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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主体

【摘要】:通常股东知情权仅指公司股东知情权,并不包括监事等其他主体。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要要求其依法补足,并承担其他法定的责任,但不能以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通常股东知情权仅指公司股东知情权,并不包括监事等其他主体。

(1)股东应当是现时股东,即提起知情权诉讼时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即工商登记的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记载的股东。公司法规定知情权的目的是便于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情况,以确保其合法权益;而且从权利性质上讲,股东知情权属于参与权的一种,只有现时拥有股权的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股东参与权,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就丧失了行使股东参与权的前提,因此,知情权的主体不应当包括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的原股东。

(2)瑕疵出资的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其对公司知情权的行使。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要要求其依法补足,并承担其他法定的责任,但不能以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当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

(3)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针对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如果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等内部救济的形式解决。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公司监事同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也可以并且也只能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