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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规则

【摘要】:“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就可能出现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缴纳股款的情况。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甄别是司法实践的两个难点问题。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一)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的要件[2]

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行记名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规定了记载的法定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可以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股东未必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可能存在公司漏记或记载错误的情形。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的保护,而此条仅是关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规定。

投资人(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向公司认购股份者)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依法”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投资人取得股权的对价行为,并不限于实际出资,还包括认缴出资,即在认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承诺出资的行为,只要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可取得股东资格。这就可能出现公司登记成立后,股东违反认股协议缴纳股款的情况。对于投资人不按约定认购股份或者缴纳股款的行为,公司法另规定了发起人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认为其因此当然丧失股权。

(二)投资者具有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和该出资具有“股权性投资”的性质,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基础性要件[3]

根据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的基本构成原理,我们认为其中的核心规则应当是:待确权的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的,是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股权的基础性依据。在此类确认之诉中,主张股权确认的一方应对其“出资”的性质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借款”等非出资性质抗辩的,应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股东身份的确认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及是否完成了工商登记等外在表现形式,并无必然的制约关系。

对出资事实本身的确认及对出资性质的甄别是司法实践的两个难点问题。这也是待确权投资者一方必然要遭遇的抗辩情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求,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另一方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若待确权投资者一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对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作出“出资”或是“借款”性质确认的,则只能根据其他间接证据、优势证据规则或是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民商事活动中,投资者出资后不索取任何凭证的情况是极少见的,一般至少都会有“收据”。因此,即使公司没有向出资人签发正式、规范的“出资证明书”,但“收据”中的有关内容亦完全可以表明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该“出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持有的“收据”明确有该资金性质系股金款、股本款、投资款等之类的记载,则可以确认公司系将该类款项作为“股权性出资”接受的而并非“借款”。该类“收据”当然可以作为待确权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关于对出资事实与性质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和书面协议。同时,这也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基础性依据。

由于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导致了很多法律纠纷的产生。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广义的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上,一般在学界有三种观点:[4]形式主义规则。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坚持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即在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上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即为股东。②实质主义规则。强调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探求公司构建时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这种观点主张不管名义股东是谁,应当认定事实上有成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并实际出资的人为股东,而不考虑外在的公示内容。③折中主义规则。折中主义规则的实质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灵活使用。

鉴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采用实质主义规则,所以在该类案件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出资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签署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②实际的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股份的行为;③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比如作出股东会决议);④有无参与公司的分红;⑤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