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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娅婷,林樱发起人责任纠纷解析

【摘要】: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张贤杰分四次共向张娅婷转账9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娅婷、林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张贤杰分四次共向张娅婷转账90000元。2016年12月1日,张贤杰与张娅婷、林樱签订了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贤杰以投资股东方式入股甲方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筹备于2016年6月30日,双方共同指定甲方(张娅婷、林樱)负责具体经营;各股东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承担经济责任;本次旅舍融资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9000一股,共融资100股;其中张小姐酒店管理公司无形资产占10%,乙方(张贤杰)出资90000元,占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10%股份;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人数及出资证明在正式运营前将以声明形式存在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即本出资协议)。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日,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法的经营证照。

张贤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张娅婷、林樱签订的《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2.判令张娅婷、林樱返还张贤杰出资款90000元;3.判令张娅婷、林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贤杰以投资股东方式入股甲方(张娅婷、林樱)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各股东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承担经济责任;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在正式运营前以出资协议方式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上述约定有别于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合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本案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张娅婷、林樱以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发起人向股东融资并负责具体经营,负有办理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设立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未能成立,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贤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娅婷、林樱返还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贤杰与被告张娅婷、林樱签订的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二、由被告张娅婷、林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贤杰出资款9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张贤杰根据与张娅婷、林樱二人签订的《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向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投资90000元,张娅婷、林樱主张其与张贤杰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明确约定,张贤杰以投资股东方式入股甲方(张娅婷、林樱)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各股东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承担经济责任,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在正式运营前以出资协议方式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故双方间签订的《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且张贤杰也未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及合伙利益分配,故张娅婷、林樱主张与张贤杰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张贤杰的投资款应认定为合伙出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张娅婷、林樱以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发起人向股东融资并负责具体经营,负有办理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设立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未能成立,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张贤杰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选择用收回投资款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另外,就张贤杰而言,其基于对《张小姐国际青年旅舍(大理店)出资协议书》中载明的投资收益的期望,而向该项目出资,但张娅婷、林樱收到投资款后,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使项目成功运行,张贤杰基于对其资金安全的考虑及投资行为能否实现预期收益的合理怀疑,有权终止投资行为,要求张娅婷、林樱返还投资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娅婷、林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3民终6689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12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