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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安全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建设法规》

【摘要】:⑤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安全生产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全生产法指的是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体系;狭义的安全生产法仅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本部分仅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论述。

《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1.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中的权利

知情权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②建议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③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④拒绝权。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⑤紧急避险权。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⑥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中的义务

(1)自觉遵守规定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

要求从业人员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3.其他规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下,还要遵守下列具体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⑤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达到合格水平。

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④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⑤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4)安全生产“三同时”安全保障办法

①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③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5)安全生产规程

(1)对设施、设备的管理

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时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④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⑤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2)对危险物品的管理

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3)对危险源的管理

①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订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4)对员工宿舍的管理

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5)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