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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发起人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摘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一)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前提

设立任何公司都有公司发起人,发起人责任只能由发起人承担,因此,处理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前提是发起人的认定。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必须同时具备的3个法律特征:①签署公司章程;②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③履行公司设立责任。实践中,应当将公司发起人与股东进行区分,不具有发起人身份的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发起人责任。

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无论何种原因,全体发起人承担两种责任:第一,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第二,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裁判观点,发起人负有以上两种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设立失败,因此原告首先应当举证公司未能设立,或者公司虽然设立,但是并非依据公司设立协议设立公司,使得设立公司的原合意落空。

其次,在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未设立产生的费用和债务,首先应当按照约定分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就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则按照均等份额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为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能成立,则应当将发起人的过错程度纳入责任分配的考量中,根据发起人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如果发起人均有过错,又难以判断过错的主次,则依照发起人无过错时的责任分配方式进行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二)公司设立侵权时的发起人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三)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时的发起人责任

例如,公司成立时间以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准,而营业执照签发前提是确立住所,住所就涉及签订租赁协议、装修协议、买卖协议等问题,如果公司后来设立出现问题,以上协议就可能无法履行进而引起出租人出卖人等债权人的诉讼,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一点要注意,债权人不能同时要求发起人与设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立二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

(四)公司设立成功时的发起人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限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的出资违约行为,二期出资违约行为未包括在内。换言之发起人并非对股东的所有出资违约行为均承担连带责任,而仅对其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