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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基金存管机制和管理规定

【摘要】: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四是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用于化解失业风险的资金,其来源是否充足、稳定直接决定着失业保险制度能否持续健康发展。下面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介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基金筹集

失业保险的基金筹集一般包括资金来源、筹资方法、缴费比例等内容。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政府、雇主(或用人单位)和雇员(劳动者个人)三方分担;雇主(或用人单位)与雇员(劳动者个人)分担;政府与雇主(或用人单位)分担;政府负担,等等。我国在待业保险时期,保险基金采取了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筹集方式,劳动者个人不需要缴费。《失业保险条例》颁行后,我国调整了原来的筹集方式,开始建立一种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基金筹集方式。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将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失业保险筹集方式上升为法律条款,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按照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里的“单位工资总额”中应包括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个人的工资部分。

我国失业保险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费率。统一费率有利于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分散失业风险;但统一费率也有明显的弊端,即无法体现企业失业率和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之间的关系。因此,《失业保险条例》也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规定了调整失业保险费率的灵活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二)基金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1.基金构成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城镇企事业单位、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金的最基本组成部分,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二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失业保险金的利息是指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这是保证基金不贬值的重要措施。三是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四是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其他资金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资金来源,罚款不在此列;滞纳金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2.基金统筹

《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对统筹层次作了如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失业保险现状,对不同行政区域规定了不同的统筹层次。《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基金未来的发展方向是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基金调剂

失业保险调剂金是指按照一定比例从失业保险费中筹集的,用于补贴部分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专项基金,类似于失业保险的再保险。《失业保险条例》第八条明确规范了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规定:“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