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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股东出资纠纷裁判规则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到影响。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股东可以就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和所占持股比例作出特别约定。也就是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保护。

(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是否需要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问题

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等情形,根据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出资不实系明知,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工商登记所载明的出资状况对于股权受让人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出让人已经履行工商登记的出资义务,其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无须对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3)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到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行使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不可被排除或剥夺的;另一方面,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份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该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并未当然无效,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来审查。

另外,从性质上看,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基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对相对方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尽管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讲,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并且鉴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为严格,具体根据个案把握。

(四)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是回购请求权的设立宗旨就是在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给予少数股东特定的救济渠道。因此,如果少数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错过了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的机会,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这样也可视为合格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十日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九十日的起算时间一般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但如果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比如未收到有效会议通知等)而不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则可以自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起算。

(五)有限公司与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法律允许股东与公司以协议方式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公司与股东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将回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设立后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回购股权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审查公司和股东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时,应重点管制双方订立合同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在公司和股东就股权回购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在协议约定的股份被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六)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区分为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两种。实践中瑕疵出资行为主要集中在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货币财产的瑕疵出资表现为未按期限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则主要集中在货币财产出资情形。

1.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以货币出资时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审查要点在于出资数额是否充足,出资期限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无须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即将认缴出资全部缴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构成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所作认缴出资的承诺,并已通过公司章程对外进行公示,公司债权人基于该章程公示的内容产生信赖和预期利益。当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均构成瑕疵出资。

2.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行为的认定

(1)非货币财产是否实际交付与办理过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办理登记的还应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缺少任何一项均构成瑕疵出资。法院对于不同情形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若股东既未进行登记,亦未交付使用,则此时构成瑕疵出资;若股东已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庭审结束后一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未能办理的则认定为瑕疵出资;若股东未将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交付使用,即便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依然构成瑕疵出资,且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主张瑕疵出资人交付财产后方可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2)非货币财产是否经评估作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若该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法院应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若评估得出的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则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3)非货币财产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出资,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院应当责令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财产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4)对非货币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股东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出资。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法院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判断,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的善意取得条款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应当包括:该财产的价值与股权份额之间是否匹配;出资财产需要登记的是否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无须登记的是否已经交付给公司;公司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为善意。

3.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同瑕疵出资虽然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损,但两者存在较大差异。瑕疵出资是股东自始至终均未及时足额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财产取回。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1)股东有抽回出资的行为。股东抽回出资存在积极和消极两种行为方式:积极方式是指股东从公司直接将资产转出的行为,例如股东将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的款项再次转入个人账户等;消极方式则是指股东虽未从公司转出资产,但存在免除股东对公司应负债务的行为。例如增资过程中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增资、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等。股东抽回出资行为的构成应当仅限于公司成立之后,在数额认定上应以股东出资数额为限,超过出资数额部分的资金转移仅能由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2)抽回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往往是以借款、交易等形式进行,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未经法定程序的抽回出资行为,需审查该行为外观的真实性。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可结合以下要点综合认定:

一是对于以借款名义抽回出资的,应审查借款金额是否达到出资数额的全部或大部分,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作为公司应收账款处理。

二是对于以交易名义抽回出资的,应审查是否有明确的交易磋商签订过程,交易相对方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标的物价格是否偏离正常价值,交易双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付行为,交易内容是否超出公司日常经营需求。

三是对于以利润分配名义抽回出资的,应审查公司的真实盈利情况,以及利润分配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弥补亏损等程序。

(七)股东补足出资行为有效性的认定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往往主张其已补足出资,具体可分为债务抵销型、债务代偿型、股东注资型三种类型,对其有效性应做如下审查:

1.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债务抵销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并以此债务与自己对公司所负补足出资责任相互抵销,进而主张其已完成补足出资。

法院在审查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真实的基础上,应认可股东补足出资的有效性。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所负债务。因此,当股东以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来补足对公司的出资时,本质上属于股东行使抵销权。法院应依照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对该补足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是否真实、两项债务清偿期限是否均已届满、是否存在难以抵销的障碍。

需注意的是,此处讨论的仅为公司同股东之间内部关系的情形,公司外部债权人对股东主张抵销及债权清偿顺序提出异议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2.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债务代偿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本人或通过第三人已代为清偿公司对外债务,以此主张其已补足出资。

该类型补足出资实质上是第三人代偿债务,是否发生补足出资的效力应取决于公司对该代偿行为是否认可。若公司认可,则该代偿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可以视为股东已完成补足出资;若公司不认可,则股东不得以此代偿行为主张补足出资,对该代偿行为应由股东另案主张。与此同时,法院还应审查该代偿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来抵偿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

3.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的认定

股东注资型补足出资是指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其主张向公司注入的一笔或多笔资金为补足出资。

对于此种主张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补足出资,核心在于查明注资款项是否实际注入公司并由公司使用。法院可审查公司是否经过决议流程对该注资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在财务账册中计入为“实收资本”;可要求该股东提供合同、划款凭证等,就其向公司注资的原因、基础关系等予以证明;可审查该款项的用途和走向以查明是否由公司使用。

(八)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承担

1.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既可在向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也可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法院应注意如下两点:

(1)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应当明确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法院应当查明该股东是否已经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过责任,对已经承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对于股东已在前案判决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后案判决中是否应当扣除相关赔付金额,法院应区分情况处理:

一是若后案查明了股东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则在后案判决中扣除股东已赔付金额,判令股东在剩余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若在后案审理中因当事人缺席、前案执行情况无法查明等,致使前案判决中股东责任的履行情况无法查明,后案裁判文书可采用如下表述方式:“被告××(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元范围内,对被告×××(债务人公司)上述判决第×条应承担的×××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瑕疵出资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明确后续履行或执行的标准。

2.董事、高管等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协助抽逃出资的,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高管的身份界定应结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据公司规模和权力架构作具体判断,在行为方式上需要行为人存在主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签发股东用于抽逃出资的转账支票、对伪造的合同加盖公章、对用于抽逃出资的用款申请单进行署名签发等,主观上则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协助抽逃出资。此种主观因素的认定应依据经验法则,结合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时间、方式、金额,以及董事、高管具体的工作职责和发现抽逃出资行为的可能性等综合判断。

3.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依然受让该股权的,公司及债权人可一并主张该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即如何认定受让人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对于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应由公司或债权人负责举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如下要素进行判断:转让协议中是否对股权出资状况和出资义务负担有过约定,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股权数额的大小,受让人在公司中是否任职及职务高低,受让人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等。若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或者股权数额较大时,受让人应当更加审慎地查明股东是否已经充实出资,此时即可认定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为知道或应当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