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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内容理解差异

【摘要】: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申请人往往根据自己对政府信息的理解进行了特征描述,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特征描述,基于行政管理的职能,作出了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申请人实际要获取的A信息,而被申请人则可能会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或者直接提供了B信息给申请人,事后双方就申请内容争执不下。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理解不一致,其根本问题在于公开机关对信息公开指导思想的理解和执行。

公正、公开、便民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准则,是体现为群众服务宗旨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要做到公正、公开、便民,其前提就是要弄明白申请人到底需要什么信息。但是,实践中,由于政府职能的边界不清,内容庞杂,政府信息点多、线长、面广,导致申请人在表达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时无法准确无误地列明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但同时如果申请信息不明确,公开机关往往难以查找,这是一对矛盾。2008年《上海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供可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立法者在对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上,也考虑到了申请人可能无法明确地表述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因此还专门设置了兜底的“其他特征描述”,充分体现了方便申请人,最大限度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则。但是,“其他特征描述”是一个宽泛的开放式标准,且具有主观色彩。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申请人往往根据自己对政府信息的理解进行了特征描述,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特征描述,基于行政管理的职能,作出了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申请人实际要获取的A信息,而被申请人则可能会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或者直接提供了B信息给申请人,事后双方就申请内容争执不下。

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理解不一致,其根本问题在于公开机关对信息公开指导思想的理解和执行。如果是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那么公开机关对于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原意理解,也就是充分了解申请人要求获取什么,而不是死抠申请人的文字。如果公开机关仅仅为了规避风险,少犯错误,那么就要以申请人的字面意思为中心,不能过多地作扩张解释。

课题组认为,信息公开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在遇有与申请人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尽量站在申请人的角度,尽可能地通过补正程序,了解申请人实际需要什么,而不宜主观径行认定。复议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也应当以公开机关程序上是否补正,实体上是否符合正常人的判断标准进行审查,防止公开机关抠字眼,利用申请人对信息的描述不准,逃避公开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