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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解决结算问题引发的争议

【摘要】:中标后,双方又虚假订立了另一份合同用于备案。前一份合同由于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一份合同因是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1.计价标准问题

《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此条款中的“当地”指的是施工项目所在地。

注:《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2.工程量问题

《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结算依据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是为防止招标人强迫中标人签订阴阳合同的法律条文,此条文适用的前提下是需要存在中标合同,但有时候,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不签订中标合同这一“阳合同”,而直接签订了背离“阳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阴合同”,为了包括中标人利益,《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一)》第23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了数份建设工程合同但每个合同都是无效的,例如招标人在招标前就与某投标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而后双方采用不当手段使此投标人中标。中标后,双方又虚假订立了另一份合同用于备案。前一份合同由于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一份合同因是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针对这种情况,《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