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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规定与操作要点

【摘要】: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合同签订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房面对的人群就是“夹心层”,其中也包括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等部门于2010年6月联合制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旨在通过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一)房源筹集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①公租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租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②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租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③新建公租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与审核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租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②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③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轮候与配租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租房需求,合理确定公租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以及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租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租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优先原则与租赁合同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租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租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配租对象选择公租房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租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

(五)租期与租金

公租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六)使用与退出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1.退回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①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②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③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④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⑤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腾退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①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②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③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3.续租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