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再审审理的“华工案”旗帜鲜明地撤销了“海富案”中确立的规则,首次承认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2023-07-30
(一)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增资决议,不能产生“增资”的效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其所投入的资金也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此形成的相关争议应另寻法律解决途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客运公司董事长陈学贵在股东会议上宣布增资决定,但增资事项依法只能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客运公司增资决议不合法。蒙影等基于不合法的“增资决议”向财务部门交付出资,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从而也无权主张客运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刊载该案裁判要旨指出: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系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其规范的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根源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人合公司,“重视每一位社员的个性,社员和公司之间以及社员之间都保持有精密关系的公司。虽然社员自己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会随之变重。人合公司是在社员的人际关系即社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因此人合公司不会简单地许可社员地位出现让渡或者变更。”由于在制度设计上,股份公司被设计为公众公司及资合公司,因此法律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三)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内容上增加了“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定语,且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例所对应部分的新增资本。对于其他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股东不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认为: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在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四)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在权利属性上应认定为形成权。因形成权的行使系基于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当谨慎进行。理论上,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未能行使的,则归于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增资过程中的对赌问题——与目标公司的对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法院在参照适用的过程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否认与公司对赌的合法性。
(六)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
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在投资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出资足额缴付至目标公司后,办理增资及股东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目标公司的义务。目标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对投资人来说是无法控制的。回赎权条款的约定系对投资方权利的保障,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各方就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义务,应认为该“赎回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权为前提。相反,在目标公司应当给予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投资人未取得股权进而认定其不能行使赎回权,则有悖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不符。
(七)因公司增资导致原出质股东股权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例内享有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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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到影响。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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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该项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规定加以剥夺。法院据此认定袁朝辉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2023-07-30
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其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②本案系塑料公司作为股东请求实业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引起的纠纷,苏某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审理。判决实业公司按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2023-07-30
虽然该表述意在列举显名股东脱离股东身份的情形,但从知情权系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股东不得自行放弃等属性,应当能够合理推断出隐名股东此时应当可以行使知情权的结论。由此可见,在以后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不排除人民法院会逐渐转变对于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标准,相对淡化以登记作为绝对判断标准的裁判思路。......
2023-07-30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2023-07-30
原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无关,公司可以在另案中予以主张。京02民终10118号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中,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股权归属,公司以正在申请再审,涉案股权归属未定为由,拒绝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了新的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
2023-07-30
“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就可能出现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缴纳股款的情况。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甄别是司法实践的两个难点问题。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202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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