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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违法行为:建设法规

【摘要】:根据《建筑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遵守如下强制性法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首先是对建设单位的违约,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这种违约责任将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建筑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164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

根据《建筑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遵守如下强制性法律规定。

①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将很可能影响工程监理单位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并最终损害委托方建设单位的利益。鉴于此,《建筑法》第34条第3款作出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建设单位之所以将监理工作委托给某个工程监理单位,往往是出于对该单位综合能力的信任,而并不仅仅取决于其监理费报价是否较低。因此,和其他委托代理合同一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通常是建立在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工程监理工作,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③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首先是对建设单位的违约,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这种违约责任将主要表现为赔偿损失。这与《民法典》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当然,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监理义务的行为,除应当对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依法承担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④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相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包单位是第三人。《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164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