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基层法官审判前沿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

基层法官审判前沿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

【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由于对外效力涉及的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对此问题,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问题的讨论中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问题主要讨论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一致,但赔偿的数额实质上并不一致。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主要是指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外效力,指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对外效力涉及的是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对此问题,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问题的讨论中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问题主要讨论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之一人发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二是债权人的权利完全实现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下面分别讨论。

(一)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的法律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不同的独立的责任构成。债务人一人发生事项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需要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讨论的前提是,各项责任均已成立。不能满足责任构成要件而导致责任不成立的,不在此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发生的事项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满足,含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笔者认为,无论发生何事项,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均发生影响,因为债权已经得到了满足,而债权人不可对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的数额相应的减少。有人认为,债务人一人的履行行为,对终局责任人不发生效力,这是错误的认识。因为,债务人一人的履行,同样造成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减少。债权人也不得对终局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各责任的构成条件不一致,赔偿标准也不相同。因此,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容一致,但赔偿的数额实质上并不一致。在相关案例上,赔偿标准甚至有很大的区别。如本文引言中的案件,雇主与第三人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在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自然消失,虽然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只是在债务人内部发生效力的概念。对债权人来说,无所谓终局责任人。笔者认为,债务人一人的履行,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但并不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消灭。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为什么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请求权,一请求权得到了满足,另外的请求权则消灭。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请求权得到了满足,在与其他请求权的差额范围内仍能行使呢?笔者认为,这正是由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决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之间是独立的,与之相对应的请求权之间也是平行的。而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单一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各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事实,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形成不同的法律评价造成的。虽然该事实符合不同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但由此形成的请求权存在相互包容的关系,一请求权的行使必然排斥其他请求权。因此,正是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请求权(或者)责任之间的独立性,决定了一责任的履行,只能在相应范围内减少其他债务人的责任,而不会导致其他债务人责任的全部消灭。另一个问题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对其他债务人的影响。在这个问题上,许多人认为,如债权人免除的是终局责任人的责任,则在同限度内免除了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免除了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则对其他责任人的债务没有影响。笔者认为,这同样是对终局责任人的误解。因为,终局责任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的称谓,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无所谓终局责任的。各债务人在债权人面前应当是平等的。债权人无需去区分终局责任人与非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免除一债务人的责任,对其他债务人并不发生影响,只是在债权人与该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原因仍然是请求权的独立性造成的。即使债权人免除的是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在债务人之间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其他债务人承担了责任,他不会因为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已经被债权人免除,而不能对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也不会影响责任的分担。我国保险法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但笔者并不赞同。立法完全可以将其修订为,如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的债务的,对保险人并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可以在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二)债务人内部责任的分担

在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实现后,涉及的问题是责任在债务人之间的分担问题。在上文中,我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违反基础权利义务的不同,划分了三类即法定义务与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约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并具体分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终局责任人存在的情况。在此不再赘述。在债务人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上,最主要的是其他债务人与终局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债务人之一承担了责任之后,必然产生了追偿问题。这里指的是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况。各国立法与学说对于如何求偿见解不一,有让与请求权型和赔偿代位型之分。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德国及旧中国等民法基本采取此种立法例。

赔偿代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较这两种求偿方法,我认为,赔偿代位更有利于保护非终局责任人的权利。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问题上,最重要的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采用请求权让与的方式,则债务人在赔偿之后,仍需要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才可获得请求权。而在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满足,他是否还有请求权本身就有疑问。假如债权人不做这样的意思表示,该如何保护非终局责任人的利益就成了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反而增加了立法负担和非终局责任人的负担。因此,采用赔偿代位的方式,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又能使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我国保险法采取的就是赔偿代位的立法例。《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代位请求权的范围。代位请求权的范围应当是债务人赔偿的范围,并不得超过终局责任人应当负担的责任范围。经常出现的现象是,终局责任人的责任数额小于非终局责任人的责任数额。造成这样的现象并不奇怪。因为这是与终局责任人的定义及法律对责任的分配相关。终局责任人指对损害最终负责任的人,但并不表示他应该负担全部的责任。如本文引言中的例子,第三人虽然是终局责任人,但并不表示在该起事故中,雇主毫无责任可言。按照法律对归责条件的分配,仍有一部分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所以雇主在该事故中仍需承担一半的责任。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各债务人之间仍有利益的平衡问题,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因为,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各债务人的义务是平行的。如不能协商,可以按照其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影响,在债务人之间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