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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与材料完整性要求

【摘要】: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工伤范围的认定;二是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范围的认定解决哪些情形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工伤认定环节的问题。

(一)工伤范围认定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采取列举的办法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列举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主要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2.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其中,职工有第(三)项情形的,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可以依法享受。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3.不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所以,“不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应该包括四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至二十条对于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对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实行属地原则,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按照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3.相关证据的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①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②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③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4.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