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到影响。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07-30
晶蓝国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股东分别为杜江岩、常鑫、郝健。2015年6月23日,杜江岩、常鑫、郝健共同签署《投资进度书》,确认公司现投入情况,杜江岩80万元(约数),郝健60万元(约数),常鑫5万元(约数)。常鑫即日(2015年6月23日)起分3次向晶蓝国际公司公共账户补齐投资款项60万元,7月23日之前转账20万元,8月23日之前转账20万元,9月23日之前转账20万元,如逾期未到,取消其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按当时投资情况3人共同承担风险,尾款3日内补齐,如3日内还未补交公司投资款项,责令常鑫补齐公司投资剩余款项,同时常鑫将赔付晶蓝国际公司的总投资款60万元的10%,即6万元作为违约金。杜江岩、常鑫、郝健三人均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常鑫未向晶蓝国际公司交付上述款项。
2017年常鑫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晶蓝国际公司提供自2014年7月11日公司成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议记录表、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常鑫查阅、复制,及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以供常鑫查阅。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2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晶蓝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于其办公场所(按照工商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16号楼4单元一层172室,如果地址有变动,则以实际办公的地址为准)供原告常鑫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常鑫在被告北京晶蓝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晶蓝国际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鑫给付晶蓝国际公司出资款60万元,并赔付违约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常鑫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出资纠纷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杜江岩、常鑫、郝健三人签订的《投资进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常鑫应当按照《投资进度书》的约定向晶蓝国际公司支付投资款。现常鑫未按协议约定向晶蓝国际公司支付投资款,故对于晶蓝国际公司主张常鑫支付投资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常鑫主张投资款非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常鑫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常鑫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晶蓝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6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5民初1437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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