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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摘要】:程序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这里的“程序滥用”是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属于滥用意定程序,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单单针对行政处罚行为,而实际上,除了行政处罚行为之外,造成显失公正的原因还很多,滥用职权就是其中一种,显失公正是行政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

“行政行为的任何环节上都可能出现自由裁量问题”[1],具体包括事实认定、法定事实要件、程序以及结果等环节。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目的不正当。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实质。但是,有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并不是立足于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加以考虑,而是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组织、单位的利益出发,以权谋私。另外,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虽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也构成滥用职权。

2.非正当考虑。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如未考虑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除了法定因素,这里所讲的因素,还包括常理因素。

3.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不一致的解释是指行政主体对弹性法律用语的解释不符合该项立法的目的和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前后矛盾的解释、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以及与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政策性解释相违背。反复无常是指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它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时间上的反复无常,如章涌成状告江西靖安县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单方毁约一案[2];二是地点上的反复无常;三是对象上的反复无常,即不平等对待相对人。

4.故意拖延或不作为。这是消极滥用行政职权的表现。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某一事项的时限时,行政机关在这个时限内拥有何时办理该事项的裁量权。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故意拒不履行或拖延办理,便构成行政滥用职权。如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某一事项必须紧急办理,否则将给相对人或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仍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再办理,便是对职权的滥用。

5.程序滥用。程序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这里的“程序滥用”是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的,属于滥用意定程序,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违反法定程序”。包括:省略、颠倒必要步骤;非常不得体的方式;毫无理由的故意拖延达到了严重不合理的程度;选择一种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3]

6.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时,将构成滥用职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登载的交通部门扣押王某主车导致生猪死亡案[4]

7.行为结果显失公正。《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单单针对行政处罚行为,而实际上,除了行政处罚行为之外,造成显失公正的原因还很多,滥用职权就是其中一种,显失公正是行政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