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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主体 - 公司法判例与实务改善办法

【摘要】:原告以其已履行了将股权转让款存于被告姜秀兰名下之义务为由,主张被告姜秀兰将其持有的被告三环集团公司的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志超名下,并由被告三环集团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文华并非法律上的东方上宇公司股东,故其要求变更东方上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为杨文华在东方上宇公司占有2%出资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案件

(1)公司拒不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依照股东会的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

(2)若工商部门不作为,则可直接以工商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工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也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依照股东会的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

(二)股东登记变更案件

1.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

(1)应以对股东姓名记载存异议的当事人为原告,以目标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人为公司,而不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时的转让方。

如(2015)鲁商终字第527号马亿民、张咏强与三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亿民、张咏强将其持有的宝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三庆公司后,三庆公司作为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宝雅公司亦认可三庆公司实际行使马亿民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如果需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其可以要求宝雅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无权要求转让人马亿民、张咏强协助办理股权登记。

(2)亦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方与目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皆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芝商初字第1162号王志超与姜秀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三环集团公司董事会关于将被告姜秀兰持有的8%的股权以每股1.3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履行该决议确定的义务。原告以其已履行了将股权转让款存于被告姜秀兰名下之义务为由,主张被告姜秀兰将其持有的被告三环集团公司的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志超名下,并由被告三环集团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冒名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形

被冒名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赋予被冒名人任何公司股东的义务,因此被冒名人亦不应享有任何公司股东的权利,从而被冒名人无权请求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但为妥善解决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名实不符问题,减少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被冒名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365号杨文华等与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行为人应当就其冒用行为向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冒名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并不赋予被冒名人任何公司股东的义务,反之,被冒名人亦不应享有任何公司股东的权利。据此不应将杨文华视为法律上的东方上宇公司股东。由于杨文华并非法律上的东方上宇公司股东,故其要求变更东方上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为杨文华在东方上宇公司占有2%出资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沪民申1631号潘雄伟与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潘雄伟身份信息被冒用而引发,潘雄伟对此虽不存在过错,但潘雄伟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原审法院为尽快妥善解决好丝精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名实不符问题,减少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判令潘雄伟协助好丝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3.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

(2016)鲁14民终2338号德州科信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赵方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属于公司所有,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回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