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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的演进及对劳动法的影响

【摘要】:集体合同是社会转型和劳资矛盾的产物,最早出现于英国、美国和德国。起初,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限于工资及一般雇用条件方面,且政府对于集体合同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因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公约对于世界各国的集体合同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集体合同制度有了较大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制定“集体合同法”的计划。

集体合同是社会转型和劳资矛盾的产物,最早出现于英国、美国和德国。18世纪末期,英国雇佣劳动者团体与工厂主签订的劳动协定是集体合同的早期萌芽;1799年,美国费城的制鞋工人与雇主经过谈判达成了协议;1850年,英国纺织、矿山、炼铁业的工会与雇主也通过谈判达成了协议;1873年,德国书籍印刷工人联合会与雇主进行谈判并成功签订了第一个集体合同。起初,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限于工资及一般雇用条件方面,且政府对于集体合同采取不承认的态度,因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随着劳工运动的不断发展,各主要工业国家开始以法律的形式调整集体合同关系。集体合同立法最早开始于19世纪下半叶,1875年英国公布了《企业主和工人法》,允许工人团体和企业主签订契约;专门的集体合同立法则始于20世纪初期,1904年新西兰颁布了比较规范的集体协议法,奥地利和荷兰也于1907年制定了有关集体协议的法律。

世界各主要工业国家在20世纪前半叶的集体合同立法,其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归纳如下。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或单行法模式,即制定一部单行法专门规范集体合同问题,当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有德国、芬兰、瑞士等。德国在1918年年底颁布了《劳动协约、劳工及使用人委员会暨劳动争议调停令》,1921年4月又颁布了《团体协约法》,对团体协约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芬兰和瑞士分别在1924年和1928年颁行了《集体协约法》。另一种是综合立法模式或法典模式,即国家在制定的综合性劳动法典中设专门部分(例如专设一章)规范集体合同问题,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有苏俄、法国等国家。苏俄曾于1918年7月公布集体合同法令,后于1922年颁布的《苏俄劳动法典》中设专章对集体合同做出了规定;法国曾于1919年颁布了《劳动协约法》,后来又将该法并入《劳动法典》。当然,当时也有许多国家既没有采取单行法模式,也没有采取法典模式,而是在劳动关系法、工会法等劳工立法中设置相应的条款规制集体合同问题。这可以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或法条模式,即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制以法条形式分散在一部或多部劳动法规之中。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其于1935年颁布了《国家劳资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雇员有进行集体谈判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关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的国际立法也取得了迅速发展。194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费城宣言》,要求各国“切实承认集体谈判权利”。1949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第98号公约,即《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71年又通过了第135号公约,即《工人代表公约》;1981年,国际劳工大会进一步通过了第154号公约,即《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这些公约对于世界各国的集体合同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国集体合同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完成的《劳动法典草案》,其中将集体劳动合同称作“劳动协约”,当时仅仅完成了第一章“团体协约法草案”。在此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颁布了《团体协约法》。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也做出了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集体合同制度有了较大发展。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49年8月发布《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规定办法》,对集体合同的内容、期限、订立原则及手续等做出了规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也有集体合同方面的内容。

改革开放以后,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对于集体合同的签订、生效及效力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在进一步规范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集体协商做出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相继颁布了一些办法和规定,如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做了重新修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此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95年8月制定并向各级工会发出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为各地基层工会组织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提供了操作办法。在上述立法的基础上,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专设一节,对集体合同做出了更加全面的规定。目前,我国已有制定“集体合同法”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