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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3
实践中,为应对不断增加的滥权行为,降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利影响,相关公开机关在信息公开申请与答复环节,主要进行了下列探索:
一是适用“三需要”。适用国办《36号意见》第五点第(十四)小点有关不符合“三需要”公开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要求滥权人提供“三需要”的证明材料,不举证或举证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即答复不予提供,但申请内容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或者与其本人正当权益直接相关的除外。如前所述,该做法在实际适用中争议较大。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人民法院近期相关裁定书发布以后,客观上再次强化了上述实践做法。[16]
二是从宽认定重复申请。2008年《上海规定》对重复申请规定了“三个同一”,即同一申请人、同一公开机关、同一申请内容,并且必须是先前已作答复。[17]实践中对于滥权人,部分公开机关将认定标准扩大到滥权人或其近亲属,就同一、相似或相近信息提出申请的,均为重复申请。但该种从宽认定在实践中风险较大,特别是在申请内容上如何界定重复,宽窄尺度难以把握,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三是“一事一申请”或归并答复。对于滥权人一次性申请大批量信息的,要求其分项申请。对滥权人分多次申请相关联信息的,在法定期限允许的情况下归并作出一份答复。但这样做,客观上不仅没有减少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反而会增加败诉可能。
四是充分运用补证程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均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经补正仍不明确的,作出不符合申请要求的答复。[18]
五是充分运用主动公开。对滥权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只要属于公开范围,答复机关尽可能通过主动公开的方式处理,然后直接告知申请人相关查询的途径和方式。
在行政复议受理阶段,只要公开机关作出答复的,复议机关即予以受理并审查,并不以“三需要”为由排除滥权人的复议主体资格。在审理阶段,一般会采取简化程序、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复议决定书等措施,提高办案效率。
上述措施对滥权问题具有一定的缓解作用,但这些措施都具有明显的“定量、定人”特点,主要适用于滥权达到一定数量的特定个人,因而对多人串联式的集中批量申请难以奏效,对次数不多但情节较为恶劣的恶意申请也难以奏效。特别是上述措施只能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对滥权人施加一些限制,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或消除滥权现象。以“三需要”为例,该做法尽管可以减轻公开机关的工作量,但形式上公开机关仍然需要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救济权利,滥权人因此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仍需要做好答复或答辩甚至出庭应诉,讼累并未减少。滥权人的一大特点就是不在乎答复的内容、结果,甚至是复议、诉讼案件的输赢,其主要目的是“走程序”,施加压力。这就带来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的“程序空转”问题,导致大量资源浪费。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滥权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状况,主要有两方面深层次原因:
一是实体上,《条例》本身及实施性规章和文件对此未作出明确限定。现有的“三需要”、“重复申请”、“一事一申请”、补证等规定,虽然可资引用,但毕竟不是专门针对滥权人的,实施效果有限。在缺乏明确界定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东拼西凑采取的各种应对措施不仅效果有限,而且在合法性上“先天不足”,极易产生法律和道德风险,从而影响整个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
二是法律适用上,允许行政程序当事人交叉、重复行使知情权。信息公开目前有两类法律规范:其一是一般法,主要体现于《条例》。其适用范围较广,既包括社会公众,也包括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含利害关系人,下同)。认为知情权受损害的,可以提起信息公开的复议或诉讼予以保障。其二是专业法,主要体现于相关专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信息披露与公开的规定。既包括行政行为的过程公开(如陈述申辩程序、听证程序、证据开示,执法公示和亮证制度等),又包括结果公开(如法律文书的送达),还包括查阅案卷,这些都是对其知情权的保障,都属于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与一般法不同,其主要适用于行政程序的当事人。
对上述两类信息公开法律规范,如何适用,《条例》本身没有明确。实践中公开机关一般采取“形式上从一般法,内容上从专业法”模式,即形式上按照《条例》规定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告知救济权利,但内容上告知申请人应当按照专业法规定办理。以行政复议信息为例,形式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但内容上告知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行查阅。这种做法尽管标准明确、便于操作,但最大的弊病是让本来可以或已经通过行政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知情权的当事人,还可以利用《条例》再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交叉、重复行使知情权,继而复议、诉讼。这种允许两套信息公开法律规定在信息披露上交叉重叠的做法,在一般申请人那里问题并不严重,但被滥权人利用后,就带来了制度资源、行政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有关依法行政的制度建设:2013~2015年研究报告集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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