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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原因分析与实务

【摘要】:但请注意,本类纠纷立案时需要对于起诉事由表述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即事由表述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纠纷法定条件,此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程度。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根据司法实践作出了进一步具体分析: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法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相当于拟制的法人的“大脑”,一般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相当于“人的大脑停止运动”,这体现的是股东之间深刻的矛盾。可以试想会议都无法正常召开,更不用说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经营公司。

而“两年以上”是具体僵局的时间限定,代表的是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法官解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两年”的期限,即是对于“持续无法召开”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避免大家对于“长期”理解的不一。两年也是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时间,如果两年内都没有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纠纷,则可以认为公司确实无法自行解决争议。因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前置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两年的期限可以给到公司内部自行救济的充分机会。特别注意法定“两年”期限,包括本数。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这种情况区别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进一步僵局情况,是即使会议暂时召开了,但是由于矛盾的股东各方的力量对峙,任何一方提出的议案,其他方均投反对票,亦造成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结果。

由于各矛盾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表决力量上的对峙,导致在股东们表决的时候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公司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当然章程另有约定依照约定。在达不到法定比例或章程约定通过比例之下,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的。

所以此种情况也可以表达出股东各方矛盾的深刻,这是公司僵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此种情况体现的是董事的僵局情形,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形象比作大脑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好比“双手”,具体负责公司实际经营事务的执行。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之间闹矛盾通过其聘任的公司管理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均无法解决的,不言而喻体现了其矛盾的激烈性。

一般情况下,董事僵局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来解决或协调,极端情况下可以通过更换董事来解决董事之间的矛盾,但董事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情况下,即意味着此时的董事僵局实际上已经上升到股东僵局,实质所反映的是各股东利益的矛盾。

董事僵局的表现情况具体为:①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召开后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无法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②公司董事之间因为对立情绪并不出席董事会决议,或者即使部分董事出席但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人数,无法形成决议。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兜底款,为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所新产生的层出不穷的纠纷表现留有适用法律的路径,便于根据立法的本意去判断公司是否已经达到需要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度。

所以本类纠纷的本质是“内部矛盾的严重程度达到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地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核心归结到底是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经营管理瘫痪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了,公司的自治机构完全失灵,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关。可分为两个层面来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一是当丧失了股东合意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通过商事主体经营获利时,则公司没有再继续存续的必要。二是当公司的存续不仅不会给股东带来创设公司获利的主要目的,更会造成个别股东基本民事权益的损失,则公司当然没有再存续的必要。

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往往呈现的是公司内部矛盾的复杂错综性,一般原告并不会仅基于一个事由提起诉讼,而是一种概括性描述的方式提起,无论理由多复杂,其中只要有一个事由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可受理。虽然目前立案实行“立案审查制”,但并不对于案件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但请注意,本类纠纷立案时需要对于起诉事由表述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即事由表述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纠纷法定条件,此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程度。

上述四方面的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认定能否作出解散公司实体裁判规则。在提起解散之诉时,请求起诉的股东在涉诉理由上只有满足其中一项条件,法院方可将其起诉进行立案审查。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还设定了三种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即: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设立此三种限制性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有其他救济途径;二是公司资不抵债应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吊销营业执照后则公司等于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存续资格,应当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与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无关;三是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参考案例:大庆中马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