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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研究: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公益』分析

【摘要】:2004年12月24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作出判决。该案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政府依法设立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在不特定的多数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政府行政部门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一)“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立即启动天津水域污染应急计划,动用辖区内所有清污设备和人员,尽全力清除原油污染。与此同时,海事执法人员开始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认定“塔斯曼海”轮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对该轮给予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这是天津海事局成立以来对违法船舶实施数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处罚。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2004年12月24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该案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因此海洋生态环境权益属于国家利益,该案利用环境行政诉讼这一司法程序维护了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价值,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体现了国家利益,是一起典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贵阳天峰化工污染红枫湖案

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所属“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原告,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但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贵州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被告公司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政府依法设立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多数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政府行政部门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制止环境违法行为。据此,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当庭判决:被告天峰化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尾矿废渣场,停止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并于2008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该案的原告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他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私益”,而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体现了社会利益,它使不特定多人从该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三)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

华清嘉园位于北大、清华的学院区,可谓寸土寸金,2000年开发商在销售期房时,售楼书上宣称小区绿化率将高达41%!这一点吸引了包括本案律师陈岳琴在内的许多人。可是等到2002年6月拿到钥匙,陈岳琴发现绿地特别少,尤其是一块原本在售楼书上标明的绿地,竟然盖起了两栋板楼。

陈岳琴立即把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恢复绿地,支付违约金

这是第一次起诉,结果是输:一、二审都输了,因为证据不足,法官认为,实际绿化率应该以政府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测量结果为准。

通过走访,陈岳琴发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曾经给华清嘉园发了规划许可证,其中有一个绿地指标是30.2%。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谁许可就由谁监督。于是陈岳琴去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请他们测量华清嘉园绿化面积,但遭到拒绝。

2003年4月,陈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但是,这一次又是一审、二审皆输,法院认为市规划委员会不负有这一法定职责。

后来陈在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里找到了依据。条例中说,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的时候,要对它的绿化率进行验收,出具证明单。

2005年4月25日,陈岳琴又一次起诉,这回告的是北京市园林局。

2005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岳琴撤诉,北京市园林局同意尽快对华清嘉园的实际绿地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绿化证明单。

20天以后,测量数据终于出来:绿地率仅为16.3%,这离国家的强制标准30.2%相差将近一半,更不要说开发商自己承诺的41%了。陈岳琴终于有了告开发商的证据。

该案体现的就是我们在上面分析的第四种利益形式。陈岳琴作为华清嘉园小区的住户,是直接的受害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她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是对于她本人所遭受的损失,实在难以具体量化,此时即使她直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也会由于诉讼请求的不具体而败诉。因此,她抛开个人的利益得失,以整个小区的利益为出发点,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显然涉及了社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当然不可否认,案件的胜诉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其私人利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