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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根据SEO规范,标题需要简明扼要

【摘要】:(一)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对价约定的效力。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采取成立生效为原则,登记生效为例外的立法。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当然变动。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必备条件,不以未发生股权变动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一)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1)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对价约定的效力。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成立。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价格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价格。

(2)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以及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须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然而,在法院判决之后,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仍需公司的配合。当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后,若出现当事人因无法取得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我们也只能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3)在工商登记实务中,大股东操纵办理登记,以虚假签名的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登记,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件频发,为减少乃至杜绝此类现象,建议在向工商部门提交材料时,应预留股东签名的印鉴卡、个人印鉴等个人资料,以便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由工商部门予以核对。

(4)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的当事人为避税或者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提交一份阳合同,在当事人手中则持有价格不同的阴合同,应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看阴合同在规避什么;其次,要看阴合同损害谁的利益,在公平性与确定性的利益衡量上倾向于公平性。如果规避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以价格虚高而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则相对于其他股东无效;如果是为了避税,在工商登记的价低,而实际履行价高,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则对避税行为应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税务部门予以制裁,以司法制止两面合同,引导当事人去除合同的两面性,规范经济秩序。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成立的顺序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先,股权转让行为在后。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采取成立生效为原则,登记生效为例外的立法。如同其他合同一样,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四种情形。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当然变动。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转让方怠于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话,股权也不发生变动,转让行为也未发生。受让方仅享有请求权,有权根据合同法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上,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必备条件,不以未发生股权变动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该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确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诸多学说,如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撤销权说。效力待定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亦有部分判决认为应撤销合同。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撤销权说相对于效力待定说的优势在于督促权利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以促使公司稳定经营,有利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

2.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国有法人股股权变更的,未经批准时未生效,但可要求义务方履行相关报批义务。

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中,法院认为: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2)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的或证券公司变更股东的,未经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中外合作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转让其权利的,所签订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该转让行为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否则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

4.矿山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中,法院认为:在涉及矿山和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对于涉及矿山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审判意见尚未达成共识。因为此类股权转让中,一般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以违反了关于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等为由主张无效。

但审判实务中也有部分认为这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因一是公司法并未禁止该类行为,也完全符合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原因二是若认定合同无效,涉及法律的适用以及认定无效后给交易秩序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此类合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情考虑。若是企业具有充足的资产,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只是其一部分财产,股权转让合同确实是对于其自身股权的处分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若是企业在仅有矿业权或土地使用权,无其他大额财产的情况下仍高价转让其股权的,或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仅针对矿山权项目或者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其他资产的,则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应认定善意取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916号“张某某诉武某甲、武某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①武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租赁公司20%股权系武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武某将租赁公司20%股权转让给武某父时,其与张某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某转让股权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取得共同共有人同意。②武某父系武某父亲,常年与武某、张某共同生活,又系租赁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武某父对于武某所持有租赁公司2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现武某父、武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某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张某追认,故武某擅自转让股权属《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武某父受让武某名下租赁公司20%股权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6.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意向性内容能否构成预约,应从该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确定性、约束力特征来考察,股权转让意向不具有确定性、约束性,不构成预约

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商终字第0166号“郑某与徐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①案涉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内容确实含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系各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但并非所有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均构成预约,能否构成预约应从意向性协议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特征来考察。②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有关事项进行了商议,但徐某、赵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已制作完毕情况下,拒绝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说明该次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商议内容,仅能作为股权转让初步方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需在四位股东进一步考虑、协商之后,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予以确立。嗣后郑某表示对股权转让价格可再协商,亦表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具有确定性、约束性,故不构成预约。判决驳回郑某诉请。

7.股东提起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之诉,应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价格只能以被诉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213号“邢某与肖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龚某作为投资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肖某转让股权时,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证据能证明龚某在转让股权前已向邢某履行了通知义务,邢某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三十日内未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②贸易公司实际未收到股权转让告知书,但投资公司股东会记录足以证明贸易公司至迟于2012年5月已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实及具体交易条件,在此情况下,贸易公司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反对龚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肖某,但贸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此后曾向龚某提出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明确放弃优先购买龚某对外转让的股权,亦应视为贸易公司同意龚某向肖某转让股权。③“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同等条件包括许多要素,其中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而邢某在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却并不认同龚某与肖某已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邢某在本案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条件并不成就,判决驳回邢某诉请。

8.在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的情况下,受让方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转让方履行该义务

浙江温州中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某化工公司与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与陈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将陈某在石化公司所持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化工公司,且化工公司已依约将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陈某,陈某亦应依约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的情况下,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化工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陈某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化工公司于2013年1月曾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化工公司主张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陈某协助化工公司办理石化公司18%股权变更手续。

9.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①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一节,科技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再次所签转股协议对建筑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股权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8%股权转让部分约定系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②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约定,系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到投资公司名下时即约定的建筑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实属“虚拟回购”。纵观协议全部内容,约定“回购延展期”实际系对还款期限约定。且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协议中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以及回购价款约定性质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现建筑公司已将从投资公司处所借得款项连同利息支付给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建筑公司名下科技公司12%股权。判决建筑公司和科技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持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7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投资公司自行报批。

10.有限责任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终字第3163号“林某与江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股东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法人财产,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撤回在公司出资进而减少公司财产。为防止因公司减资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还规定了减资必须公告以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制度。②本案中,受让股东江某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故股权转让双方均为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关联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对于公司财产状况均充分知晓。江某将自身应承担的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转移予机械公司,却未给予公司对等利益,该转嫁债务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减损,从而降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能力。且因股权转让双方均非公司外部人员,故本案亦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责情形。故机械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林某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应支持。至于林某已从机械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可能涉及不当得利之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判决江某支付林某余下股权转让款。

(三)法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利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6)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7)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协议的,若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8)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4期(总第162期),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赴。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9)上市公司股权置换协议未办理审批手续,股权置换的条款因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才生效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才生效的情形下,未经批准,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请求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诉请,在可以继续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下,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1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签订的约定在禁止转让期满后再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止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仅缩短了禁售期,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此本案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1)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因未获行政审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的,双方应依同等过错承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在股权转让合同因未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时,对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损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12)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其效力应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13)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因而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4)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故不适用《矿山资源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安排接受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该两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主张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应不予支持。

(15)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6)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的性质,系管理性规范;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标的公司所控制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并非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

(17)双方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18)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19)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在相同转让价格时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形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不应再享有优先受让权。

(20)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笔款项的用途特定化后,当事人不得单方另行主张其他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按照约定对特定款项的用途作出选择,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该款项的用途即被特定化,该债权人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该款项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股权转让合同中共同债权人受偿比例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作为共同一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如果债权人内部存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2)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出的竞买决定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出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股权,并由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说明,明确告知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且进行风险、不确定因素的提示,属初步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公开挂牌交易时,出让方需对目标公司自评估基准日以来的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进行补充披露。同时,基于出让方的提示及相关资料反映的事实,竞买者亦应负有及时审查相关情况的义务,并应对其所作的竞买决定自行承担经营及市场风险,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2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公司资产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让人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严重违约。

(25)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时,转让人退还受让人价款时应一并返还利息,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从买受人付款日到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转让决定日的期间内,出卖人占有该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属于出卖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出卖人应当将其一并返还给买受人。利率标准方面,在买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时,应当认为作为普通企业的出卖人会将该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故出卖人返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权转让方因其自身债务而被查封其拥有的股权,导致其在解封前无法完成股权过户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有拒绝继续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27)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方迟延退款的仅应赔偿受让方所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方未及时退还转让款的,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受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迟延付款一方而言,其能预见到的因迟延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常仅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就受让方而言,如果其及时另行贷款亦可避免对方迟延付款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收款方系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其不得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

(28)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在公司名下。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29)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补充合同被解除,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投资补充协议合同名称中带有“补充”字样,但从合同内容看,投资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均具有相对独立性,解除投资补充协议并不影响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

(30)当事人一方对前期合同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前期合同和以其为前提的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没有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致该合同与股权交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相对方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前期租赁合同和股权交易合同。

(31)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为免除当事人的上述义务,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产生较大争议,但对该协议已成立并无争议。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已发出解除,且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已经解除。

(32)因双方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能否依约回购、何时回购及回购比例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在股权回购协议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颠覆性变化时,应当认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和比例履行回购义务的不构成违约。

(3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转让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受到前股东以操控为由主张不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的,不予支持。

(35)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36)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次,即使构成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