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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0
从词源本意上看,“公共”意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1]。“场所”意指“活动的处所”[2]。因而,“公共场所”一般意指“社会公用的活动处所”。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中多次提及“公共场所”,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公共场所”,学术界多界定为“对公众开放,供其从事各种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带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场所”。[3]
尽管公用性并未丧失,但是在以上所提及的公共场所里也不可能时刻都保持人数众多的状态,如全天候开放的公园在深夜基本没有游客,这时是否可以称之为“公共场所”?针对二百九十一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而言,因为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强调的是对公共秩序的管理,如果没有游客或者只有零星一两个游客就谈不上对公共秩序的管理,因此,此时的场所不能称之为“公共场所”。在实践中基本也不可能发生针对无人或人数极少的场所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往往是针对人数众多的公共场所,以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而言,法律规定得很具体明确,强调必须“当众”,即公共场所人数众多时才认定属于此种情况。但是,在《盗窃案件解释》中对“扒窃”的界定并规定“当众”,是否意味着只要公共场所的公用性并未丧失,即便人数很少,甚至只有被害人和行为人时,也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对此,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从已有的解释看,对“扒窃”的界定中并未要求必须“当众”,即不要求必须在人数众多的公共场所发生此行为;其次,鉴于公共场所的流动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判断出发生扒窃时,所在的公共场所是否人数众多。因为扒窃与前述的两种犯罪行为不同,是很短的时间内即可完成的行为,对于不少惯犯来说就是一瞬间的事情。公共场所可能循环经历着人员由少到多或由多到少的过程,在短暂的瞬间,公共场所的人数孰多孰少对行为人和被害人而言可能都并未关注,也难以证明。如果必须要求发生扒窃之时所在公共场所人数众多,会放纵某些扒窃的犯罪分子。最后,“扒窃”行为入罪的立法原意是关注公共场所内人们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并不意味着要求扒窃行为实施时公共场所必须保持人数众多。有人认为:“扒窃行为实施时,需要有多数人在场,因为只有使不特定民众感知,才会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对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而且也只有多数人在场才会扰乱公共秩序。”[4]需要明确的是“扒窃”行为入罪是强调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对人民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严重性。一般而言,扒窃行为多发生于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因为可选择作案的目标多并且在人多拥挤时较容易得手,但人员众多并不意味着所有在场的人员都目睹了扒窃过程,进而对自己的财产安全担忧,很可能由于扒窃行为者技术娴熟根本没有人发现扒窃的过程,也就谈不上民众感知。即便在场只有一个旁人并且目睹了整个扒窃过程,也会对自己财产安全担忧,进而转变为对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所以公共场所内的人数多少不影响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在场人数多而行为人仍然实施扒窃行为只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无所顾忌。
在生活实践中不少的扒窃行为都发生在步行街或马路的人行道上,这些地方虽然与前述的公园、剧院、商场相比没有划定特定的区域范围,但是也是具有供不特定多数人所使用的特性的。既然,其同样具有公用性的特性,也可以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有关天商法律评论(2014年卷)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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