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再审审理的“华工案”旗帜鲜明地撤销了“海富案”中确立的规则,首次承认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2023-07-30
为了推进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经协商,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合作意向书》,约定浙**汇集团投资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项目公司在滁州市开发区注册,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浙**汇集团选择租用或购买。城东供热项目于2014年6~8月开工建设,14个月(2015年10月前)建成投产,滁州市开发区人民政府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浙**汇集团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还先后签订了《浙**汇集团热电联产项目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就项目投资规模、项目用地、优惠政策等作出约定。为实施该项目,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鲁国伟、沈霖共同出资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成立了滁州华汇公司,作为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其中鲁国伟、浙**汇能源公司、沈霖、浙**汇集团认缴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2500万元、450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0%、20%、25%、45%。2014年3月29日,滁州市工业经济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指挥部召开第31次(指挥长)会议,并形成第134期会议纪要,同意滁州华汇公司投资建设城东热电项目,项目用地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取得。热电厂原有的供热管线、客户资源经评估后,实施整体转让给滁州华汇公司,具体处置方式(参股、出售等)通过谈判,按照有关法规和程序确定。关于项目投资、供热保障协议和签订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2014年4月25日,滁州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明确,市政府授权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浙**汇集团签订项目建设协议。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作为甲方多次与滁州华汇公司(乙方)总经理沈霖商谈。2015年2月1日双方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滁州热电厂老城区热负荷随供热管网、客户资源按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超出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乙方可选择租用或购买。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协议还约定,城东热电项目力争于2015年10月建成投产。2015年8月,滁州华汇公司投资建设的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联产项目一期工程正式投产。同年10月27日,浙**汇集团与其控股子公司浙**汇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浙**汇集团将其持有的滁州华汇公司的45%的股权以3595.77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2015年11月2日,浙**汇能源公司向浙**汇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595.77万元,同年11月6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滁州华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2016年2月18日,滁州市国资委根据滁州市政府的委托,向浙**汇集团发出了《关于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函》,要求浙**汇集团履行《合作意向书》,使国有资本参股。同年3月2日,浙**汇集团复函称,股权转让不会对投资集团公司原对滁州市政府的相关承诺有任何影响。2016年3月28日、7月7日,滁州市国资委委托律师又先后两次向浙**汇集团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尽快与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协商解决滁州工投公司以管网、客户资源参股事宜。同年4月1日,浙**汇集团回函表示,对国有资本参股事宜,同意按照滁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与滁州市国资委进行协商洽谈。2016年7月29日,滁州市经信委主任宁建斌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商谈滁州国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等相关事宜。浙**汇集团委托其公司副总裁兼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鲁国伟参会,浙**汇能源公司总经理金黎明、滁州华汇公司总经理牟永春也一同参会。会上,双方共同确认:1.浙**汇能源公司是浙**汇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浙**汇集团向政府做出过的承诺,在其持股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后,由浙**汇能源公司全部承担;2.浙**汇能源公司依然承认浙**汇集团当初《合作意向书》中对政府的承诺由当地国有企业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条款的有效性,也承认前期委托滁州华汇公司与政府商谈的事项和形成的共识。20%~30%的比例约定是基于当时政府国有热力管道的评估价值尚未确定,原意是在其实物价值与滁州华汇公司的实际投资的注册资本金之间的比较确定。3.政府为了项目建设的加快,同意入股时间推迟到项目建成投产后进行。4.浙**汇集团依然欢迎政府的国资机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2016年8月5日,各方经协商形成《关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入股滁州华汇等有关情况会议备忘》。2016年9月1日,滁州市国资委再次向浙**汇集团发出《关于要求明确滁州地方国有资本入股滁州华汇的函》。浙**汇能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回以《关于滁州国资入股滁州华汇热电的情况汇报》,以滁州华汇公司的各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表示无法通过国有资本参股决议。
基于此,2017年4月20日,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经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申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实物资产及客户资源进行评估,在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华汇公司相关人员共同参与下,确认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2018年4月26日,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根据双方确认的情况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供热管网3922.21万元,老客户资源价值2953.95万元。后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根据评估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一并审理;二、滁州工投公司是否享有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资格,滁州华汇公司应否为滁州工投公司办理增资入股手续;如果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如何确定,对超过其应投资本的部分资产资源价值,滁州华汇公司应否以现金方式予以返还;滁州华汇公司应否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三、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四、沈霖对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的公司增资部分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滁州市政府为招商引资,推进城东热电项目建设,而授权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与签订《合作意向书》,授权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滁州华汇公司履行《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使国有资本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其实质是要求滁州华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合同约定将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原滁州热电厂所有的供热管网以实物作价出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根据该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定为公司增资纠纷为宜。鉴于合作意向书系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浙**汇集团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浙**汇集团,后浙**汇集团将其持有滁州华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认为两被告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项请求是围绕其增资入股的诉求而提出,目的是为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实现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排除障碍。因此,该两项请求可以一并审理。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本案包含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通常是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通过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1.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因增资而取得股东资格需履行法定程序,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增资,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人登记于股东名册。本案中,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约定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但滁州华汇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因此,滁州工投公司尚未取得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对滁州工投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滁州华汇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滁州工投公司尚未取得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合法有效,滁州华汇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滁州市国资委作为合同主体,有权要求滁州华汇公司履行义务,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根据该协议约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2018年4月26日,经第三方评估并出具报告,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分别为3922.21万元、2953.95万元,即现有可用管网实物价值3922.21万元。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滁州市国资委和滁州华汇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参与下依法出具的,滁州华汇公司、鲁国伟、沈霖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对其评估结论应予采信。按照上述约定,滁州工投公司参股时间已届至,滁州华汇公司应将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纳入增资3922.21万元,并办理滁州工投公司参股滁州华汇公司的相关手续,申请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庭审中,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滁州华汇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入股滁州华汇公司。该增资资本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滁州华汇公司增资后,其注册资本总额为13922.21万元,滁州工投公司占股28.17%,鲁国伟占股7.18%、沈霖占股17.96%、浙**汇能源公司占股46.69%。故对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以实物网管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实物网管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后,该管网的所有权转移给滁州华汇公司。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后,对其入股前滁州华汇公司的经营利润不享有分配权,滁州华汇公司对滁州工投公司入股前实际使用的国有供热管网应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故对滁州工投公司要求以客户资源参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滁州华汇公司关于滁州工投公司只应以实物网管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至于原滁州热电厂的客户资源,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由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与滁州华汇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要求参股或支付现金的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浙**汇集团与浙**汇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浙**汇集团将其持有的滁州华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浙**汇能源公司,该转让行为系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内部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并不损害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沈霖对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主张的公司增资部分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问题。本案中,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后,滁州市人民政府与滁州华汇公司就城东热电项目协议合作的事项进行过多次沟通,沈霖作为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对滁州市人民政府要求以原滁州热电厂拥有的已为滁州华汇公司实际使用的供热管网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是知晓的,且沈霖当庭也认可,2015年2月1日,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也是其经手洽谈签署的。协议约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该协议的约定是滁州华汇公司对外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增资扩股是公司的重大事项,该意思表示应当是滁州华汇公司内部股东会成员的集体意思表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表示同意滁州工投公司以实物管网作价入股,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排除了滁州华汇公司各股东对滁州工投公司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增资部分的优先认购权。因此,沈霖主张其对滁州工投公司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的增资享有优先认购权,既违反了其经手签署的《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的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关于“对于新增资本,滁州华汇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于滁州工投公司能否参股,有赖于滁州华汇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一致同意”的抗辩意见,也与滁州华汇公司滁州市国资委所作的意思表示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滁州工投公司办理以现有可用供热管网作价3922.21万元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相关手续,增资后,滁州工投公司所占滁州华汇公司股权比例为28.17%;二、滁州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增资后,浙**汇能源公司股权比例为46.69%,滁州工投公司股权比例为28.17%,沈霖的股权比例为17.96%、鲁国伟的股权比例为7.18%);三、驳回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08元,由滁州工投公司负担147697.50元,滁州华汇公司负担237910.5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滁州工投公司能否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以及占股比例问题。对此,滁州华汇公司股东鲁国伟、沈霖在二审中对于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以及占股比例均明确予以认可;浙**汇能源公司对于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并无异议,但对其入股的比例存在争议;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认为,滁州工投公司作为滁州地方国资代表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以及入股比例系浙**汇集团、浙**汇能源公司的承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与滁州华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明确。针对各方争议事项分述如下:
(一)关于滁州华汇公司各股东是否均同意滁州工投公司增资入股及入股比例如何确定。首先,在滁州华汇公司成立前,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浙**汇集团就其投资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进行协商并形成《合作意向书》,浙**汇集团于2014年1月28日盖章确认后交给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该协议约定,地方国有资本实体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参股比例20%~30%,超出部分由浙**汇集团租用或购买。其次,2015年2月1日,经滁州市人民政府授权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与滁州华汇公司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约定滁州热电厂老城区热负荷随供热管网、客户资源按国有资产交易规定,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地方国有资本出资人,以现有可用管网实物参股,比例为20%~30%(原始股价格),超出部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滁州华汇公司可选择租用或购买;具体参股时间,以管网评估完成时间为准。第三,2016年7月29日,滁州市经信委主任宁建斌主持召开会议,浙**汇集团委托其公司副总裁兼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鲁国伟参会,浙**汇能源公司总经理金黎明、滁州华汇公司总经理牟永春也一同参会,并形成2016年8月5日《关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入股滁州华汇等有关情况会议备忘》。双方共同确认,浙**汇能源公司是浙**汇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依然承认浙**汇集团当初《合作意向书》中对政府的承诺由当地国有企业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条款的有效性,20%~30%的比例约定是基于当时政府国有热力管道的评估价值尚未确定,原意是在其实物价值与滁州华汇公司的实际投资的注册资本金之间的比较确定。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反映滁州华汇公司原股东浙**汇集团对于滁州市国资委或其指定国有企业以原热电厂管网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及入股方式、比例有明确承诺,滁州地方国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亦是当初滁州市人民政府推进滁州市城东供热项目招商条件,以及给予项目用地安排、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原因。浙**汇能源公司既为浙**汇集团控股子公司,亦是滁州华汇公司原始股东,其对于上述事实均为知情,且后期也对此作出相同承诺。滁州华汇公司与滁州市经信委(国资委)达成《城东热电项目建设协议》,是上述承诺确认,且滁州华汇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原热电厂管网及相关客户资源,并实际投入运营,滁州华汇公司股东鲁国伟、沈霖分别为滁州华汇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此知情并均予以认可;浙**汇能源公司自滁州华汇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持股比例为20%的股东,且其与浙**汇集团合计持股为65%,对于该份协议理应知情。因此,浙**汇能源公司仅认可同意滁州工投公司以增资方式入股滁州华汇公司,但不认可持股比例,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以滁州华汇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原国有城东供热管网评估价值,在20%~30%增资入股并无不当,浙**汇能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滁州地方国资以案涉供热管网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意向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滁州华汇公司各股东对此均系知情并认可,故浙**汇能源公司主张必须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滁州工投公司是否有权以案涉供热管网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浙**汇公司上诉称,滁州华汇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供热管网分别为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所有,滁州工投公司不是案涉供热管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以该资产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经查:1.滁州市供热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为原滁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已由滁州市人民政府划归滁州市国资委;2.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工投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均为滁州城投公司。滁州城投公司亦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滁州市国资委。据此,案涉供热管网等资产所有人安徽省滁州热电厂、滁州市供热有限公司、滁州市城投供热有限公司均同属于滁州市国资委直接或间接出资国有独资公司。且案涉供热管网已经实际由滁州华汇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故滁州市国资委关于其依据滁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授权,有权以上述资产入股滁州华汇公司,并确定滁州工投公司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持有上述股份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作价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的供热管网价值的依据。经查,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浙**汇集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7)皖1102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汇集团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7)皖11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为确定案涉供热管网及客户资源价值,滁州市国资委、滁州工投公司2017年10月10日提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实物资产及客户资源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亦载明为法院案件审理提供价值依据。故浙**汇能源公司关于该评估报告是为确定管辖提供价值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滁州市国资委和滁州华汇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参与下依法出具的,所涉原热电厂管网业由滁州华汇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滁州华汇公司、鲁国伟、沈霖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浙江能源公司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供热管网价值为3922.21万元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至于浙**汇能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已经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问题,因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系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浙**汇能源公司以一审判决系2019年1月28日作出为由主张超出该报告的有效期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以上述供热管网作价3922.21万元增资入股滁州华汇公司,经折算所占比例为28.17%,亦在约定的20%至30%之间。
综上,浙**汇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注释】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35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515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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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该项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规定加以剥夺。法院据此认定袁朝辉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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