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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及其制度建设:研究报告集

【摘要】:由于《行政强制法》缩短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且规定这三个月为除斥期间,因此,如何确定起算点十分重要。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日应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第2日。

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3]会出现三种结果:(1)在复议终局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后的第2天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主动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在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如在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在实践中除《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三个月与《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180天相冲突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三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争论该三个月的期限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关键在于能否认同执行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根据立法者的解释:“由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不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在一个不变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的三个月即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之说。”[44]对此严格的规定,有观点提出了疑问:“《行政强制法》从严作出三个月的规定,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此规定是否过于激进,是否符合当前行政管理的国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需要考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存在的延期情况,尚有待于实践去回答。”[45]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起算点。由于《行政强制法》缩短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且规定这三个月为除斥期间,因此,如何确定起算点十分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计算方法是以历法为计算方法的,即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算,而是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因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日应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第2日。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三个月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最后期限为人民法院正常工作日的下班时间为止。行政机关以邮寄方式申请的,必须在届满之日邮局的正常收件时间前投递,并以邮戳所显示的日期为准。如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正常工作日。

课题组简介:

课题组组长:沈福俊,男,现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课题组成员:练育强、渠滢、吕奕成。

【注释】

[1]参见王锡锌:《司法强拆:挑战还是机遇》,《中国审判》2011年第8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已于2000年3月8日废止。

[3]参见傅士成:《行政强制》,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第十九章,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98—899页。

[4]莫于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

[5]江必新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6]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271页。

[7]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

[8]参见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页。

[9]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1页。

[10]参见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11]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3页;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12]参见郭修江:《非诉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青岛)年会论文。转引自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5页。

[13]《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59页。

[14]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15]《2011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情况》,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206/P020120628452153017284.xls,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9月28日。

[16]《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情况》,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206/P020120628451878418099.xls,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9月28日。

[17]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4页。

[18]莫于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281页。

[19]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页。

[20]参见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173页。

[21]参见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1—172页。

[22]参见袁曙宏主编:《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17289489,2012年12月5日访问。

[23]应勇:《上海法院系统“裁执分离”的基本模式》,《法制日报》2012年9月26日,第12版。

[24]应勇:《上海法院系统“裁执分离”的基本模式》,《法制日报》2012年9月26日,第12版。

[25]参见王晓滨:《浅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实施权》,《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1年第2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以下。

[26]参见王晓滨:《浅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执行实施权》,《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1年第2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104页。

[27]赵大光、马永欣、王晓滨:《〈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2〕97号。

[29]参见方玲艳:《我院首次运用“裁执分离”模式审查终结一起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http://www.yhfyw.gov.cn/Item/2109.aspx,2012年10月22日访问。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

[31]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法学》2006年第1期。

[3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转引自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页。

[33]杨建顺:《司法裁判、裁执分离与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权力博弈论》,《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

[34]孙乾:《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未通过》,《京华时报》2011年4月23日。

[35]杨建顺:《行政强制法18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36]我们从“裁执分离”的各种论述中,就可以看出,阐述者基本上都谨慎地使用“工作模式”、“操作模式”等语言来概括,很少使用“执行方式”甚至“执行权”等词语表述,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称:“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说明对于执行权的性质与归属,应当是明确的。

[37]但是,按照目前“裁执分离”的理论,其最终的责任主体却变成了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而法院从一个执行者变成了仅仅具有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权力的享有者,却可以不负任何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自己责任的推卸,也是对《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扭曲。

[38]执行权委托的方式行使,在立法草案中本来也是有规定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曾经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案件,裁定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监督。”

[39]参见朱建新:《制度变革的司法应对与思维更新——析房屋征收行政审判的新形式与新思路》,《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

[40]参见孙瑞灼:《“司法强拆”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中国国土资源报》2010年12月2日,第8版。

[41]参见彭小霞:《我国司法强拆制度之困境研究——以被拆迁人权利保护为视角》,《长白学刊》2011年第5期。

[42]《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43]《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4]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5—176页。

[45]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