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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发展与应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规范与应用

【摘要】:在工业革命前约400年的英国,曾经颁布过强迫被赶出土地的劳动者到工厂去做工、强制建立劳动关系的所谓“劳工法规”。前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有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涉及工人失业、劳资关系、劳动保护等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了不同特色的劳动相关规定。

工业革命前约400年的英国,曾经颁布过强迫被赶出土地的劳动者到工厂去做工、强制建立劳动关系的所谓“劳工法规”。在黑死病流行、劳动力短缺的背景下,英王爱德华三世于1349年颁布了英国历史上第一个“劳工法规”,此后的400多年里,“劳工法规”一再修订,并被其他欧洲国家仿效。这与工业革命以后出现的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劳动立法完全不同,通常不被认为是现代劳动法的起源。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学徒健康道德法案》,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童工的立法,也是第一部限制资本家剥削工人的法律,被认为是“工厂立法”的开端,开创了现代劳动立法的先河。

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将劳动关系的性质确认为“劳动力租赁”(“劳动力的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支付报酬的契约”),并为资产阶级各国仿效。这反映了劳动关系的双重特征:首先,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蕴含于劳动者体内,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征,需要对劳动力的所有者进行特殊保护;其次,劳动力的使用权及支配权的让渡具有财产性和平等性的特征,需要遵循商品买卖的一般规则。因此,现代工厂立法与劳动力租赁契约的民法规范逐渐融合,形成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独立法律部门——现代劳动法。

英国作为工业革命的发源地,既是现代工厂立法的起源地,也是工会立法最早的国家。1871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正式承认工会的合法地位。19世纪80—90年代,德国最早推出劳工社会保险立法,创建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影响深远。集体劳动关系立法开始于19世纪下半叶,主要的立法成果有英国1875年颁布的《企业主和工人法》,法国于1919年颁布的《劳动协约法》,德国于1921年颁布的《集体协议法》(也称《团体协约法》),美国于1935年颁布的《全国劳动关系法案》(又称《瓦格纳法案》或《华格纳法案》)等。

俄罗斯十月革命后成立的苏维埃政权于1918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劳动法——《苏俄劳动法》,在此基础上又于1922年制定了《苏俄劳动法典》。日本是亚洲最早制定劳动法规的国家,在1911年即颁布了《工厂法》,后来被1947年颁布的《劳动标准法》所取代;日本的《劳动标准法》是一部综合性的劳动保护立法,确立了劳动条件的基准,这种综合性的劳动基准立法模式在亚洲地区产生了重要影响。国际劳工组织于1919年成立后,一直致力于在国际范围内推动劳动立法,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组织推动国际劳动立法的基本形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公约和建议书的原则是1919年《国际劳动宪章》中所列的9条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则主要是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中提出的各项原则。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公约和建议书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包括劳动基本权利、就业政策、劳动工作条件、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劳动管理等方面。

中国劳动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民国北京政府(北洋政府)于1923年颁布的《暂行工厂规则》,这通常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成立后,成立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组织编纂劳动法典,并于1929年完成《劳动法典草案》,后因放弃法典化立法模式改采用单行法模式,截止到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前,陆续公布有《工会法》(1929年)、《工厂法》(1929年)、《劳资争议处理法》(1930年)、《团体协约法》(1930年)、《劳动契约法》(1931年)、《最低工资法》(1936年)等。抗日战争期间,国民政府迁都重庆,于1943年颁布《职工福利条例》。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即组建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作为劳动工人运动的总机关,于1922年发起了劳动立法运动,并领导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制定了《劳动法案大纲》,推动了民国北京政府的劳动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的劳动法规是中国社会主义性质劳动法的萌芽,如1931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42年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1948年制定《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以1978年改革开放为界可以分为前后两个大的时期。前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有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涉及工人失业、劳资关系、劳动保护等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改革开放以后,首先,以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基本法,形成由《工会法》(2001年修订)、《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安全生产法》(2002年)等重要法律及一系列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劳动立法体系。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称为“新劳动法”,标志着中国劳动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在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了不同特色的劳动相关规定。在香港地区,1968年制定的《雇佣条例》是调整劳资关系的重要规范;在澳门地区,1984年制定的《劳资关系法令》是调整劳资关系的重要规范;台湾地区沿袭了20世纪30年代民国劳动立法的基础,制定的主要劳动相关规定有1951年的所谓“劳工保险条例”、1974年的所谓“劳工安全卫生法”、1992年的所谓“就业服务法”、1993年的所谓“劳动检查法”等,而于1984年制定的所谓“劳动基准法”(后多次修订)是台湾地区一部重要劳动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