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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事项违法责任及越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摘要】:③代理事项违法或代理行为违法的责任承担。代理人越权代理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拒绝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亦称相对人)。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订立合同等。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有权根据情况独立地进行判断,并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该法律后果既包括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也包括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的种类

代理有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形式。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如公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属于委托代理,是适用最广泛的代理形式。

①授权委托书的内容。

《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共同代理。

《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代理事项违法或代理行为违法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④需要追认的代理行为。

《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民法典》第169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⑤对单位的代理。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父母作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就是属于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形式,适用范围比较窄。

3.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代理”活动。

2)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具体有以下几种。

(1)无合法授权的“代理”行为

无合法授权的“代理”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无合法的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第二,假冒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未成年人或丧失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代理”行为

在代理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关于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都有所界定,特别是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必须明确地加以规定,代理人应依据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超越代理权进行的活动就属于越权代理。代理人越权代理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代理人越权代理就属于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仍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也属于无权代理。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示同意和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有利,则有权追认。“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其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后,无权代理便产生了与合法的代理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2)“被代理人”的拒绝权

“被代理人”的拒绝权,是指“被代理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无权代理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享有拒绝的权利。被拒绝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在无权代理活动中,无权代理相对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即催告权和撤销权。无权代理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追认,也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自己在无权代理活动中的意思表示。

4)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1)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在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依据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表见代理也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①未予授权的表见代理;

②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

③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②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实施了代理的行为;

③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4.代理权的终止

由于代理的种类不同,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也不尽相同。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民法典》第17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⑤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民法典》第174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③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法定代理的终止

《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