为属于结婚私益要件的内容不应该由法律强行干预。某些疾病虽然有传染性,或者有遗传性,但是愿意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并不在意,并且一方在知情后仍不管不顾要求结婚,这种婚姻对本人和社会并无危害,因此没有禁止双方结婚的必要,法律当然应该允许缔结婚姻关系。但是,如果在结婚登记前为了保证能和对方顺利结婚而故意隐瞒自己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就是婚姻欺诈,而在这种欺诈行为之下,受欺诈方结婚意愿的表达存在瑕疵,如果其知道对方故意隐瞒疾病后仍然不能原谅,则当然允许其享有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二)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仅属于受胁迫的一方或者未被告知结婚登记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其他任何人及单位均无此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其意愿也可能在婚后发生变化。如果受胁迫方或者未被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婚后有意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无需行使撤销请求权。当事人行使撤销请求权,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是受胁迫的婚姻,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是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未被告知结婚登记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此,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这里的1年是不变期间。超过了1年的申请时效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只能按离婚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

(三)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或者未被告知结婚登记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当事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达到撤销婚姻的结果。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已不再具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也就是说,婚姻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婚姻,这也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对撤销婚姻的态度更为慎重。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知,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称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具有溯及力,可以回溯至婚姻关系成立之初,从违法结合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配偶身份,也不产生婚姻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关系。由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当事人自始不具有配偶身份,不具有婚姻法上基于夫妻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

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①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民法典》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双方可按照协议分割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②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在处理财产问题时应注意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③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和受扶养的权利,也不适用夫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索扶养费的规定。当然,当事人一方出于自愿扶养的除外。④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的父或母死亡时,不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但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依《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4.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的婚姻中所生子女无疑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等于不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天然血缘关系不会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父母都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5.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是指对于缔结婚姻没有过错的一方,在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因缔结婚姻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男方支付的彩礼费用,也包括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精神损害。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如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也相同,同居期生育的子女,都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但两者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条件不同。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登记结婚时欠缺的是结婚要件中的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违反的是结婚的合意要件,在缔结婚姻时要么存在胁迫行为,要么存在欺诈行为,属于违反私益要件的行为。

2.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3种情形之一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除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受欺诈的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3.请求权人不同。有权依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因受胁迫一方或者受欺诈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任何第三人和单位都不得提出。

引例分析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婚姻有效的条件之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的申请人为保证结婚而做出的约定自然证明其是完全自愿的,但是被申请人因为自幼先天性智力发育不全,表现痴呆症状,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完全自愿的能力,所以不具备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但是,我国民法典允许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前提是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本案例中作出保证的一方是自愿的,应当依法认定该婚姻的效力。所以,申请人蒋某无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蒋某的诉讼请求。因蒋某在结婚前已经知道女方患有疾病并且同意结婚,因此,该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患有影响夫妻关系的重大疾病,且未告知对方的,对方享有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如果在结婚前男女双方知道彼此的患病情况,则不能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依法应属有效婚姻。这样既可保障公民的结婚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公民之间的诚信友爱。

相关法律规范

1.《民法典》第1054、1071条。

2.《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16、17~22、69~70条。

思考与练习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什么区别?

2.无效婚姻的后果是什么?

拓展阅读

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其效力

事实婚姻是和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是指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两性结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相比较,仅欠缺法律婚姻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一般来说,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不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且为群众所公认。因此,事实婚姻有别于其他非婚同居的行为,

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各国的态度不一。对于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各国法律多大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但是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各国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原则。[8]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同于同居关系;二是承认主义,即法律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婚姻享有和法律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三是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的条件,一旦条件具备,该事实婚姻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通常法律设定的条件有:达到法定的同居年限;经过法院确认;补办法定手续。

二、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制观念的淡薄,人们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因而在某些地区,尤其是偏远的农村地区,认为只要依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姻即告成立,致使事实婚姻长期、大量存在。而有些人因为不具备法定的结婚条件,也选择事实婚姻来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因此,事实婚姻对于我国推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的实现显然是一个障碍。但是鉴于我国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我们只能逐步地否定事实婚姻,否则对于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将会极其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由最初的无条件承认到有条件承认再到不承认最后到今天的相对承认,共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6年3月15日之间为无条件承认时期。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的事实婚姻,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承认其夫妻关系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据此来看,在该时期对只缺欠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实行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

第二个阶段: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之间,是有条件承认时期。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具体意见: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由此可见,这个时期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是双方在同居之初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在同居时并没有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譬如未达到法定婚龄,则起诉离婚时双方即使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譬如已满法定婚龄,也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因此,这个阶段是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阶段。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之间,是绝对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时期。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后一段时间,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直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明确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为止。在此期间,所有事实婚姻均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虽然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但事实重婚行为在现实中仍然存在,并且危害着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为了制裁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第四个阶段:2001年4月28日以后是相对承认时期。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规定“补办”,显然认为其具有追溯力。由此,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决定,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以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从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就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则该事实婚姻仍按照同居关系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