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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删除权及行使条件

【摘要】:个人信息删除权,又称为个人信息消除权,指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可以请求数据控制人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这里的“删除”相较于普通的删除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缘于信息与信息存储的特性。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的具体情形有三种。一旦该收集目的不复存在,那么对于整个个人信息的控制而言就丧失了合理性依据,因此信息主体可以依法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删除权,又称为个人信息消除权,指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可以请求数据控制人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这里的“删除”相较于普通的删除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缘于信息与信息存储的特性。信息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共享性与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信息的共享性是指同一条信息可以存在于多个时空。具体的说,即同一信息可以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间反复多次使用,而不会有任何损耗。个人信息可以借由某些有形的或者电子载体复制、转移,具有可共享、可复制的特点。并且,个人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被不同的人同质、同量地保存。此外,信息的表现形式也不是单一的,在不同的加密和解码环境下,它们展示的外观也不尽相同。这些特性就要求,信息的删除是“彻底的”删除,也有学者称之为“使不可复认”。“使不可复认”是指,“任何可以产生使已储存之信息无法再提供信息的行为”。[8]这也就是说,如果采用了物理方法去删除信息,那么若该个人信息在其他信息媒介上或者其他信息控制人处仍然保留着,则该信息仍然属于未被删除。如果只是个人信息的存在形式发生了改变,比如由一种编码方式变为了另一种,那么也认定该信息未被删除。

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的具体情形有三种。其一,收集目的消失。个人信息收集时,需要有明确的收集目的,该目的表明了对个人信息处理和利用的方式方法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一旦该收集目的不复存在,那么对于整个个人信息的控制而言就丧失了合理性依据,因此信息主体可以依法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其二,在收集个人信息时所告知的处理与利用期限届满。其三,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欠缺合法性。例如,在信息收集时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或者信息主体的同意无效或已经撤销;没有必要的法律授权依据;超过约定的信息处理利用范围。在德国个人资料法上,“私人行业中的资料控制者应当……删除资料,……资料涉及种族、民族本源、政治观点、哲学或者宗教信仰、工会关系、健康、性生活、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违法,而且控制者不能证明其准确性”。[9]虽然,上述法条之具体内容可能因为德国特有的社会文化而有其特色性的安排,但是不难看出,对于非国家机构而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一般是不允许被收集和利用的。即使可以,对于收集的个人信息也是有较高准确性要求的。所以,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人进行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