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再审审理的“华工案”旗帜鲜明地撤销了“海富案”中确立的规则,首次承认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2023-07-30
八月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刘文建认缴出资5万元,邱莉认缴出资5万元。2012年11月26日,刘文建和邱莉将其二人全部出资转让给王雯丽。2013年1月23日,八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由王雯丽认购全部新增资本。2016年5月28日,王雯丽将其持有的出资30万元转让给沈东磊,将持有的7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文建;同日,八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刘文建认缴出资1400万元,沈东磊认缴出资600万元。
2016年6月30日,甲方八月公司与乙方于淼、丙方刘文建、沈东磊签订《增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会同其他增资方共计以18873888元对八月公司进行增资,完成本次增资后,八月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3732743元,此次增资方共33名,其中于淼增资3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金额为593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金额为240668元,股权比例为0.25%。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认缴的出资额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本次增资以取得工商部门向八月公司签发的增加注册资本后营业执照之日为交割日。本次增资资金用于八月公司对拍拍淘公司的收购事项;各方同意本次增资完成后,八月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增资等方式取得拍拍淘公司的控制权,并将现有的资产、业务、人员注入拍拍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协议可通过下列方式解除:(1)本协议各方共同以书面协议解除并确定解除生效时间;(2)下列情形发生时,一方可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协议,并于通知中载明解除生效日期:(a)另一方的陈述或保证在作出时或在交割日存在重大不真实或有重大遗漏;(b)另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承诺、义务,并经对方发出书面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3)如本协议第2.2条所述的交割无法在本协议签署之日60日之内完成,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未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或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保证不真实,均属违约。除本协议各方另有约定外,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增资款的,该方应就延迟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30日,则甲方、丙方有权解除与乙方中违约方的协议。除本协议各方另有约定外,若本协议经过各方协商一致终止的,甲方应在协议终止之日起90日内将甲方的增资款返还给乙方,否则,甲方应按逾期返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在收到守约方通知后30日内违约状况仍未改变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弃权仅以书面形式作出方有效,任何一方未行使或者迟延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弃权。
2016年4月19日,于淼向沈东磊转账30万元,八月公司向于淼出具收据。
于淼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于淼与八月公司、刘文建、沈东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已解除;2.请求判令八月公司、刘文建和沈东磊共同向于淼返还增资款30万元;3.请求判令八月公司、刘文建和沈东磊共同向于淼赔偿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八月公司、刘文建和沈东磊共同向于淼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淼与八月公司、刘文建、沈东磊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八月公司在收到于淼的增资款后,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于淼登记为股东。但是,于淼在将增资款支付至八月公司后,八月公司并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符合《增资协议》第6.1条中第(3)项“如本协议第2.2条所述的交割无法在本协议签署之日60日之内完成,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于淼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因于淼没有举证其在起诉前向八月公司、刘文建、沈东磊发送解除通知书,故其解除合同的日期应当根据本次起诉的文书送达予以确定。本院系通过公告方式向刘文建和沈东磊送达起诉书,送达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因此,《增资协议》的解除日期应为2019年9月15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增资协议》解除后,于淼有权要求增资款的收款方八月公司返还30万元的增资款,并且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增资协议》系于2019年9月15日解除,故增资款的返还日期也应为该日。于淼要求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至2019年9月16日。关于于淼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增资协议》第7.3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协商解除《增资协议》后,八月公司未在90日返还增资款,并不适用本案中于淼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增资协议》的情形,于淼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于淼要求刘文建和沈东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应当由八月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但是沈东磊在诉讼中同意向于淼返还增资款,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然而,刘文建仅为八月公司的原股东,并未作出共同返还的承诺,也未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于淼无权要求刘文建共同返还增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0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公司法》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原第三十五条变成第三十四条。本书后面还有类似条款变化情况。——编者注
[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946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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