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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诉讼和解:提起规则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

【摘要】:行政给付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直接依据公法上的请求权,请求行政机关为特定给付的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包括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它以国家对相对人负有给付义务为前提,具有单方受益性,且与国家财政负担紧密关联。行政给付诉讼的提起规则。二是行政机关对于给付内容和给付形式有自由裁量权,相对人针对给付内容和给付形式的争议提起和解。

行政给付是指“提供人给付、服务或给予其他利益的行政作用”[8]。本文所采用的行政给付概念是最为广义的,凡是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给付行为的,给付内容都可以归入行政给付的范畴。行政给付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直接依据公法上的请求权,请求行政机关为特定给付的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包括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它以国家对相对人负有给付义务为前提,具有单方受益性,且与国家财政负担紧密关联。行政给付诉讼在争讼对象上具有广泛性,举凡给付内容因行政契约、行政事实行为或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无论是积极作为的给付还是消极不作为的给付,都可以提起行政给付诉讼。在现代行政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方式已不再局限于正式的行政行为,大量类似公布信息、与公民签订管理协定等非正式行政行为逐渐增多,行政给付诉讼在功能上体现出多样性,可以将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争讼体系,具有较强的补充性功能。

行政给付诉讼的提起规则。由于行政给付的内容和形式较为庞杂,凡是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财产或行为给付的诉讼都可以纳入给付诉讼的范畴。因此,和解提起的情况也多种多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争议事项为行政合同的履行,行政合同本身兼具公法和私法特点,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在基于合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适用诉讼和解,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问题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行政机关对于给付内容和给付形式有自由裁量权,相对人针对给付内容和给付形式的争议提起和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三是对于课予义务诉讼,如果行政机关在义务履行上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虽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在义务履行上有客观困难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提起和解,行政机关以释明、变通履行等方式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行政给付诉讼和解方式的选择。给付诉讼领域大量运用的和解方式是交涉型和解,“交涉是指各当事人在估计纠纷由审判处理时可能得到的解决以及所需成本的基础上,以审理结果和诉讼成本这二者为下限,以眼前就有可能获得的最有利解决为上限,与对方进行谈判及讨价还价的过程。”[9]交涉型和解是把交涉过程作为获得合意以解决纠纷的基本框架,以促进及保证这样的交涉更有效率地进行的和解类型。在交涉型和解中,法院可以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充分交涉,提示和鼓励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地运用谈判方法或谈判技巧,引导当事人对自己想达到的解决结果和愿意付出的成本进行衡量、计算、评估以尽可能达成和解协议。其要点在于法院在和解过程中提供充分的交涉渠道和作出必要的引导,法官询问各方当事人的协调解决方案,根据案件争议的性质及焦点从中调停、斡旋,或者直接由法院根据案件争议的性质和焦点有针对性地拟定沟通、协调方案,和解协议的达成是通过把处理过程的展开和具体合意内容的获得都尽量委诸于当事人双方深入交涉而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