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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在医患纠纷处理中的优势分析

【摘要】:概括而言,人民调解在医患纠纷处理方面具有以下优势:第一,快捷便利。人民调解的周期较短,符合医患双方尽快解决纠纷的需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运行比较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公信力是其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

人民调解之所以能够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发挥积极作用,与其在医患纠纷处理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密切相关。概括而言,人民调解在医患纠纷处理方面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快捷便利。人民调解的周期较短,符合医患双方尽快解决纠纷的需求。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调委应当自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这对当事人而言非常方便快捷,与民事诉讼相比,显示出人民调解具有这方面的优势。以浦东新区为例,2013年第一季度医调委成功调解医患纠纷的平均时间为38天,比浦东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平均天数179.3天要短得多。

第二,不收取任何费用。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审判的问题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特别明确了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这一规定降低了医疗侵权诉讼的门槛,为患者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方便。然而,根据司法统计数据,医疗纠纷案件量基本保持稳定,并没有出现大量的患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医疗纠纷的情况。[4]究其原因,诉讼成本高昂仍是重要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相比于民事诉讼,不收费是人民调解的显著优势。医患纠纷的问题往往可归结到经济方面,大多数的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只侧重于经济赔偿,双方争议往往聚焦于经济赔偿的金额。由于诉讼需要收取诉讼费,成本相对较高,在经济杠杆的作用下,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制度对医患双方都具有吸引力。

第三,人民调解组织比较中立,社会公信力较高。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运行比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都对人民调解作了规范。同时,医患纠纷的现状表明,缺乏信任是医患纠纷难以化解的一个重要原因,即由于患方、医疗机构之间彼此不信任,导致医患矛盾难以化解。要化解紧张的医患关系,迫切需要借助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发挥作用。人民调解组织作为民间组织,独立于患方、医疗机构,也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因此较易获得医患双方的信任,对医患双方以及社会而言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公信力是其在医患纠纷处理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事实也证明,第三方调解机构如果公信力受到质疑,将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例如,2006年年底,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正式挂牌成立,该调解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员会与天津金必达医疗事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的。该调解中心虽然挂名在天津仲裁委员会之下,但是实际上是由天津金必达公司所主导的,办公室设在金必达公司所在地,调解中心副主任由金必达公司领导担任,调解员、仲裁员由金必达公司向仲裁委推荐。这样带有严重公司操作性质的仲裁行为,成为社会有关方面对其信任度不高的重要原因。这种探索似乎并不成功。[5]

事实上,即便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相比,人民调解在公信力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优势。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再加上有时卫生行政部门以医院利益的代表者出现,其处理争议的公正性受到患方质疑,这也是一些患方不愿意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原因。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偏向医疗机构,不仅会损害患方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卫生行政部门的形象。

第四,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较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更重要的是,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由于是否调解、调解的过程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在医患双方及时沟通下进行的,一旦达成赔偿协议,院方一般都会及时赔付。

第五,有利于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有的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采取围堵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手段逼迫医院答应他们提出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难以维持。由于矛盾已经激化,医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双方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是自愿平等的,比较有利于将纠纷从院内转出,以保持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这方面的优势是自行协商的方式所不具有的。自行协商方式虽然在医患纠纷解决方面也可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以及患方容易发生“医闹”等不理性行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难免受到影响。

当然,人民调解在具有上述优势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一是调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调解协议达成后仍然可以诉讼,调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效力,除非经过司法确认,否则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如何将医患双方引导到人民调解上来。人民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双方自愿接受调解,如果一方拒绝调解,便无法启动调解程序。因此,如何引导医患双方、尤其是患方接受调解,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三是医患纠纷专业性较强,对人民调解员的要求高。医患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它要求人民调解员对医学知识比较熟悉。几年前曾有专家指出,“由于调解人员对医疗专业不了解,很难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因此,虽然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其他纠纷领域内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对于医疗纠纷这个特殊的领域一直难以涉足。”[6]因此,如何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建设也是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