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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法院体系及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则简介

【摘要】:瑞士法院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由第一公法庭、第二公法庭、第一民事法庭、第二民事法庭、债务和破产法庭、刑事上诉法庭、联邦刑事法庭、检察庭和特别上诉法庭九个法庭组成。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则见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中。“国际争议”是指涉及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未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争议。住所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一般依据《瑞士民法典》(

(一)瑞士的法院系统

瑞士是位于中欧的内陆国。1999年瑞士公民表决通过新宪法,明确规定瑞士是联邦制国家,各州[36]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管辖外交、财政、金融、联邦税收货币、国防、海关铁路、邮电、能源、电视、广播和社会保障等,其他事务由各州管辖。各州必须遵守联邦的全国性法规并接受联邦的监督。联邦议会是立法机构,由具有同等权限的国民院和联邦院组成。只有两院一致批准,则法律或决议方能生效。

瑞士法院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联邦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保险法院。联邦法院系统由专职法官和兼职法官构成,分别在洛桑、卢塞恩两地办公。联邦法院总秘书处设在洛桑。联邦法院法官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任命,任命主要考虑语言、地区和议会中的多数党所占的比例。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保险法院通过交换意见和举行年会的形式协调双方的决定,并在法院行政管理方面合作,包括共同使用电脑系统、在官方文摘上共同出基本判例集等。

1.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位于洛桑和卢塞恩。联邦最高法院保证联邦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保证各州在采纳和实施联邦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违背联邦法律。联邦最高法院也有保护宪法所赋予公民权力的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州宪法和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但联邦最高法院无权宣布联邦法律违宪。

联邦最高法院是解决法律争议的最后一个环节,它解决公民与国家间、公民间、州与州间、州与联邦间的争议。联邦最高法院解决的法律争议包括所有方在瑞士的法治实践中,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促进了联邦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也促进联邦法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联邦最高法院由第一公法庭、第二公法庭、第一民事法庭、第二民事法庭、债务和破产法庭、刑事上诉法庭、联邦刑事法庭、检察庭和特别上诉法庭九个法庭组成。

2.联邦保险法院

联邦保险法院是在联邦社会保险事务范围内对州保险法院、其他机构作出的保险决定不服的最后一审法院。除了对社会保险案件作出裁判外,联邦保险法院对分散的保险法所作出的统一解释具有重要作用,它推动了社会保险法的发展。联邦保险法院由专职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

联邦保险法院实际上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分支,从组织上又独立于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社会保险案件。联邦保险法院具有对分散的保险法律的统一解释权。

3.瑞士地方法院系统

依据瑞士宪法规定,各州享有司法权,可自行确定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因此,各州法院体系很不一样。州一般设有州法院,一些市镇还设有“和平法庭”,调解和审理小金额的诉讼案件。

地方法院一般设有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苏黎世等4个州还设有商事法庭。一些州设有特别法庭,如雇佣法庭、房东和租户法庭。[37]民事法庭一般分为三级:和平法庭、民事法庭和州法院。民事法庭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较大金额的诉讼案件。州法院审理更大金额的诉讼案件和上诉案件。对于州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联邦法院为终审法院。

地方法院法官有的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有的由州议会选举。法官任期各州不相同,一般为3至10年,可以连选连任。[38]

(二)瑞士的管辖权制度

瑞士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瑞士的实体法基本上由联邦法支配,但是,除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外,瑞士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国际、国内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国内法院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各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但是自从《关于民事管辖权的联邦法》于2001年1月1日生效后,对人管辖权和管辖地由联邦法支配。[39]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由《瑞士联邦诉讼法》和《关于联邦司法组织的联邦法》支配。

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则见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中。本书主要依据有代表性的州的民事诉讼法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以及有关的条约对瑞士的民事管辖权制度进行探讨。[40]

1.引言

下列几个因素把瑞士的管辖权制度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制度区别开来。

(1)国内送达对管辖权的确定没有影响。

是否能对瑞士国内的被告进行有效送达与瑞士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之间没有关系。相反,其他的决定因素,如对诉讼当事人的扣押或对诉讼请求标的物的扣押倒有决定性意义。在这方面,瑞士的管辖制度与所有其他的欧洲大陆的管辖制度相同,但与英国的管辖制度是根本不同的。

(2)多套管辖权规则。

联邦宪法基本上把民事诉讼法立法权限授予各州。因此,适用于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可在州的民事诉讼法中找到。“国内争议”是指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但联邦宪法第59条规定:因人身案件对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的起诉,必须向他有惯常居所的州的法院提出。而且在特别的法律领域,联邦立法取代了州的管辖权规则,这是为了保证实体私法的执行,在这些法律领域被认为有必要规定统一的联邦管辖权规则,这些领域包括知识产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单独地确定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国际争议”是指涉及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未定居或居住在瑞士的争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则大部分与州的管辖权规则相一致(可适用于国内的诉讼);如果它们不一致,则《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则在国际争议方面优先。对于涉及欧洲联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的居民的争议,适用1988年《洛迦诺公约》的管辖权规则。这些规则优先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可适用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规则。

(3)确定管辖权要考虑的因素。

在民事或商事争议中,哪一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必须从三个方面来考虑:在地域性方面,必须根据地区、州或国家来决定被告必须在哪里被起诉;在请求权的标的物方面,必须决定被告须在某一特定地域的哪一法院被起诉;有法定资格裁决的是独任法官、审判长还是合议庭,由请求权的标的物和请求救济的类型来决定。上述三个方面中地域方面是主要的决定性因素。一旦决定了诉讼必须被提起的地方,接下来便是根据可适用的州的民事诉讼法来决定地区或州之内的哪一法院是适当的法院。

2.国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

(1)正常的管辖地——被告的住所。

根据州的民事诉讼法,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一般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提起。住所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一般依据《瑞士民法典》(CC)的规则确定。《瑞士民法典》第23条把自然人的住所定义为:一个人具有久居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对自然人而言,如果被告已放弃他以前的住所而未确定新的住所,或者他在瑞士没有住所,则可在他在瑞士的惯常居所所在地对他提起诉讼。法人或其他法律实体的住所是在商业注册中被登记的住所,或者如没有此类登记,为法人或社团的章程所指定的住所。[41]这同样适用于合伙(在已由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被诉,诉讼必须不是直接针对合伙人提起的)。

(2)正常司法管辖地的宪法保证。

《联邦宪法》第59条规定:因个人事务而对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起诉的,必须向他的住所地的法官提出。这个所谓正常司法管辖地的宪法保证为州之间的管辖权划定了界限。换句话说,它仅规定了在州际关系范围内的州的管辖权,而没有规定州本身范围内法院的管辖权。

保证仅仅可适用于因《瑞士债法典》(CO)而引起的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而与对物诉讼或关于家庭法或继承法的争议无关。保证仅可以由仍有清偿能力的、在瑞士有住所的债务人援引。《联邦宪法》第59条优先于相反的州的规则,但是相对于联邦立法来说没有效力(联邦立法规定了不同于被告住所地的特别的管辖地),这是因为在瑞士,联邦立法不能被司法审查。

(3)特别管辖地。

除了正常的管辖地以外,州的民事诉讼法和联邦立法规定了不同的特别管辖地。取决于请求权的标的物,特别管辖地是辅助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瑞士没有正常的管辖地(被告在瑞士没有住所)时才使用特别管辖地。在其他的案件中,特别管辖地是可供选择的,意思是指原告可在正常的管辖地和特别管辖地之间作出选择。某些特别管辖地是专属的,即优先于正常管辖地。下面列举了有关民事、商事请求权的最重要的特别管辖地。

①被告的分支机构所在地。

有关被告的分支机构的经营的诉讼可以在分支机构的所在地被提起。这个管辖地不是专属的,诉讼也可在被告的住所地被提起。[42]对于公司,《联邦债法典》第3部分第642条明确规定了分支机构的特别管辖地:有关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的诉讼可以在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在商业注册中登记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提起,或者如果分支机构未被登记以及根据它的体制和经营,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则在分支机构的实际所在地提起。

②为了债务的履行而选择的住所。

当一方当事人为了债务的履行已经书面选择了一个特别的住所,这类当事人可以在其选择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被诉。一些州的民事诉讼法对上述规则作了限定,即如果当事人有另外的住所或者在各自的州有分支机构或者选择(住所)的一方是定居在国外的瑞士公民,那么一个特别管辖地只能通过选择住所创设。

③被告的最后住所地。

只要遗产还未在继承人之间被分割并且还没有形成财产的共有,死亡者遗产的债权人针对遗产诉讼必须向死亡者的最后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联邦民法典》第538条规定:最后遗嘱的无效或修改的诉讼、转让或分割遗产的诉讼必须向死亡者的最后住所地法院提出。这个特别的管辖地是专属的。判例法已把这个特别管辖地扩展到继承人转让遗产的诉讼。

④财产所在地(诉争物所在地)。

涉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这是一个专属的特别管辖地。对有关不动产的合同权利的履行的诉讼,可以但不是必须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43]作为供选择的管辖地,财产所在地这个特别管辖地也存在于有关动产的对物诉讼或有关以动产担保物作保证的请求权的诉讼之中。

⑤债务收集地、破产地和扣押地。

《瑞士关于债务收集和破产的联邦法》(《债务收集法》)规定了关于金钱请求权的特别诉讼,它们中的许多都用简易或快速程序处理。这些诉讼必须向债务收集地或破产地法院提起(通常是债务人的住所地)。为了保证到期的金钱请求权而申请授予扣押令的诉讼必须向将被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在那里扣押令被授予并且财产可随后被扣押,有关金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的主诉可以向扣押地法院提起(扣押管辖地)。[44]

⑥真实联系地。

如果针对相同的被告的几个诉讼彼此联系密切,则它们可以向对任何一个诉讼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针对相同被告的两个诉讼在下述意义上相互联系时,即一个被称做主诉,另一个被称为附属诉讼时,则诉讼必须向主诉所在地提起。

⑦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如果反诉与主诉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者它可以与主诉相抵消,则反诉可以在主诉法院提出,而不管主诉法院是否有审理反诉的管辖权。这对金钱请求权来说有特别的意义。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20条,当没有相反的合意时,任何债务人可以用他拥有的对债权人的任何请求权抵消此类债权人的请求权。当主诉是为了金钱的支付时,在多数情况下,同样为了金钱的反诉可被提出,而不考虑反诉的理由或者它与主诉的任何联系。

⑧协议的管辖地。

州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可适用于存在的或潜在的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之外约定并通过协议选择一个管辖地。通常,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即由各方签名来放弃普通管辖地(尽管当事人不必在相同的文件上签名)。如果涉及消费者,则管辖地选择条款必须是明显的,如用黑体的字母。当协议规定一个特定地方的法院的管辖权时,这通常被推定为当事人打算同意那些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当合同上的请求权被转让时,通常地受让人被认为受让与人同意的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管辖地协议受到某些限制:首先,在原则上,这类协议必须限于对某一特定的地域管辖权的选择,通常不可能选择由被选择的管辖地的哪一法院(如商事法院、地区法院等)管辖。其次,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非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本州岛定居或者居住,它们的法院不能被要求受理根据管辖地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最后,管辖地选择协议只有在这个范围内才有效,即联邦(或州)的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而取消的强制的管辖权规则。例如,有关离婚的诉讼——它必须向原告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45]

⑨无保留地参加诉讼。

当针对被告的诉讼被向缺乏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并且被告对法院管辖权的缺乏毫无保留意见地参加诉讼时,法院才有权裁决此案。但大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只有当事人的一方在本州岛定居或居住时,管辖权才能确立。上述规定表明:州法院不应当对与本州岛无任何联系的当事人自由地进行处置。

3.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

(1)《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国际民事、商事争议的管辖权规则大体上由《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并受双边的国际条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支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下面的与上述适用于国内争议的管辖权规则有所不同的规则。

①正常的管辖地:被告的住所。

对于国际争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确认了一般的规则,即除非另有规定,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这意味着:当被告在瑞士有住所时,外国的当事人可以在瑞士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住所地法院将行使管辖权。然而,与适用于国内争议的管辖权规则相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没有提到瑞士民法典规定的住所的定义,而是在它的第20条规定了自己的定义:“自然人在他有永久居住的目的而居住的州有住所。”如果一个人根据这个定义没有住所,则他的惯常居所将是决定性的。惯常居所被认为存在于一个人“居住了一段时间的国家,即使这段时间在开始时是有限的”。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法人或合伙的住所在法人章程或合伙协议指定的地方。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它们的住所被认为在法人或合伙实际进行经营的地方。

②特别管辖地。

a.债务履行地。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46]

b.财产所在地(诉争物所在地法院)。

像国内争议一样,对涉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在财产的所在地存在一个专属的管辖地。另外,与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为了合同权利的履行的诉讼或者涉及不动产的侵权诉讼不能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后一种请求权受被告在瑞士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如果在瑞士没有此类住所或居所,则受履行地法院或侵权地法院的管辖。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那么涉及动产的对物诉讼只能向财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提起。如果被告在瑞士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必须在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c.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如果反诉与主诉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则反诉只能在主诉未决之地被提起。与普遍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仅仅存在诉讼可以与主诉相抵消的事实,并不能确立主诉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

d.协议的管辖地。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的规定,对于因特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有关金钱请求权的现存的或将来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选择诉讼地。在本书中,“金钱请求权”这个术语的意思包括:与合同的、准合同的、商事或民事案件有关的所有种类的财政或金钱利益,而不管它根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产生。

选择管辖地的协议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用原文能证明协议条款的任何其他的方式。与普遍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反,协议的生效并不必须经过签署。例如,通过包含管辖权条款的信件或传真对未签署的合同要约的承诺,也构成一个有效的管辖地协议。除非协议另有规定,被选择的法院享有专属的管辖权。管辖地协议受到少数特定的限制,例如,不动产对物诉讼和有关消费者的诉讼。另外,根据具体的情况,如果管辖地选择协议被滥用,则它可能不被理会。

如果当事人的一方在被选择的法院所在州有住所、惯常居所、或经营机构,或者如果瑞士法可适用于该争议,则协议管辖地的法院不能拒绝管辖,对于后一点,当事人对瑞士法律的简单选择是否足以使受理规则生效,或者通过《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冲突规则,瑞士法律是否必须适用,是有争议的。

e.无保留地参加诉讼。

与适用于国内争议的规则相一致,被告未提出缺乏管辖权抗辩的出庭,被认为是默示接受了有关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确立了该法院的管辖权。同样,与国内规则相一致,有关的瑞士法院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拒绝它的管辖权,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各自的法院所在州没有住所、居所或营业机构,或者如果瑞士法不适用于该争议(作为一个新的附加的理由)。

f.侵权地。

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无住所又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时,侵权之诉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提起。侵权行为实施地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地方或者他应当已作出某一行为而忘记作的地方。损害发生地是遭受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的地方。

g.消费者或雇佣案件中原告的住所地。

与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现行的联邦实体法相一致,对于因与供消费者个人或家庭使用的日常用品或服务的供应有关,而与职业或商业无关的合同而引起的消费者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4条第1款a项规定:消费者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消费者不得预先放弃他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或者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诉讼有管辖权。另外,对于由劳动者提起的诉讼,劳动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将有管辖权。

h.临时救济地。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条规定:“即使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他们也有权对案件采取临时措施。”这样的措辞可以理解为,即使瑞士法院对案件实质有管辖权,也可以从被请求的救济能有效被执行的地方的法院获得临时救济(如预先禁令和临时限制命令),也就是说,所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条款中为瑞士法院创设的案件实体的管辖权,也使其具有了采取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同时,根据第10条的规定,即使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案件的实质问题没有管辖权,瑞士法院亦有权对案件采取临时措施。但在此种情况下,究竟瑞士法院依据什么取得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学者对此意见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按照《洛迦诺公约》第24条来解释,《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条指向了各郡(州)法,由郡(州)法决定。另一些学者则强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条对此问题是沉默的,并没有明确州法的从属适用。由于第10条的模糊性致使瑞士法院在实践中具有了灵活多样的空间,当瑞士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没有管辖权时,瑞士法院是否会对该案件采取临时措施将依赖于“采取措施的种类和被保护权利或请求的当地化程度”。

③未决诉讼。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也规定了瑞士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争。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就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间对相同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则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调解的传唤即为已足。瑞士法院一旦收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即放弃对案件的处理。

④紧急管辖权。

最后,对于与瑞士有足够联系的诉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瑞士法院的紧急管辖权。当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与案件事实有足够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2)《洛迦诺公约》。

涉及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即缔约国)的当事人的国际争议的管辖权由《洛迦诺公约》支配。《洛迦诺公约》对上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的最明显的修改如下:

①债务履行地。

对于合同案件,《洛迦诺公约》第5条第1款一般地规定:合同债务必须履行的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瑞士对住所地法院的宪法性保证,瑞士已经保留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基于上述管辖地的、针对定居在瑞士的被告的判决的权利。

②财产所在地。

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规定一致,以不动产对物权作为标的的诉讼,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47]另外,如果这个诉讼可以与针对不动产对物权案件中相同的被告的诉讼合并在一起,有关不动产的合同诉讼只能向系争物所在地法院提起。

③扣押管辖地的排除。

根据《洛迦诺公约》第3条第2款,针对过度的管辖地的禁令,对于定居在缔约国国内的被告,瑞士法院将不再可能根据被告的财产事先在瑞士被扣押而主张管辖权。另外,对于定居在欧洲联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区以外的被告,扣押管辖地继续存在。

④适合于反诉的主诉所在地。

《洛迦诺公约》缩小了反诉可向主诉未决的法院提起的前提。后一管辖地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获得,即反诉是由于与构成主诉基础的相同的合同或事实而引起的。

⑤协议的管辖地。

《洛迦诺公约》以比《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更自由的方式承认管辖地选择协议,不管它们采用书面的或通过原文可证明的形式,或者它们的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先例,或者在国际贸易或商业中,符合当事人知道的惯例,或者符合他们应当知道、并且在有关的贸易或商业实践中广为人知并被通常遵守的形式。

管辖地选择协议可以仅仅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缔结。在这样的案件中,该方当事人保留向其他任何的、根据《洛迦诺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洛迦诺公约》,如果当事人意欲排除其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的管辖权,则选择管辖地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3)双边条约。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瑞士与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前捷克斯洛伐克、瑞典、比利时和西班牙签订了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涉及管辖权,在这个范围内它们决定管辖权的前提,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判决将会得到相互承认。目前,瑞士与前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的条约已适用于捷克和斯洛伐克。但由于至1997年《洛迦诺公约》已在德国、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西班牙和瑞士之间生效,瑞士与它们之间的条约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