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此次的走访、会谈与前期的多次电话沟通,2015年3月27日,长汀县环境保护局确定作为本案的支持起诉单位。5月7日,绿家园收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交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5日上午9时,案件在长汀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该调解协议需公告30日,如果协议内容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将依法出具调解书。该案也是全国首例结案且当庭达成调解的环境公益诉讼。......
2023-08-15
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的本质何在,我们再来看看“公益”的性质体现,亦即环境公益诉讼之不同于传统诉讼的表征:
首先,从诉讼主体来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必考虑该主体与诉讼请求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环境要素的特殊性,无论怎样,生活在其中的主体都会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在理论上,确认主体资格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也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其他“私益”诉讼明显区别开来。所以,从理论上讲,包括本国公民在内的所有主体只要能证明其与某个环境有着一定的联系,就是适格主体,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次,从诉讼客体来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是理所当然的客体。但众所周知,“环境”一词内蕴丰富,如何确定“环境”的范围?其有没有一定的标准依据?环境作为公共物品根据其性质,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独占、具有一定的排他性的环境公共物品。如土地、森林、矿产、水等各种自然资源,它们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也可为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而拥有使用权、收益权等)而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当然这种独占性和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对这些资源的利用和收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另一类是不可独占、不具有排他性的环境公共物品。如大气(特别是臭氧层)、生态效益、生物多样性等,不可能为某个个体独占,其利用也不可能具有排他性。第一类环境公共物品,大多涉及一国范围内主体的利益,虽然可以通过私益诉讼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人们不难发现,在此类诉讼中,环境效益往往被搁置到一边,只能顺带得到些微补偿,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弥补。所以,针对第一类环境公共物品,由于其独占性和排他性不是绝对的,所以大多时候引起的诉讼涉及私人利益,但是这并不是说此类诉讼就一定是私益诉讼,这里还要考虑主体的诉讼目的,如果其本意是弥补环境的损害,那无疑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
对于第二类环境公共物品,如果我们把“公益”数量化,其公益浓度要超过第一类环境公共物品,而且对该类物品,显然没有哪一方当事人可以理直气壮地声称其才是直接关系人,但有一点是无可否认的,地球上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都与其息息相关,所以,在此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大多体现为公益性质,从而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综上所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方面,对于环境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按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样,大到全球环境,如大气、跨界水域等,小到某个自然人的一口池塘,都可以提起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范围的大小,尤其是地理区域的宽广不是决定环境诉讼性质的本质条件。用地域来标志“公共”的做法,其实质是传统主权至上观念的反映。
第三,从诉讼客观方面来看,其表现为引起诉讼的行为是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这种不特定性以其所具有的开放性为标志,其范围在数量上难以具体化和精确化,也无需具体化和精确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正是如此。
最后,从诉讼目的来看,以目的来衡量诉讼性质是最为通行的做法。目的带有明显的主体性与私密性,能较为精确探知主体起诉目的的思想,一目了然,也很直观。另外,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被清晰认知。例如邱建东提起的电话费双倍索赔案,其请求仅为1元1角,几乎任何人都能一眼看出,邱的诉讼目的不在于补偿自己的损失,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将此诉讼定性为公益诉讼,相信任何人都没有异议。所以如果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者本人提起诉讼,一旦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受损的环境,即使该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使受害者的“私益”得到了补偿,这也丝毫不影响该诉讼的环境公益性质。亦即虽然不是纯粹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只要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益并产生保护环境公益的效果,我们都可认定其为环境公益诉讼。反之,如果受害者仅仅是为了弥补环境损害而导致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没有任何阻止环境致害者的污染破坏行为或修复受损害环境等请求,则应当是普通的民事诉讼,而非环境公益诉讼。
【注释】
[1]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暨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2]刘连泰:《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3]刘连泰:《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4]杨通进:《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5]杨通进:《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6]杨通进:《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7]杨通进:《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主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8]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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